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 險及保險給付辦法 (93.03.05)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 條例) 第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繼續 參加本保險者,原投保單位應為其辦 理加保手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被保險人得儇保險人委託之有關團體 申請辦理加保手續: 一 原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 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 二 勞資爭議或遷址者。 三 已在原投保單位續保,如原投保 單位因積欠保險費經保險人依本 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逕行 退保者。 第 3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 應於離職退保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 理續保手續。但投保單位未於離職退 保當日為其辦理續保或依前條規定由 有關團體代辦者,應於被保險人離職 退保之當日起二年內辦理續保手續。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之 當日起二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後 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其續保規定如下 : 一、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不符合 本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得以前被裁減資遣身分辦理續 保。 二、被保險人再離職退保事由符合本 條例第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者, 得選擇其中之一被裁減資遣身分 辦理續保。 前二項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續保申請 書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 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4 條 辦理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 應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 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辦理 。 原投保單位因歇業、解散、破產宣告 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應檢附結束 營業相關證明文件辦理續保,無法取 具證明者,由保險人依事實認定之。 第 5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 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 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規定辦 理退保及加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 轉投公務人員保險、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或軍人保險者,應於轉保之前一 日辦理退保,其保險效力至轉保之前 一日止。 第 6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時,其投 保薪資以裁減資遣當時之投保薪資為 準,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所適用之投 保薪資等級。 第 7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 之手續,應由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 體辦理。 第 8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 間發生保險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 ,其他保險給付應依本條例規定辦理 。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本辦法生效前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 ,已依照相關規定辦理續保,惟未符 合本條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由 原投保單位或代辦之團體改按本辦法 有關規定辦理。 第 10-1 條 依本辦法續保之被保險人在尚未符合 請領老年給付前,因殘廢喪失工作能 力或死亡者,其保險效力至審定殘廢 喪失工作能力或死亡之當日終止。 第 10-2 條 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離職退保之 當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修正條文第三條施行之日止,其離職 退保未超過二年者,得於第三條修正 施行後二年內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續保 。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