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 準 (93.01.13)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 需之費用。 二、介紹費:媒合求職人與雇主成立 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評量求職人之 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 四、就業諮詢費:協助求職人了解其 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 所需之費用。 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指 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 包含接送外國人所需之交通費用 。 第 3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 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 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 (一)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 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 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 (二) 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逾平 均薪資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 超過其四個月薪資。 二、服務費:每一員工每年不得超過 新臺幣二千元。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平均薪資,係指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行職業別薪資調查 最新一期之工業及服務業人員每月平 均薪資。 第 4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本國求職人委 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本國求職 人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 求職人第一個月薪資百分之五。 二、就業諮詢費:每小時不得超過新 臺幣一千元。 三、職業心理測驗費:每項測驗不得 超過新臺幣七百元。 第 5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 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就業 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 目及金額如下: 一、登記費及介紹費:合計不得超過 外國人第一個月薪資。但求職條 件特殊經外國人同意者,不在此 限。 二、服務費:每年不得超過新臺幣二 千元。 第 6 條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 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 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 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 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 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 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 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 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前取得入國簽 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 元。 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三個月 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 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 第 7 條 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 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本國求職人 或外國人收取費用之項目,適用第三 條至第六條規定,收費金額以第三條 至第六條規定金額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 第 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