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90.10.31)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 業災害之預防,促進就業安全及經濟 發展,爰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二章 經費來源、用途、管理及監 督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勞工保險基金職業 災害保險收支結餘提撥專款,作為加 強辦理職業災害預防及補助參加勞工 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之用,不受 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之限制,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前項專款,除循預算程序由勞工保險 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結餘一次提撥 之金額外,並按年由上年度收支結餘 提撥百分之四十以上,百分之六十以 下之金額。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專款預算,作為 補助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 勞工之用,其會計業務應單獨辦理。 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罰 鍰,應撥入前項專款。 第 5 條 前二條專款之收支、管理及審核事項 ,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辦 理,並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負責監督及審議。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法規定各項業務 所需費用,由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 八條規定編列之預算支應。 第 6 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 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 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 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 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 金額。 依第一項申請殘廢補助者,其身體遺 存障害須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一等級至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及 給付標準。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 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第 7 條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 第 8 條 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 間,於本法施行後遭遇職業災害,得 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下列補助: 一 罹患職業疾病,喪失部分或全部 工作能力,經請領勞工保險各項 職業災害給付後,得請領生活津 貼。 二 因職業災害致身體存障害,喪失 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適合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 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得請領殘 廢生活津貼。 三 發生職業災害後,參加職業訓練 期間,未請領訓練補助津貼或前 二款之生活津貼,得請領生活津 貼。 四 因職業災害致身體遺存障害,必 需使用輔助器具,且未依其他法 令規定領取器具補助,得請領器 具補助。 五 因職業災害致喪失全部或部分生 活自理能力,確需他人照顧,且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領取有關補助 ,得請領看護補助。 六 因職業災害死亡,得給予其家屬 必要之補助。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有關職 業災害勞工之補助。 勞工保險效力終止後,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挳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疾病,且 該職業疾病係於保險有效期間所致, 且未請領勞工保險給付及不能繼續從 事工作者,得請領生活津貼。 請領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 及前項之補助,合計以五年為限。 第一項及第二項補助之條件、標準、 申請程序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9 條 未加入勞工保險之勞工,於本法施行 後遭遇職業災害,符合前條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補助。 請領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 五款之補助,合計以三年為限。 第一項補助之條件、標準、申請程序 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為加強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災害勞工 之重建,事業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 相關團體辦理下列事項,得向勞工保 險局申請補助: 一 職業災害之研究。 二 職業疾病之防治。 三 職業疾病醫師及職業衛生護理人 員之培訓。 四 安全衛生設施之改善與管理制度 之建立及機械本質安全化制度之 推動。 五 勞工安全衛生之教育訓練及宣導 。 六 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重建。 七 職業災害勞工之職業輔導評量。 八 其他與職業災害預防及職業重建 有關之事項。 前項補助之條件、標準與申請程序及 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職業疾病認定及鑑定 第 11 條 勞工疑有職業疾病,應經醫師診斷。 勞工或雇主對於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 時,得檢附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認定。 第 1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為認定職 業疾病,確保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 益,得設置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 前項職業疾病認定委員會之組織、認 定程序及會議,準用第十四條至第十 六條之規定。 第 13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職業 疾病認定有困難及勞工或雇主對於直 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認定職業疾 病之結果有異議,或勞工保險機構於 審定職業疾病認有必要時,得檢附有 關資料,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鑑定。 第 14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鑑定職業疾病,確保 罹患職業疾病勞工之權益,應設職業 疾病鑑定委員會 (以下簡稱鑑定委員 會) 。 鑑定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 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下列人員組成之 ,並指定委員一人為主任委員: 一 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 行政院衛生署代表一人。 三 職業疾病專門醫師八人至十二人 。 四 職業安全衛生專家一人。 五 法律專家一人。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代表 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15 條 鑑定委員會應有委員超過二分之一出 席,且出席委員中職業疾病專門醫師 應超過二分之一,始得開會;開會時 ,委員應親自出席。為提供職業疾病 相關資料,鑑定委員會於必要時,得 委請有關醫學會提供資料或於開會時 派員列席。 鑑定委員會開會時,得視案情需要, 另邀請專家、有關人員或機關代表一 併列席。 第 1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職業疾病鑑定之申 請案件時,應即將有關資料送請鑑定 委員會委員作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 意見相同者四分之三以上,決定之。 未能依前項做成鑑定決定時,由中央 主管機關送請鑑定委員會委員作第二 次書面審查,並以各委員意見相同者 三分之二以上,決定之。 