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訓練法施行細則 (89.12.30)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 之配合實施,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職業訓練機構規劃及辦理職業訓 練時,應配合就業市場之需要。 二 職業訓練機構應提供未就業之結 訓學員名冊,送由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推介就業。 三 職業訓練機構應接受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四 職業訓練機構得接受其他機構之 委託,辦理職業訓練。 第 3 條 辦理未經公告職類之養成訓練,由職 業訓練機構擬具訓練計畫,同時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訓練計畫,應包括左列事項: 一 訓練職類及班別。 二 訓練目標。 三 受訓學員資格。 四 訓練期間。 五 訓練課程。 六 訓練時間配置及進度。 七 訓練場所。 八 訓練設備。 九 訓練方式。 一○ 經費概算。 第 4 條 養成訓練結訓證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結訓學員姓名、性別、籍貫及出 生年、月、日。 二 訓練職類及班別。 三 訓練起訖年、月、日。 四 訓練時數。 五 訓練機構。 第 5 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應由具備 左列資格之技術熟練人員擔任技術訓 練及輔導工作: 一 已辦技能檢定之職類,經取得乙 級以上技術士證者。 二 未辦技能檢定之職類,具有五年 以上相關工作經驗者。 第 6 條 事業機構辦理技術生訓練,依本法第 十二條擬訂之訓練計畫,除應依第三 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外,並應包括左列 事項: 一 事業機構名稱。 二 擔任技術訓練及輔導工作人員之 姓名及資格。 三 配合訓練單位。 第 7 條 技術生訓練結訓證書之應記載事項, 準用第四條之規定。 第 8 條 參加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之人員,應 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領有身心障礙者 手冊,並依其體能選擇適合參加之職 類。 第 9 條 社會福利機構或醫療機構經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會同社會福利及衛 生主管機關勘察認可者,始得辦理身 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前項機構辦理身心障礙者職業訓練, 應先將訓練計畫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10 條 本法所稱年度,為各職業訓練機構依 其應適用之年度。 第 11 條 私人、團體或事業機構對於職業訓練 機構捐贈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動產 時,受贈機構應出具收據;捐贈不動 產時,應即會同受贈機構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手續,並均應列帳。 第 12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