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99.12.30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 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 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 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 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 從事工作之外國人。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 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 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 、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 第 4 條 凡非以入國工作為主要目的之國際書 面協定,其內容載有工作範圍、人數 、停留期限等者,外國人據以辦理之 入國簽證,視為工作許可。 前項停留期限最長為一百八十日,停 留期限屆滿前得申請延長簽證效期, 延長停留期限最長以一百八十日為限 。 第 5 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 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視為工作 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 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 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為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 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第 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 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 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 第 二 章 第一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 申請 第 7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 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負責人之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登 記或立案證明。特許事業應附特 許證明文件影本。 三、聘僱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 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 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 畢業證書影本。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申請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項規定之工作,除應備前項第一 款、第五款及第六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承攬、買賣或技術合作等契約書 影本。 二、訂約國內、國外法人之商業登記 文件。 三、外國法人出具指派履約工作之證 明文件。 四、申請單位之登記或立案證明。特 許事業應附特許證明文件影本及 負責人身分證或護照影本。 五、履約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及 畢業證書影本。 前二項檢附之文件係於國外作成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經我國駐外館處 之驗證。 第 8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四個月期 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一類外 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 之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 僱許可。但聘僱許可期間不足六個月 者,應於聘僱許可期間逾三分之二後 ,始得申請。 第 9 條 第五條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三十 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者,得於該外國 人入國後三十日內依第七條規定申請 許可。 第 10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核發第一類外國人之 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時,應副知 外交部。 第 1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 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 : 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 二、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之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規定,健康檢查不合格。 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 四、違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 訂定之標準。 第 11-1 條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依法有留職 停薪之情事,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 中央主管機關。 第 11-2 條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入國工 作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其申請及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二條第 一款第一類外國人之規定。 第 三 章 第二類外國人招募及聘僱 許可之申請 第 12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 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 ,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 紙中選定一家刊登求才廣告三日,自 刊登求才廣告期滿之次日起至少二十 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申請聘僱 外國籍家庭看護工者,依第十二條之 一規定辦理。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 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 、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 、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 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 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第 12-1 條 雇主有聘僱家庭看護工意願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醫療機構之醫療團 隊申請專業評估,經評估被看護者須 全日二十四小時照護,由直轄市及縣 (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推介 本國籍照顧服務員,有正當理由無法 滿足照顧需求而未能推介成功者,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聘僱外國籍家庭 看護工。 被看護者持特定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得 不經前項評估手續,直接向直轄市及 縣(市)政府之長期照護管理中心申 請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第 13 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所 要求之專長或資格,其所聘僱之第二 類外國人亦應具備之。中央主管機關 必要時,得複驗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專 長或資格。經複驗不合格者,應不予 許可。 雇主於國內招募舉辦甄選測驗,應於 辦理求才登記時,將甄試項目及錄用 條件送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備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該專 長測驗,得指定日期辦理測驗,並得 邀請具該專長之專業人士到場見證。 前項甄試項目及錄用條件,得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工作類別公告之。 第 14 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 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情形者,於招 募二十一日期滿次日起三十日內得檢 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 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條、第十三 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 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 15 條 雇主依規定辦理國內招募時,對於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或自行 應徵之求職者,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 一、不實陳述工作困難性或危險性等 情事。 二、求才登記之職類別屬非技術性工 或體力工,以技術不合為理由拒 絕僱用求職者。 三、其他無正當理由拒絕僱用本國勞 工者。 第 15-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 管機關得公告採網路傳輸方式申請。 第 16 條 雇主申請第二類外國人之招募許可, 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 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 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 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 免附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 可證者,不在此限。 三、求才證明書。但聘僱家庭看護工 者,免附。 四、雇主於國內招募時,其聘僱國內 勞工之名冊。但聘僱家庭看護工 者,免附。 五、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下列事 項開具證明文件。但聘僱家庭幫 傭及家庭看護工者,免附: (一)已依規定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二)已依規定繳納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 (三)已依規定繳納勞工保險費。 (四)已依規定繳納違反勞工法令所 受之罰鍰。 (五)已依規定舉辦勞資會議。 (六)第二類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 ,無具體事實足以認定有本法 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 情事。 (七)無具體事實可推斷有業務緊縮 、停業、關廠或歇業之情形。 (八)無因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而降低 本國勞工勞動條件之情事。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第五款第六目至第八目規定情事 ,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第一項第 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 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16-1 條 (刪除) 第 17 條 雇主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因不可歸責 於雇主之原因出國,而依本法第五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遞補者,應備下 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出國之外國人名冊。 