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99.11.24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技能檢定 規範,係指技能檢定之範疇、檢定級 別、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 及相關知識等事項,並作為學、術科 測試試題命製之依據與範圍。 第 二 章 職類開發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經濟發展政 策、配合產業發展趨勢與就業市場需 求,辦理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 前項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得委 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優先辦理職類 開發與調整: 一、依法令規定需僱用技術士者。 二、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者。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類開 發: 一、應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者。 二、依法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者。 三、知識與技術尚缺乏客觀評量標準 者。 第 6 條 相關專業團體、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建議 案。 前項建議案應包括開發職類名稱、開 發理由、預期效益、就業市場人力供 需狀況、職類工作範圍與主要工作項 目等書面資料。 第 三 章 規範製訂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技能檢定規範, 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規範時,應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 練機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遴聘六人至十人,研訂各職類技 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 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 教學 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 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而 依法領有登記證明文件相關事業 機構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主管 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位八年 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 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 合格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 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 業訓練工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 前項之限制。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之人員,得請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 機構、職業訓練機構及團體推薦之。 第 四 章 試題命製與閱卷 第 10 條 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之保密性試題, 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抽題產生。 術科測試試題屬公開性質者,依試題 使用說明抽題產生。 第 11 條 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 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 卷。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測試 者,辦理單位採電腦系統線上閱卷。 第 12 條 學科測試辦理單位採用資訊設備閱卷 時,答案卡應以高感度及低感度各判 讀一遍,再以最有利應檢人之分數定 其成績。 第 13 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未依規定 作答之答案卡仍可讀卡時,依下列規 定處理: 一、於答案卡註記規定以外之文字或 符號,致無法讀入全部答者,以 零分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 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或劃記太大 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 不計分。 五、應檢人污損答案卡致無法正確讀 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第 14 條 採用資訊設備閱卷時,遇有答案卡損 壞無法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查證屬應檢人自行損壞,導致 資訊設備撕裂該卡無法讀入者, 以零分計算。 二、經查證屬作業過程中誤損或由資 訊設備產生損壞者,應由主管機 關會同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影印該 答案卡複製,重新讀入或以人工 計分直接輸入電腦。其影印本應 註明原因並經共同簽章後,併同 原答案卡由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封 印存檔。 第 15 條 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 ,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 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 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 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 前項閱卷及評分方式,試題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 第 16 條 人工閱卷時,遇有應檢人未依規定作 答之答案卷,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用規定作答符號作答或用鉛筆 作答者,扣該科測試成績五分。 二、作答劃記位置錯誤,或單選題有 二個以上答案之劃記者,該題不 計分 。 三、塗改答案之劃記模糊不清無法辨 識者,該題不計分。 四、答案卷上註記不應有之文字、符 號或標記者,該科測試成績以零 分計算。 第 五 章 測試作業程序 第 17 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 ,報檢人報名後,不得請求撤回報名 、退費、退還術科材料、變更報檢職 類、級別、梯次或考區。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 不能辦理測試,辦理單位另擇期安排 測試,報檢人不願參加測試時,由主 管機關予以退費。 報檢人遇有前項事故或遭受職業災害 ,不能參加測試時,得向主管機關申 請退費。 報檢人死亡,致不能參加測試時,其 法定繼承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退費。 第 18 條 同一梯次之同一職類、級別及項目之 技能檢定,不得重複報名或應檢。 重複報名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一處應 檢,重複報名之費用不予退費。 第 19 條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 學科測試採筆試或電腦線上之測驗題 方式,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 學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 為及格。 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 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 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 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 六十分為及格。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0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術科測試相 關資料於測試十日前通知報檢人。但 術科測試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1 條 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卡) 或評審表,於評定後應密封保管,並 自寄發成績通知單之日起保存一年。 但於保存期限內提出疑義者,保存五 年。 丙級及單一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 名表及證明文件應於受理報名日起保 存一年。但於保存期限內提出疑義者 ,保存五年。 乙級及甲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名 表及證明文件應於受理報名日起保存 五年。 前三項資料由各學、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自行保管,保管起迄期限,並應列 冊登記。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閱,並 得請其延長保管期間。 第 22 條 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 持有下列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徇 私舞弊、洩漏或盜用: 一、學、術科測試試題。 二、測試前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 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 四、學、術科測試答案卷(含工件作 品及評審表)。 五、成績有疑義之科測試成績相關資 料。 六、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 名及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預先公開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不得在原 單位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 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主管機關同意,指 派非該辦理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 工作。 第 六 章 學科監場及術科監評 第 24 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 列資格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術科 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人員 : 一、各機關(構)委任或相當委任以 上之人員。 二、公私立學校現職教師及職員。 電腦線上測試方式之學科測試監場人 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外,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第 25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取得監評人 員資格者,擔任監評工作。 