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福利金條例施行細則 (92.04.09) 第 1 條 本細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 (以下簡稱 本條例) 第十三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提撥職工福利金之處置)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提撥之職工 福利金,應於提撥後立 即移送職工福利委員會保管。 第 3 條 (應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之書表)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應將左列 書表以一份送職工福利委員會備查: 一 每月職員薪津計算表。 二 每月工資報告表。 三 每月營業收入或規費及其他收入 之報告表。 四 向董事會提出之業務報告書。 五 向監察人提出之財務狀況報告書 。 第 4 條 (變賣下腳時通知派人參加)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變賣下腳時 ,應通知職工福利委員會派人參加。 第 5 條 (將福利金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凡由總機 構統一營業而不在同一地區者,應將 依法提撥之福利金,視所屬各單位職 工人數統籌辦理福利事業。 第 6 條 (不在職工福利金項下開支事項) 職工年終分紅獎金暨兼辦職工福利事 業之職工薪津,不得在職工福利金項 下開支。 第 7 條 職工褔利金應存入公營或民營銀行。 但因特殊情形經主管官署核准者,不 在此限。 第 8 條 (受破產宣告仍應儘先撥足職工福利 金)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受破產宣告 時,其尚未依法提撥之職工福利金, 仍應依法儘先撥足,債權人不得藉口 對抗。 第 9 條 公司之監察人、受破產宣告之破產管 理人或破產清算人執行職務時,應查 核職工福利金是否依法提撥;如因怠 忽職務致應撥之福利金受有損害者, 得依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處罰。 第 10 條 (刪除) 第 11 條 (遣散費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支)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因經濟或業 務上之變動而緊縮其原來之範圍者, 所有因緊縮而遣散之職工,其遣散費 用應另行設法,不得在福利金項下動 支。 第 12 條 本條例第三條所稱補助及第四條所稱 獎助金,得由主管官署列入年度預算 。 第 1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依本條例 提撥職工福利金辦理福利事業,勞動 檢查機構得派員檢查之。 第 14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稱主管官署,在中 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