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 (97.05.01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以下 簡稱本法) 第八條第四項及第九條第 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請領生活 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 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殘廢給付 。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 能力,其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 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 十五等級規定之項目。 第 3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身體 障害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 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 滿或職業災害殘廢給付。 二、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 能力,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 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第 4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請領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 醫師診斷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 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至第十五等 級規定之項目。 二、參加政府機關主辦、委託或政府 立案之訓練機構之各類職業訓練 ,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 三、訓練期間未領取其他訓練補助津 貼或前二條規定之生活津貼。 第 5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請領器具 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致 身體遺存障害,經醫師診斷或其 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輔助器 具。 二、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相同輔助 器具類別之補助。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請領看護 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經 醫師診斷終身不能從事工作,經 常需醫療護理及專人週密監護或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需人扶助。 二、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 定精神神經障害系列、胸腹部臟 器障害系列及身體皮膚排汗功能 喪失第一等級及第二等級障害標 準之規定。 三、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 。 第 7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請領家屬 補助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職業災害勞工死亡,遺有受其扶 養之配偶、子女或父母。 二、勞工因職業災害死亡致家庭生活 困難者。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生活津貼,僅得擇一請領。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請領生活津貼者 ,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本法施行後 離職退保,經醫師診斷為職業疾 病,且係保險有效期間所致。 二、經醫師診斷身體遺存障害,不能 繼續從事工作。 三、未請領同一疾病之殘廢給付。 第 10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生活 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 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七千元。 二、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 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 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 給新臺幣五千元。 三、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 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成殘或障害狀態相 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 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工保險 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製定。 三、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 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 及影像圖片。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身體 障害生活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 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 臺幣七千元。 二、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 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 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五千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 定。 三、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 面影本。 四、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 及影像圖片。 第 1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生活 津貼,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臺幣 一萬二千元。 前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 參加訓練之日起五年內,合計以發給 二十四個月為限。滿五年後,停止發 給。 請領第一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 面影本。 三、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 證明文件。 四、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 定。 五、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本法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 定之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 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 單位應即通知勞保局停止發放。 第 1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器具 補助,其輔助器具類別、補助金額、 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如附表。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器具補助申請書。 二、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出 具需裝配生活輔助器具或復健輔 助器具之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 評估必須使用就業輔助器具之證 明。 三、前款文件開具日或所載需用輔助 器具之日起六個月內購買器具之 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四、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 面影本。 五、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該項器具 補助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規定各輔助器具之申請, 必要時,勞保局得送請相關專業人員 審核後決定之。 第 1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看護 補助,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看護補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 面影本。 三、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 定。 四、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看護補助 之聲明書。 第 15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家屬 補助,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得受領前項補助之家屬順位及發放事 宜,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請領第一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家屬補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 面影本。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 ,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第 16 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生活津貼, 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 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 臺幣七千元。 二、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 標準表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 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 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五千元。 三、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 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 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職業疾病尚未成殘或障害狀態相 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 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 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 一千五百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職業疾病診斷書。 三、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 定。 四、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 面影本。 五、職歷報告書(載明離職前擔任之 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 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 經歷)。 六、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 及影像圖片。 第 17 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各項津貼及補助, 應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由勞保局直接 撥入申請人帳戶。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手續完備經 審查完竣,勞保局應於十日內發給之 。 第 18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補助,自勞保 局受理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請領期 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 18-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 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 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 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 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 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 時者,發放一個月。 第 19 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領補助者, 應於每屆滿一年之日前,檢具三個月 內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送勞保局辦 理續領。但經勞保局審定得免檢具勞 工保險殘廢診斷書者,得免檢具診斷 書。 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勞保局不予續 發,逾期辦理者,自勞保局受理續領 當月起發給。 第 20 條 按月發給之津貼或補助,於受補助人 死亡之次月起停止發給。 申請人或其家屬應於受補助人死亡之 日起三十日內,通知勞保局。 第 21 條 有前條溢領津貼或補助之情形者,勞 保局於核發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 規定之家屬補助時,應予扣除。 第 22 條 不符本辦法資格而領取各種津貼或補 助者,勞保局應通知本人或其家屬自 接獲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繳還;逾期 未繳還者,應依法強制執行。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申請或領取 補助者,並就其涉及刑責部分,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第 23 條 本法第九條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 工申請各項補助時,除依本辦法規定 辦理外,並應檢附職業災害相關證明 、受僱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地 址等相關基本資料。 前項之勞工請領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 一款及第二款津貼,不受本辦法第二 條及第三條所訂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 害傷病給付期滿之條件限制。 第 24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八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