第 26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依術科測試試題規 定遴聘監評人員,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 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 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 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 分之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 人。 三、同一之單位、檢定類別、梯次、 職類及級別,其術科測試之監場 及監評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 得連續遴聘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 ;達五日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 同一人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 。 四、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 監場及監評工作,累計日數不得 超過十日。 五、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 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 學生術科測試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 性質特殊之職類,經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第三款及第四 款限制。 第 27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 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 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應命其迴避。 第 27-1 條 監場人員發現應檢人有違規情事者, 應立即告知及制止,並依第三十五條 至第三十六條之一規定處理。 第 28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對應檢人於測試時提 出試題有錯誤、遺漏等情事,致無法 確切辨別題意時,應立即聯繫學、術 科測試辦理單位查證處理,不得自行 更正。 第 29 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 方式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解除職 務,並應通知主管機關及其服務單位 :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 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維持試場秩序。 三、遺失試題、答案卷(卡)等文件 。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 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 測試事宜。 監場人員有前項情事經解除職務者, 學術科辦理單位得視其情節不再遴聘 。 第 30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 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二 年: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未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測 試無法進行。 三、未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及 評審標準,致不能勝任監評工作 。 四、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 之重大情形。 第 30-1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 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 個月: 一、不能前往擔任監評工作,未於術 科測試前向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請 假。 二、未準時參加術科測試前協調會。 三、術科測試時,未當場發現應檢人 舞弊。 四、術科測試時,離開監評崗位或從 事其他與監評無關工作。 五、術科測試時,向應檢人作與測試 內涵有關之技能性提示。 六、術科測試時,與應檢人交談非關 監評事項。 七、對應檢人評審表扣分項目,未詳 實記錄扣分原因。 八、術科測試時,未將其通訊器材關 閉。 九、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十、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 之情形。 第 31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於每場次術科測 試時,填寫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 核紀錄。 前項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 ,經記錄有前條或技術士技能檢定發 證辦法第三十九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應將該考核紀錄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處 理。 第 32 條 學、術科測試監場或監評人員於執行 監場或監評工作時,對防止或發現應 檢人舞弊,有具體事實者,得由學、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給予適當獎勵或函 請其服務單位獎勵之。 第 七 章 學術科測試試場須知 第 33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於預備鈴響時,依 准考證號碼就坐。測試時間開始後十 五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准入場,測試 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 。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測 試者,不受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 鐘內不准出場之限制。 第 33-1 條 持有身心障礙證明或直轄市、縣(市 )政府教育主管機關核發學習障礙證 明者,於報名時得向學、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申請學、術科測試時間延長百 分之二十。 第 34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就坐後,應將准考證 及附有照片足資證明身分之國民身分 證、護照、全民健康保險卡或駕駛執 照之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 監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 行核對答案卷浮籤(或答案卡)姓名 、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 資料,發現資料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 妥當,應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 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 進入試場應檢,除測試使用之文具物 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第 34-1 條 同一梯次報檢二個以上職類或級別, 致類科測試時間相同時,報檢人僅能 擇一職類或級別應檢,另一職類或級 別列為缺考。 第 35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其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 三、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卡) 。 四、傳遞文稿、參考資料、書寫有關 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五、隨身夾帶書籍文件、參考資料、 有關文字之物件或有關信號。 六、不繳交試題、答案卷(卡)。 七、使用禁止使用之工具。 八、窺視他人答案卷(卡)、故意讓 人窺視其答案或相互交談。 九、在桌椅、文具、肢體、准考證或 其他處所,書(抄)寫有關文字 、符 號。 十、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 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學科測試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予以 扣考,不得繼續應檢,並於規定可離 場時間後,始得離場。 第 36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測試完後,發現誤坐他人座位致 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 答案卷(卡)用紙或污損答案卷 (卡)。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卡) 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 四、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 經勸導不聽從而離場。 五、測試中將行動電話、呼叫器、其 他通訊攝錄器材隨身攜帶、置於 抽屜、桌椅或座位旁。 第 36-1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學科測試成績扣十分: 一、測試開始鈴響前,即擅自翻閱試 題內容、在答案卷(卡)上書寫 。 二、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 或繳卷後未即離場,且經勸導不 聽從。 三、測試進行中,發現誤坐他人座位 致誤用他人答案卷(卡)作答, 並即時更正。 四、自備稿紙書寫。 五、離場後,未經監場人員許可,再 進入試場。 第 37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繳卷時,應將答案卷 (卡)及試題一併繳交監場人員,始 得出場,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第 38 條 術科測試為實作方式者,應檢人應按 時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十五分鐘尚 未進場者,不准進場;以分節或分站 方式為之者,除第一節(站)之應檢 人外,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場應 檢。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應檢 人準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 。但筆試採人工閱卷者,依第十六條 規定辦理。 第 39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 ,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 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 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 攝錄器材及物品等,不得隨身攜帶進 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 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 第 40 條 術科測試時,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 號碼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 科測試通知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指 定位置,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 具設備、工具或材料等有疑義者,應 即時提出,測試開始後,不得再提出 疑義。 