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100.11.09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實施職業訓練,以培養國家建設技 術人力,提高工作技能,促進國民就 業,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 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 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 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 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 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 辦理。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 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 條 (職業訓練之配合性) 職業訓練應與職業教育、補習教育及 就業服務,配合實施。 第 4-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 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 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 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 第二章 職業訓練機構 第 5 條 (職業訓練之種類) 職業訓練機構包括左列三類: 一 政府機關設立者。 二 事業機構、學校或社團法人等團 體附設者。 三 以財團法人設立者。 第 6 條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停辦或解散)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應經中央主管 機關登記或許可;停辦或解散時,應 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備。 職業訓練機構,依其設立目的,辦理 訓練;並得接受委託,辦理訓練。 職業訓練機構之設立及管理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職業訓練之實施 第一節 養成訓練 第 7 條 (養成訓練之意義) 養成訓練,係對十五歲以上或國民中 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有系統之職前 訓練。 第 8 條 (辦理機構) 養成訓練,由職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 9 條 (訓練課程、時數及應具設備)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 ,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訓練課程 、時數及應具設備辦理。 第 10 條 (結訓證書之發給) 養成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 由辦理職業訓練之機關(構)、學校 、團體或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二節 技術生訓練 第 11 條 (技術生訓練之對象、職類及標準) 技術生訓練,係事業機構為培養其基 層技術人力,招收十五歲以上或國民 中學畢業之國民,所實施之訓練。 技術生訓練之職類及標準,由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公告之。 第 12 條 (訂立書面契約)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先擬訂 訓練計畫,並依有關法令規定,與技 術生簽訂書面訓練契約。 第 13 條 (訓練期間、輔導及協助) 主管機關對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 ,應予輔導及提供技術協助。 第 14 條 (結訓證書之發給) 技術生訓練期滿,經測驗成績及格者 ,由事業機構發給結訓證書。 第三節 進修訓練 第 15 條 (進修訓練之意義) 進修訓練,係為增進在職技術員工專 業技能與知識,以提高勞動生產力所 實施之訓練。 第 16 條 (進修訓練之方式) 進修訓練,由事業機構自行辦理、委 託辦理或指派其參加國內外相關之專 業訓練。 第 17 條 (報請備查之期限) 事業機構辦理進修訓練,應於年度終 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報主管機 關備查。 第四節 轉業訓練 第 18 條 (轉業訓練之意義) 轉業訓練,係為職業轉換者獲得轉業 所需之工作技能與知識,所實施之訓 練。 第 19 條 (轉業訓練之計畫) 主管機關為因應社會經濟變遷,得辦 理轉業訓練需要之調查及受理登記, 配合社會福利措施,訂定訓練計畫。 主管機關擬定前項訓練計畫時,關於 農民志願轉業訓練,應會商農業主管 機關訂定。 第 20 條 轉業訓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職 業訓練機構辦理。 第五節 (刪除) 第 21 條 (刪除) 第 22 條 (刪除) 第 23 條 (刪除) 第四章 職業訓練師 第 24 條 (職業訓練師之意義) 職業訓練師,係指直接擔任職業技能 與相關知識教學之人員。 職業訓練師之名稱、等級、資格、甄 審及遴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25 條 (職業訓練師之年資及待遇) 職業訓練師經甄審合格者,其在職業 訓練機構之教學年資,得與同等學校 教師年資相互採計。其待遇並得比照 同等學校教師。 前項採計及比照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教育主管機關定之。 第 26 條 (職業訓練師之培訓)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職業訓練機構 ,辦理職業訓練師之養成訓練、補充 訓練及進修訓練。 前項職業訓練師培訓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五章 事業機構辦理訓練之費用 第 27 條 (職業訓練費之比率以及差額繳交)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 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 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 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 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 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 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 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 行政院定之。 第 28 條 (職業訓練費用之項目及審核辦法) 前條事業機構,支付職業訓練費用之 項目如左: 一 自行辦理或聯合辦理訓練費用。 二 委託辦理訓練費用。 三 指派參加訓練費用。 前項費用之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29 條 (獨立會計科目)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提列之職業訓練 費用,應有獨立之會計科目,專款專 用,並以業務費用列支。 第 30 條 (職業訓練費用報請審核期限) 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須於年度 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職業訓練費用動支 情形,報主管機關審核。 