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 勞工保險辦法(99.07.15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 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 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 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工保險局(以下 簡稱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 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 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 辦理續保手續。 本法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 設立之工會。 第 3 條 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 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辦理續保手 續。 前項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 之日起五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加 保後又離職退保情形者,得辦理續保 。 前二項保險效力自續保申請書送達勞 保局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 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 4 條 申請繼續加保者,除曾領取該次職業 災害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或住院醫療給 付者外,應檢附遭遇職業災害之相關 證明文件。 第 5 條 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 本法第三條規定之專款(以下簡稱專 款)各負擔百分之五十。但依本辦法 初次辦理加保生效之日起二年內,其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其餘由專款負擔。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修 正生效前已繼續加保者,自九十六年 二月九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 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專款負擔百分 之八十,並自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起,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專款各負擔百分 之五十。 前二項繼續加保者應按月向其投保單 位繳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 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勞工直接向勞保 局申請續保者,應按月向勞保局繳交 保險費。 第 6 條 繼續加保者之投保薪資,以離職退保 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繼續加保期間 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 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 一級有修正時,由勞保局逕予調整。 第 7 條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 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 給付。 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 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 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失能或死 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 職業災害失能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 8 條 繼續加保者於續保後發生之事故,除 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 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第 9 條 繼續加保者再受僱於符合勞工保險條 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期 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 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第 10 條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 條件前,因死亡或失能程度經評估為 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其保險效力至死 亡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 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終止。 第 11 條 繼續加保者請領保險給付手續,由投 保單位辦理。 第 12 條 職業災害勞工領取失能給付,且經評 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不得繼續加 保。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