三、外國人出國證明文件。 四、直轄市、縣(市)政府驗證雇主 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 明書。但雇主與外國人聘僱關係 終止而無須依第四十五條規定驗 證者,免附。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雇主因外國人死亡而申請遞補者 ,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死亡證明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雇主因聘僱之家庭看護工行蹤不明而 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遞 補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廢 止聘僱許可函影本。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17-1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 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者,應於外國人 出國或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遞補 。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申 請遞補家庭看護工者,應依下列規定 期間申請: 一、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之日起六個月內。 二、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 規定申請者,應於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屆滿六個月之日起六個月內 。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已符合本法 第五十八條申請遞補第二類外國人規 定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生效日起六個 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逾前三項申請遞補期間,中央主 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第 18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不得於 辦理國內招募前六個月內撤回求才登 記。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九款或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應依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 確實執行。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 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 第 19-1 條 前條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 務計畫書,應規劃下列事項: 一、飲食及住宿之安全衛生。 二、人身安全之保護。 三、文康設施及宗教活動資訊。 四、生活諮詢服務。 五、住宿地點及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幫傭或家庭 看護工之工作者,免規劃前項第三款 及第四款規定事項。 雇主為第一項第五款事項之變更,應 於變更後七日內,以書面通知外國人 工作所在地及住宿地點之當地主管機 關。 第 20 條 雇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重新招募第 二類外國人,於原聘僱第二類外國人 出國前,不得引進或接續聘僱第二類 外國人。 第 21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於申 請日前二年內,有資遣或解僱本國勞 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比例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第 22 條 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下列情 形之一,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 之親屬,對曾聘僱之第二類外國 人,有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 二百二十九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對曾 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有刑法第 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 規定情事之一者。 第 23 條 (刪除) 第 24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時,有違 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所訂定之 標準或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訂 定之準則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 可。 第 25 條 雇主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人,中央主 管機關得規定各項申請文件之效期及 申請程序。 雇主依前項規定申請招募第二類外國 人經許可者,應於許可通知所定之日 起六個月內,自許可引進之國家,完 成外國人入國手續。逾期者,招募許 可失其效力。 前項許可逾期有不可抗力或其他不可 歸責雇主之事由者,雇主應於許可引 進屆滿之日前後三十日內,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延長,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許可經核准延長者,應於核准通 知所定之日起三個月內引進。 第 26 條 雇主不得聘僱已進入中華民國境內之 第二類外國人。但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7 條 第二類外國人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 應備下列文件: 一、招募許可。 二、經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醫 院或指定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 康檢查合格報告。 三、專長證明。 四、行為良好之證明文件。但外國人 出國後三十日內再入國者,免附 。 五、經其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 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六、已簽妥之勞動契約。 七、外國人知悉本法相關工作規定之 切結書。 雇主原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由雇主 自行辦理重新招募,未委任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代轉申 請文件者,免附前項第三款至第五款 及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第 27-1 條 雇主申請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者,應於外國人入國後三日內,檢 附下列文件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 查: 一、外國人入國通報單。 二、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但 聘僱外國人從事海洋漁撈工作者 ,免附。 三、外國人名冊。 四、經外國人本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 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但符合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者,免附。 當地主管機關受理雇主檢附之文件符 合前項規定者,應核發受理雇主聘僱 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並辦理第十 九條規定事項之檢查。但核發證明書 之日前六個月內已檢查合格者,得免 實施前項檢查。 雇主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 月二十六日修正生效前通知當地主管 機關所聘僱第一項之外國人已入國, 且未經核發前項證明書者,適用前二 項規定。 第 27-2 條 當地主管機關實施從事本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或工資檢查時, 應以前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切結書 記載內容為準。 前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切結書之內容 ,不得為不利益於前項外國人之變更 。 第 28 條 雇主於所招募之第二類外國人入國後 十五日內,應備下列文件申請聘僱許 可: 一、申請書。 二、招募許可。 三、外國人名冊。 四、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醫 院出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依前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 發受理通報之證明文件。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29 條 聘僱許可或重大工程展延聘僱許可有 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間內,雇主 如有繼續聘僱該第二類外國人之必要 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展延聘僱許可申 請書或重大工程再展延聘僱許可申請 書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或再展延 聘僱許可。 第 四 章 第三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 申請 第 30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外國留學生, 應符合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規定之 外國學生身分。 第 31 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 、所課程二學期或語言課程一年以上 ,成績優良,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 列事實之一,得從事與其所修習課程 與語言有關之工作: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 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者。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 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者。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 外實習者。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特殊語文專長,並經教育部專 案核准,入學後得於各大專校院 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 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 教師者。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 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者。 第 32 條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僑生,應符合 僑生回國就學及輔導辦法規定之學生 身分。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款之華裔學生,應 符合香港澳門居民來臺就學辦法規定 之學生身分。 第 33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 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學生證影本。 