依前項提出疑義者,監評人員應立即 處理。 第 41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遵守監評人員現場 講解之規定事項。 第 42 條 術科測試時間之開始與停止,由測試 辦理單位或監評人員依試題規定辦理 ,應檢人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後。 第 43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操作機具設備應注意 安全。 第 44 條 術科測試之機具設備因應檢人操作疏 失致故障者,應檢人須自行排除,不 另加給測試時間。 第 45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妥善操作機具設備 ,有故意損壞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46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於測試期間之休息時 段,其自備工具及工件之處置,悉依 監評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 47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結束後,應將成品 、工件、未用完之測試材料等繳交監 評人員。中途離場者亦同。繳件出場 後,不得再進場。 第 48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已檢定 之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冒名頂替。 二、傳遞資料或信號。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 四、互換工件或圖說。 五、隨身攜帶成品或規定以外之器材 、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 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等。 六、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 回之試題。 七、故意損壞機具、設備。 八、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人員 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 十、明知監評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 定迴避而繼續應檢。 術科測試結束後發現應檢人有前項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術科測試成績以不 及格論。 第八章 試題疑義與成績複查之處理 第 49 條 應檢人對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 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或答案有疑義者 ,應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以 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出: 一、姓名、准考證號碼、地址及聯絡 電話。 二、測試職類、級別、梯次及題次。 三、試題或答案有不當或錯誤之處, 應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資料。 應檢人提出疑義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 憑,逾期不予受理。 應檢人提出疑義,同一試題以提出一 次為限。 第 50 條 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 理前條疑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主管機關 應將應檢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 及答案,送請原題庫命製人員於 七日內表示意見,必要時得邀請 其他專家研商處理意見,據以評 閱答案卷並復知應檢人。 二、未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由主管 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逕 行處理。 前項第一款之題庫命製人員,因故無 法處理時,得另請其他題庫命製人員 代為處理。 第 51 條 學科測試試題或答案經查明有錯誤或 瑕疵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錯誤致無正確答案,該題一 律給分。 二、試題雖有瑕疵仍有正確答案或發 佈之答案錯誤者,依修正之答案 重新評閱。 第 52 條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 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依下列規定 處理: 一、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 ,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 所占分數調配至該科目其他各題 或該題之其他子題。 二、試題雖有瑕疵仍可作答時,依修 正之評閱標準評閱。 第 53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術科測 試採實作方式之試題及試場環境,有 疑義者,應即時當場提出,由監評人 員予以記錄,未即時當場提出並經作 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理。 前項試題疑義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 54 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 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日內,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 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受理。 前項學、術科測試成績複查,各以一 次為限。 第 55 條 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 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 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無訛,檢 查作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以 資訊設備高低感度各重讀一次, 確認分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者 ,應調出申請人電腦試卷(含作 答結果),核對申請人學科測試 編號無訛,檢查並確認分數計算 與登記無誤。 三、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 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 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 ,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 誤。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 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卡 )(影印本亦同)不得寄給申請人。 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 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 原因復知申請人。 第 56 條 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卡)及評 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 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 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 名或有關資料。 第 九 章 偶發事件之處理 第 5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 位負責人或監評人員按所遲誤之時間 ,補足測試時間: 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 作答時間。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 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 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 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 繼續測試。 第 58 條 未依規定結束測試時間而提前收卷時 ,應按提前之時間占測試時間之比例 加分。但經確認收卷前即已交卷者, 不予加分。 第 59 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 、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或 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學、術科 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主管機關 決定。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時 ,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 通知應檢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 單位負責人審視應中止測試時, 應立即通知監場(監評)人員收 回全部答案卷(卡)或工件,其 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 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 依前款規定,另行擇期舉行;已 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 舉行,其應檢人成績計算,依前 條規定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 時,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 第 60 條 因前條情形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 需另行擇期舉行測試時,應重新命題 。但經主管機關確認無洩題之虞時, 得採用原試題。 第 61 條 試務工作人員因疏失致應檢人答案卷 (卡)裁割或污損時,應於試場紀錄 表註記。 第 62 條 應檢人已作答之答案卷(卡),於測 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 計算成績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擬具 處理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 十 章 附則 第 63 條 本規則所訂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