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 法(96.08.29)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積欠工資墊償基 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 )管理之;其有關收繳、墊償及運用 等業務,委任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 勞保局)辦理;必要時,並得將其運 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 前項委託金融機構運用相關事宜,由 勞保局擬定,提經管理委員會通過, 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由雇主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總 額萬分之二.五按月提繳。 第 4 條 勞保局每月計算各雇主應提繳本基金 之數額繕具提繳單,於次月底前寄送 雇主,於繳納同月份勞工保險費時, 一併繳納。 前項提繳單,雇主於次月底前未收到 時,應按上月份提繳數額暫繳,並於 次月份提繳時,一併沖轉結算。 第 5 條 雇主對於提繳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 應先照額繳納後,再向勞保局申述理 由,經勞保局查明確有錯誤者,於計 算次月份提繳金額時沖轉結算。 第 6 條 雇主提繳本基金,得依法列支為當年 度費用。 第 7 條 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 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 雇主欠繳本基金,嗣後已補提繳者, 勞工亦得申請工資墊償。 第 8 條 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 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 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 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 ,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 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 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發生註銷、撤銷 或廢止工廠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 營業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符合歇業事 實者,亦得請求墊償積欠工資。 第 9 條 勞工因雇主清算或宣告破產,請求墊 償積欠工資時,應檢附向清算人或破 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或向雇主請求未 獲清償之有關證明文件。 第 10 條 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 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 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 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 三、墊償工資收據。 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 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 第 11 條 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 ,或為不實之舉證者,不予墊償。 第 12 條 勞工請求墊償工資,勞保局應自收件 日起三十日內核定。如需會同當地主 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派員調查該事 業單位有關簿冊、憑證及其他文件後 核辦者,得延長十五日。 第 13 條 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 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內, 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主管 機關提起訴願。 第 14 條 勞保局依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墊償勞 工工資後,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 最優先受清償權(以下簡稱工資債權 ),依法向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管理 人請求於限期內償還墊款;逾期償還 者,自逾期之日起,依基金所存銀行 當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計收利息。 雇主欠繳基金者,除追繳並依本法第 七十九條規定處罰鍰外,並自墊付日 起計收利息。 第 15 條 本基金墊償之工資,應直接發給勞工 ;如勞工死亡時,依本法第五十九條 第四款順位交其遺屬領取,無遺屬者 ,撤銷其墊償。 第 16 條 勞保局或雇主為勞工辦理工資墊償手 續,均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 17 條 本基金孳息收入依所得稅法有關規定 免徵所得稅。 勞保局代辦本基金有關業務,依有關 稅法規定免繳稅捐。 勞工請領墊償工資之收據,依印花稅 法有關規定免徵印花稅。 勞保局於墊償勞工工資時,應依法代 為扣繳所得稅;雇主或清算人或破產 管理人償還墊款時,不再重複扣繳。 第 18 條 勞保局受任辦理本基金業務,其每年 所需行政經費,由勞保局編列預算, 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備後,由本基金孳息支應。 第 19 條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存放於金融機構。 二、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辦理有償 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 建設或投資支出之用。 三、購買上市公司股票、國內基金管 理機構所發行或經理之證券投資 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國內資產 證券化商品。 四、購買調節本基金經常收支所需票 券或債券。 前項第三款運用金額,不得超過本基 金淨額之百分之三十。 本基金之收益,除前條規定支應行政 經費外,應併入本基金運用。 第 20 條 勞保局應於每年度結束後編具總報告 ,並按月將左列各報表請管理委員會 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提繳事業單位及勞工人數統計表 。 二、本基金收繳及墊償會計報表。 三、本基金概況表。 第 21 條 勞保局取得工資債權後,如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其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得 經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准予呆帳損失列支: 一、債務人因逃匿或行蹤不明,無從 追償者。 二、取得債務人確已無力清償墊款之 證明文件或法院債權憑證者。 三、與債務人達成和解而未獲清償之 墊款,並取得和解證明者。 四、可償還之金額不敷追償費用者。 五、依有關法令規定雇主可免除其清 償債務責任。 第 22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由勞 保局定之。 第 23 條 本基金開始提繳及墊償日期,由中央 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  第 2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