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施行細則 (91.04.26)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以下 簡稱本法) 第四十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按年由上 年度勞工保險基金職業災害保險收支 結餘提撥之金額,於該年度結束後三 個月內,暫以原編決算收支結餘數, 按提撥比率先行提撥二分之一,俟決 算審定後三個月內多退少補。 第 3 條 勞工保險局 (以下簡稱勞保局) 應於 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專戶,供主管機 關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將執行 同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所處之 罰鍰,撥入該專戶。 第 4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法第五條第 一項規定負責審議之事項如下: 一 專款年度業務計畫及年終總報告 。 二 專款年度預算及決算。 三 專款之管理。 四 其他與專款有關事項。 前項審議結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職業災 害殘廢補助,應備下列書件: 一 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申請書及 補助收據。 二 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 三 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檢查報告及 影像圖片。 五 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 地址等相關資料。 六 未領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付職業災害殘廢補償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由 應診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 出具。在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外致 殘廢者,得由原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 具。 第 6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職業災 害死亡補助,應備下列書件: 一 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申請書及 補助收據。 二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受死亡宣告者,法院判決 書。 三 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申請人為養子女者,並需載有收 養日期。申請人與死亡勞工非屬 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 籍謄本。 五 事業單位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 地址等相關資料。 六 未領取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付職業災害死亡補償之聲明書。 第 7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職業災 害死亡補助之順位如下: 一 配偶及子女。 二 父母。 三 祖父母。 四 孫子女。 五 兄弟、姊妹。 第 8 條 前條所定同一順位申請人有二人以上 者,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 他遺屬時,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 第 9 條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已請領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殘廢補助者,不得因 同一職業災害請領死亡補助。但提出 殘廢補助申請後,尚未領取前,因同 一職業災害死亡者,得就殘廢補助或 死亡補助擇一領取。 第 10 條 勞保局受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 第二十條之補助申請時,勞工職業災 害之認定,準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 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勞工保 險職業病種類表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增列之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之規定。 第 11 條 勞保局辦理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 職業災害殘廢補助及死亡補助,其審 查及核定作業,準用勞工保險條例關 於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之相關規定。 第 12 條 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 ,必要時得為下列行為: 一 訪查申請人、雇主、投保單位、 有關機關、團體或人員。 二 函請醫院、診所或醫師提出說明 或提供相關資料。 三 通知申請人檢送病歷資料及相關 檢查報告;所需費用,由勞保局 負擔。 勞保局辦理前項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 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第 13 條 勞保局審核本法規定之各項補助事項 ,得聘請專科醫師審查並提供意見, 認有複檢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 醫師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 第 14 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災害死 亡補助,按最低月投保薪資,一次發 給五個月之喪葬補助;遺有配偶、子 女、父母、祖父母、專受其扶養之孫 子女或兄弟、姊妹者,並按最低月投 保薪資,一次發給四十個月之遺屬補 助。 前項所稱專受扶養之孫子女或兄弟、 姊妹,指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 持生活,專賴遭受職業災害勞工生前 扶養者。 第 15 條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包括實 際從事勞動之受僱或自營作業之勞工 。 第 16 條 勞保局應按月將下列報表,報請中央 主管機關備查,並送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 一 專款補助統計表。 二 專款收支會計報表。 三 專款運用概況表。 第 17 條 勞保局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 二十條規定審核勞工是否遭遇職業疾 病,必要時得通知勞工或事業單位檢 送勞工職業疾病診斷書、既往之作業 經歷、職業暴露資料、體格及健康檢 查紀錄、病歷、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 資料。 第 18 條 勞工或雇主對職業疾病診斷有異議時 ,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得檢附下列 有關資料,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 機關申請認定: 一 勞工應檢附職業疾病診斷書、既 往之作業經歷、職業暴露資料、 勞工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病歷 、生活史及家族病史等。 二 雇主應檢附勞工既往之作業經歷 、職業暴露資料、勞工體格及健 康檢查紀錄等。 第 19 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本法第十七條規 定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 查時,應將檢查目的告知勞工、事業 單位之雇主及工會,並請其本人或代 表會同在場。 第 20 條 職業疾病鑑定委員依本法第十七條規 定會同勞動檢查員至勞工工作場所檢 查時,對於檢查結果、受檢查事業單 位有關生產技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 事項,應保守秘密;聘期屆滿後,亦 同。 第 21 條 事業單位依本法第二十條規定向勞保 局申請輔助設施補助,應備下列書件 : 一 輔助設施補助申請書。 二 僱用職業災害勞工名冊。 三 已完工或已完成採購、改善者, 其施工、採購或改善前與完工、 採購或改善後之照片及付款證明 ;未完工或改善者,其施工或改 善前之照片、估價單及其他相關 之證明文件。 四 未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有關規定 領取補助之聲明書。 五 其他勞保局認有必要提供之書件 。 第 22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 項規定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之日起三十日內 發給之。 第 23 條 本法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 由勞保局定之。 第 2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