第二次書面審查未能做成鑑定決定時 ,由鑑定委員會主任委員召集全體委 員開會審查,經出席委員投票,以委 員意見相同者超過二分之一,決定之 。 第 17 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 由中央主管機關安排職業疾病鑑定委 員,依勞動檢查法會同勞動檢查員至 勞工工作場所檢查。 第四章 促進就業 第 18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主管機 關得依其意願及工作能力,協助其就 業;對於缺乏技能者,得輔導其參加 職業訓練,協助其迅速重返就業場所 。 第 19 條 職業訓練機構辦理前條訓練時,應安 排適當時數之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課程。 第 20 條 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勞工,而提供 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者,得向 勞工保險局申請補助。但已依身心障 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領取補助者,不 在此限。 第 21 條 主管機關對於事業單位僱用職業災害 勞工績優者,得予以獎勵。 第五章 其他保障 第 22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發現其疑似有身 心障礙者,應通知當地社會行政主管 機關主動協助。 第 23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 終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 一 歇業或重大虧損,報經主管機關 核定者。 二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經 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身 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三 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因 素,致事業不能繼續經營,報經 主管機關核定者。 第 2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職業災害勞工得 終止勞動契約: 一 經公立醫療機構認定心神喪失或 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二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致事業單 位消滅者。 三 雇主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者 。 四 對雇主依第二十七條規定安置之 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 第 25 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 三款,或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至 第四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 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 費。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 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發給勞工退休金。 前二項請求權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資 遣費,退休金請求權,職業災害勞工 應擇一行使。 第 26 條 雇主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預告終 止與職業災害勞工之勞動契約時,準 用勞動基準法規定預告勞工。 職業災害勞工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 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準用勞動基準法 規定預告雇主。 第 27 條 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 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 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 施。 第 28 條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後所留用之勞工 ,因職業災害致身心障礙、喪失部分 或全部工作能力者,其依法令或勞動 契約原有之權益,對新雇主繼續存在 。 第 29 條 職業災害未認定前,勞工得依勞工請 假規則第四條規定,先請普通傷病假 ,普通傷病假期滿,雇主應予留職停 薪,如認定結果為職業災害,再以公 傷病假處理。 第 30 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 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 者,得以勞工團體或勞工保險局委託 之有關團體為投保責任,繼續參加勞 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 年給付之日止,不受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條之限制。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 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 前項勞工自願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 者,其投保手續、保險效力、投保薪 資、保險費、保險給付等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 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 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 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 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 基準法之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 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 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第 32 條 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 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 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保全或假執行時, 法院得減免其供擔保之金額。 第六章 罰則 第 33 條 雇主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 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善 ,並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經限期改善或繼續限期改善 ,而未如期改善者,得按次分別處罰 ,至改善為止。 第 34 條 依法應為所屬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 而未辦理之雇主,其勞工發生職業災 害事故者,按僱用之日至事故發生之 日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至 十倍罰鍰,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七 十二條第一項有關罰鍰之規定。但勞 工因職業災害致死亡或身體遺存障害 適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 第十等級規定之項目者,處以第六條 補助金額之相同額度之罰鍰。 第 35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 36 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規定事項有關單 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第 37 條 勞工保險局辦理本法有關事項,得設 審查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組織、職掌等,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二十條所定補助,經 勞工保險局審核後,應提請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審議。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前項補助時 ,應邀請衛生及職業訓練主管機關代 表、職業疾病專門醫師、職業災害勞 工團體代表及職業安全衛生專家等列 席。 第 39 條 政府應建立工殤紀念碑,定每年四月 二十八日為工殤日,推動勞工安全衛 生教育。 第 4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1 條 本法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