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福利委員會組織準則(95.01.19 修正) 第 1 條 本準則依職工福利金條例第五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訂定規章載明下列 事項: 一、名稱。 二、會址。 三、內部組織及事務處理之規定。 四、委員之人數及任期。 五、委員之選任、解任、辭職及召回 等。 六、會議之規範。 七、福利金保管及動用之規定。 八、福利設施之規定。 第 3 條 工廠、礦場或其他企業組織(以下簡 稱事業單位)之職工福利委員會,置 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但事業單位人 數在一千人以上者,委員人數得增至 三十一人。 第 4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除由事業單位指定一 人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已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 由事業單位及工會分別訂定。但 工會推選之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三分之二。 二、未組織工會者,委員之產生方式 由事業單位及職工福利委員會定 之。但新設職工福利委員會者, 委員之產生方式由事業單位定之 ,勞方代表部分由全體職工選舉 之。 依前項推選委員時,得同時依遞補順 序推選候補委員,其名額不得超過委 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 5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為辦理福利事 業之便利,得聯合組織職工福利委員 會。其委員由參加之各單位依前二條 規定辦理。 第 6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綜 理會務,並得置副主任委員一人,均 由委員互選之。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任 期一年至三年,其任期自就職之日起 計算,就職日至遲不得超過上屆委員 任期屆滿後十四日。 委員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 但當然委員任期不受限制。 第 7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新、舊主任委員 交接後十日內完成職工福利金及其他 財產相關清冊等移交事宜。 有正當理由未能於十日內完成辦理移 交者,新任主任委員應敘明理由陳報 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由副 主任委員遞補。無副主任委員者,由 委員推選遞補。 職工福利委員會委員人數不足半數者 ,應即通知原產生單位另行推選。 第 9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委員任期屆滿三 十日前辦理委員改選事宜,任期屆滿 前十五日仍不辦理者,主管機關得通 知其於十五日內辦理,逾期仍不辦理 者,主管機關得指定人員代為辦理改 選事宜。 第 10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每三個月應召開會議 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之。 臨時會議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一連署請 求者,主任委員應於七日內召集之。 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不召開定期會議 或臨時會議者,得經全體委員三分之 一連署,報請主管機關指定委員一人 召集之。 第 11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將下列事項,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一、規章。 二、委員及會務人員名冊。 三、會址所在地。 四、成立日期。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如有變更,應報 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2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職工福利事業之審議、促進及督 導事項。 二、職工福利金之籌劃、保管及動用 事項。 三、職工福利事業經費之分配、稽核 及收支報告事項。 四、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事項。 第 13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應於年度終了前一個 月內,擬具下年度實施計畫及預算, 經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將 辦理情形及決算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並副知事業單位。 第 14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附設職工福利社。 第 15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設立職工福利社前, 應檢附相關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並受其監督。 第 16 條 職工福利社得視需要及經費狀況,辦 理下列業務: 一、餐廳。 二、宿舍或住宅。 三、理髮室。 四、托兒所或幼稚園。 五、洗衣室。 六、圖書室。 七、康樂室。 八、日用品供應。 九、其他有關職工福利之事項。 前項業務,以所屬事業單位之職工及 其眷屬為受益對象。其經費應以自給 自足為原則,不足部分由職工福利金 撥充。 第 17 條 職工福利委員會得設總幹事一人,協 助主任委員處理日常會務;會務人員 若干人,受總幹事指揮監督辦理會務 ,並得分組辦事。 職工福利社得設主任一人,綜理社務 ;社務人員若干人,承主任之命辦理 社務。 前二項人員,由職工福利委員會主任 委員商請事業單位,就職工中遴選派 兼之。但平時僱用員工人數在五百人 以上之事業單位,得置專任人員一人 至五人,就職工中遴選派充之。 第 18 條 無一定雇主之工人組織之工會,其福 利委員會委員,由工會訂定辦法推選 並依本準則之規定辦理。 第 19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