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 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四、最近一學期之成績證明或語言課 程全年之成績單。但外國留學生 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免附。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 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 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 第 34 條 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 長為六個月。 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 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 。 第 35 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 第 五 章 第四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 申請 第 36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應備下 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或公司負責 人之國民身分證、公司登記、商 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特許 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規定免 附工廠登記證或特許事業許可證 者,不在此限。 三、聘僱契約書或勞動契約書影本。 四、受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影本。 五、受聘僱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或永 久居留證影本。 六、審查費收據正本。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雇主為人民團體者,除檢附前項第一 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外, 另應檢附該團體負責人之身分證及團 體立案證書影本。 第 37 條 聘僱許可有效期限屆滿日前六十日期 間內,雇主如有繼續聘僱該第四類外 國人之必要者,於該期限內應備前條 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七款規定之文件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聘僱許可 。 第 38 條 第四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規定,逕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者, 應檢附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至 第七款規定之文件申請許可。 第 39 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四類外國人或外國人 依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逕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其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 可或展延聘僱許可: 一、提供不實資料。 二、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 第 六 章 入國後之管理 第 40 條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 款規定之外國人達十人以上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聘僱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人 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百 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增 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下列條 件之一: 一、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者。 二、從事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工作二 年以上經驗者。 三、大專校院畢業,並具一年以上工 作經驗者。 雇主違反前二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 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0-1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前條雇主委任 辦理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務者,應依 下列規定設置生活照顧服務人員: 一、外國人人數達十人以上未滿五十 人者,至少設置一人。 二、外國人人數達五十人以上未滿一 百人者,至少設置二人。 三、外國人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每 增加一百人者,至少增設一人。 前項生活照顧服務人員應具備之條件 ,適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 ,當地主管機關得通知委任之雇主及 受任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限期改善。 第 40-2 條 雇主委任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 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所定事項者, 應善盡選任監督之責。 第 40-3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經地方 主管機關認定有安置必要者,得依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安置對象、期間及 程序予以安置。 第 41 條 雇主聘僱第四十條之外國人達三十人 以上者;其所聘僱外國人中,應依下 列規定配置具有雙語能力者: 一、聘僱人數達三十人以上未滿一百 人者,至少配置一人。 二、聘僱人數達一百人以上未滿二百 人者,至少配置二人。 三、聘僱人數達二百人以上者,每增 加聘僱一百人者,至少增配一人 。 雇主違反前項規定者,當地主管機關 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 42 條 雇主依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與 外國人簽訂之定期書面勞動契約,應 以中文為之,並應作成該外國人母國 文字之譯本。 第 43 條 雇主依勞動契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 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 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 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工資給付 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 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 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 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 法律規定得自工資逕予扣除之項目及 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 存五年。 雇主應備置及保存勞動契約書,經驗 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供主管機關檢查。 雇主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引進第 二類外國人者,免備置及保存前項所 定之切結書。 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 及金額外,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 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付 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 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一份。 第一項工資,雇主未全額給付者,主 管機關得限期令其給付。 第 44 條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者,不得攜眷 居留。但受聘僱期間在我國生產子女 並有能力扶養者,不在此限。 第 45 條 雇主對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五十六 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規定通知當地 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外,並副知中央 主管機關。但對聘僱之第二類外國人 ,因聘僱關係終止而通知者,當地主 管機關接獲通知後,應於外國人出國 前,探求外國人之真意,並驗證之; 其驗證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前項通知內容,應包括外國人之姓名 、性別、年齡、國籍、入國日期、工 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 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 外國人未出國者,警察機關應彙報內 政部警政署,並加強查緝。 第 46 條 雇主應於所聘僱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期 限屆滿前,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 。 聘僱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經令其出 國者,雇主應於限令出國期限前,為 該外國人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但經 入出國主管機關依法限令其出國者, 不得逾該出國期限: 一、聘僱許可經廢止者。 二、健康檢查結果表有不合格項目者 。 三、未依規定辦理聘僱許可或經不予 許可者。 雇主應於前二項外國人出國後三十日 內,檢具外國人名冊及出國證明文件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第 46-1 條 雇主因故不能於本辦法規定期限內通 知或申請者,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後 ,得於核准所定期限內,補行通知或 申請。 前項補行通知或申請,就同一通知或 申請案別,以一次為限。 第 46-2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 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 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 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日止,按聘僱 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 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 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 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 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 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 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 計算。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 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 申請退還。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格式,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48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 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 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