第六章 技能檢定及發證 第 31 條 為提高技能水準,建立證照制度,應 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技能檢定。 前項技能檢定,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 得委託或委辦有關機關(構)、團體 辦理。 第 31-1 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依法設立非 以營利為目的之全國性專業團體,得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技能職類測驗能 力之認證。 前項認證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專業認證機構辦理 。 前二項機關、團體、機構之資格條件 、審查程序、審查費數額、認證職類 、等級與期間、終止委託及其他管理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2 條 依前條規定經認證之機關、團體(以 下簡稱經認證單位),得辦理技能職 類測驗,並對測驗合格者,核發技能 職類證書。 前項證書之效力比照技術士證,其等 級比照第三十二條規定;發證及管理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技能檢定之分級) 辦理技能檢定之職類,依其技能範圍 及專精程度,分甲、乙、丙三級;不 宜分三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技能檢定合格者稱技術士,由中央主 管機關統一發給技術士證。 技能檢定題庫之設置與管理、監評人 員之甄審訓練與考核、申請檢定資格 、學、術科測試委託辦理、術科測試 場地機具、設備評鑑與補助、技術士 證發證、管理及對推動技術士證照制 度獎勵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 辦法定之。 技能檢定之職類開發、規範製訂、試 題命製與閱卷、測試作業程序、學科 監場、術科監評及試場須知等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規則定之。 第 34 條 進用技術性職位人員,取得乙級技術 士證者,得比照專科學校畢業程度遴 用;取得甲級技術士證者,得比照大 學校院以上畢業程度遴用。 第 35 條 (須僱用術士之業別及比率) 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業別之事業機 構,應僱用一定比率之技術士;其業 別及比率由行政院定之。 第七章 輔導及獎勵 第 36 條 (主管機關之查察)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察職業訓練機 構及事業機構辦理職業訓練情形。 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對前項之 查察不得拒絕,並應提供相關資料。 第 37 條 (獎勵、指導或補助) 主管機關對職業訓練機構或事業機構 辦理職業訓練情形,得就考核結果依 左列規定辦理: 一 著有成效者,予以獎勵。 二 技術不足者,予以指導。 三 經費困難者,酌以補助。 第 38 條 (對特殊貢獻者之獎勵)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捐贈財產辦 理職業訓練,或對職業訓練有其他特 殊貢獻者,應予獎勵。 第 38-1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 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 技能競賽。 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 (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 辦理、裁判人員遴聘、選手資格與限 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章 罰則 第 39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不善或有違反法令 或設立許可條件者,主管機關得視其 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訓整頓。 四、撤銷或廢止許可。 第 39-1 條 依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認證單位, 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為不實之廣 告或揭示。 二、收取技能職類測驗規定數額以外 之費用。 三、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 。 四、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 五、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 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 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資格條 件、審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項規 定。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 機關並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止辦理測驗。 四、撤銷或廢止認證。 經認證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受撤銷 或廢止認證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 核發技能職類證書。 經認證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或未經認證 單位,核發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之技 能職類證書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第 39-2 條 取得技能職類證書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 證書: 一、以詐欺、脅迫、賄賂或其他不正 方法取得證書。 二、證書租借他人使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二項所定 辦法關於證書效力等級、發證或 其他管理事項規定,情節重大。 經認證單位依前條規定受撤銷或廢止 認證者,其參加技能職類測驗人員於 生效日前合法取得之證書,除有前項 行為外,效力不受影響。 第 40 條 (遲未繳納訓練費用差額之滯納金) 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繳交職業訓練 費用差額而未依規定繳交者,自規定 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差額繳清日止 ,每逾一日加繳欠繳差額百分之零點 二滯納金。但以不起過欠繳差額一倍 為限。 第 41 條 (差額及滯納金之強制執行) 本法所定應繳交之職業訓練費用差額 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而逾期仍 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 42 條 (刪除) 第 43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4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年十 月二十五日修正之第三十一條之一、 第三十一條之二、第三十九條之一及 第三十九條之二自公布後一年施行外 ,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