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福利金條例(92.01.29) 第 1 條 凡公營、私營之工廠、礦場或其他企 業組織,均應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 職工福利事業。 前項規定所稱其他企業組織之範圍, 由主管官署衡酌企業之種類及規模另 定之。 第 2 條 工廠礦場及其他企業組織提撥職工福 利金,依左列之規定: 一 創立時就其資本總額提撥百分之 一至百分之五。 二 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 ○•○五至百分之○•一五。 三 每月於每個職員工人薪津內各扣 百分之○•五。 四 下腳變價時提撥百分之二十至四 十。 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無營業收入之 機關,得按其規費或其他收入,比例 提撥。 公營事業已列入預算之職工福利金, 如不低於第二款之規定者,得不再提 撥。 第 3 條 (無一定僱主工人之職工福利金之提 撥來源)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應由所屬工會就 其會費收入總額提撥百分之三十為福 利金,必要時得呈請主管官署酌予補 助。 第 4 條 (主管官署對辦理職工福利事業之獎 勵) 辦理職工福利事業成績優異者,得由 主管官署酌予獎助金。 第 5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動用,應由依法組 織之工會及各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 織共同設置職工福利委員會負責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社會部訂定之。 前項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工會代表,不 得少於三分之二。 依第三條規定辦理之福利事業,準用 前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職工福利金收支表冊)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及工會,應 於每年年終分別造具職工福利金收支 表冊公告之,並呈報主管官署備查, 必要時主管官署得查核其帳簿。 第 7 條 職工福利金不得移作別用,其動支範 圍、項目及比率,由主管官署訂定並 公告之。 職工福利金用於全國性或全省 (市) 、縣 (市) 性工會舉辦福利事業,經 主管官署備案,得提撥百分之十以內 之補助金。 第 8 條 (職工福利金沒收禁止) 職工福利金不得沒收。 第 9 條 (職工福利金之優先受償) 職工福利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9-1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解散或 受破產宣告而結束經營者,所提撥之 職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 議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 給職工。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更組織 而仍繼續經營,或為合併而其原有職 工留任於存續組織者,所提撥之職工 福利金,應視變動後留任職工比率, 留備續辦職工福利事業之用,其餘職 工福利金,應由職工福利委員會妥議 處理方式,陳報主管官署備查後發給 離職職工。 前二項規定,於職工福利委員會登記 為財團法人者,適用之。 第 10 條 (職工福利金之保管人之賠償責任) 因保管人之過失致職工福利金受損失 時,保管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11 條 (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一) ) 違反第二條、第三條之規定,不為提 撥或提撥不足額者,除由主管官署責 令提撥外,處負責人以一千元以下罰 鍰。 第 12 條 (企業負責人之行政責任 (二) ) 違反第六條之規定,處負責人以五百 元以下罰鍰。 第 13 條 (侵佔職工福利金等之加重處罰) 對於職工福利金有侵佔或其他舞弊情 事者,依刑法各該條之規定,從重處 斷。 第 13-1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主管官署定之。 第 14 條 (施行日)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