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94.12.30)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訓練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稱技能檢定 規範,係指技能檢定之範疇、檢定級 別、工作項目、技能種類、技能標準 及相關知識等事項,並作為學、術科 測試試題命製之依據與範圍。 第二章 職類開發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國家經濟發展政 策、配合產業發展趨勢與就業市場需 求,辦理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 前項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得委 託有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 第 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優先辦理職類 開發與調整: 一、依法令規定需僱用技術士者。 二、技術上與公共安全有關者。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辦理職類開 發: 一、應納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 者。 二、依法應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者。 三、知識與技術尚缺乏客觀評量標準 者。 第 6 條 相關專業團體、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 關提出技能檢定職類開發與調整建議 案。 前項建議案應包括開發職類名稱、開 發理由、預期效益、就業市場人力供 需狀況、職類工作範圍與主要工作項 目等書面資料。 第三章 規範製訂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技能檢定規範, 必要時得委託有關機構、團體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項規範時,應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訓 練機構、事業機構或團體。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者,遴聘六人至十人,研訂各職類技 能檢定規範: 一、現任或曾任大學校院助理教授以 上職務,並有相關科系五年以上 教學經驗者。 二、大學校院以上畢業,並有十年以 上相關職類教學經驗者。 三、大專以上畢業,現任或曾任相關 事業單位之技術部門或訓練部門 之主管職位五年以上或非主管職 位八年以上者。 四、高中職以上畢業,具有現已辦理 檢定相關職類最高級別技能檢定 合格者,並在相關職類有現場實 務經驗十年以上者或擔任相關職 業訓練工作十年以上者。 五、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代表。 性質特殊職類之技能檢定規範得不受 前項之限制。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遴聘前條之人員,得請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學校、事業 單位、職業訓練機構及團體推薦之。 第四章 試題命製與閱卷 第 10 條 技能檢定學科及術科之保密性試題, 由中央主管機關自題庫抽題產生。 術科測試試題屬公開性質者,依試題 使用說明抽題產生。 第 11 條 辦理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 驗題之測試,辦理單位應集中辦理閱 卷。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測試 者,辦理單位採電腦系統線上閱卷。 第 12 條 學科測試辦理單位採用電腦讀卡機閱 卷時,答案卡應以高感度及低感度各 判讀一遍,再以最有利應檢人之分數 定其成績。 第 13 條 用電腦讀卡機閱卷時,遇有未依規定 作答之答案卡仍可讀卡時,依下列規 定處理: 一、於答案卡註記規定以外之文字、 符號,致無法讀入全部答案者, 以零分計算。 二、未依規定用筆作答,致無法正確 讀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三、擦拭不清、劃記太淡、劃記太大 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四、單選題有二個以上答案者,該題 不計分。 五、應檢人污損答案卡致無法正確讀 入答案者,依讀入答案計分。 第 14 條 用電腦讀卡機閱卷時,遇有答案卡損 壞無法讀卡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經查證屬應檢人自行損壞,導致 讀卡機撕裂該卡無法讀入者,以 零分計算。 二、經查證屬作業過程中誤損或由讀 卡機產生損壞者,應由主管機關 會同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影印該答 案卡複製,重新讀入或以人工計 分直接輸入電腦。其影印本應註 明原因並經共同簽章後,併同原 答案卡由學科測試辦理單位封印 存檔。 第 15 條 閱卷採人工閱卷時,分為初閱及複閱 ,初、複閱應由不同人員擔任,並以 複閱之評分為該科目之成績。初、複 閱分數有重大誤差時,應交由第三人 重閱,並以重閱分數為準。 第 16 條 人工閱卷時,遇有應檢人未依規定作 答之答案卷,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用規定作答符號作答或用鉛筆 作答者,扣該科測試成績五分。 二、作答劃記位置錯誤,或單選題有 二個以上答案之劃記者,該題不 計分。 三、塗改答案之劃記模糊不清無法辨 識者,該題不計分。 四、答案卷上註記不應有之文字、符 號或標記者,該科測試成績以零 分計算。 第五章 測試作業程序 第 17 條 技能檢定報名方式依該年度簡章辦理 ,報檢人報名後,不得撤回報名、請 求退費、退還術科測試材料或變更報 檢職類、級別、梯次或考區等。 遇有天災、事變或其他重大事故,致 不能辦理測試時,辦理單位應另擇期 安排測試,報檢人不願參加測試時, 由主管機關予以退費。 第 18 條 同一梯次之同一職類及級別之技能檢 定,不得重複報名或應檢。 重複報名者由主管機關指定一處應檢 ,重複報名之費用不予退費。 第 19 條 技能檢定分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 學科測試採筆試或電腦線上之測驗題 方式,必要時得採其他方式代替之。 學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計算,六十分 為及格。 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為原則,不宜採 實作方式者得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代 替之。術科測試成績採百分法或及格 與不及格法評定之,採百分法者,以 六十分為及格。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及格標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0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將術科測試相 關資料於測試十日前通知報檢人。但 術科測試試題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第 21 條 技能檢定學、術科測試答案卷 (卡) 或評審表,於評定後應密封保管,並 自寄發成績通知單之日起保存一年。 但於保存期限內提出疑義者,保存五 年。 丙級及單一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 名表及證明文件應於受理報名日起保 存一年。但於保存期限內提出疑義者 ,保存五年。 乙級及甲級技能檢定報檢人員之報名 表及證明文件應於受理報名日起 保存五年。 前三項資料由各學、術科測試辦理單 位自行保管,保管起迄期限,並應列 冊登記。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調閱,並 得請其延長保管期間。 第 22 條 凡參與或辦理技能檢定人員,知悉或 持有下列事項,應保守秘密,不得徇 私舞弊、洩漏或盜用: 一、學、術科測試試題。 二、測試前術科測試評審標準及評審 表。 三、學、術科測試試題之參考答案。 四、學、術科測試答案卷 (含工件作 品及評審表) 。 五、成績有疑義之科測試成績相關資 料。 六、題庫命製、監場及監評人員之姓 名及相關資料。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經預先公開者, 不在此限。 第 23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為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之試務相關人員時,應檢人應迴避不 得在原單位應檢,並應主動告知術科 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主管機關另行安排 場地應檢。但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僅有 一單位時,其監評人員應由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事先報請主管機關指派非該 單位人員擔任監評及閱卷工作。 第六章 學科監場及術科監評 第 24 條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具有下 列資格條件之一者,擔任學科測試及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監場 人員: 一、各機關委任或相當委任以上之人 員。 二、公私立學校現職教師及職員。 電腦線上測試方式之學科測試監場人 員,除應具備前項資格外,並經中央 主管機關訓練合格。 第 25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遴聘經中央主管 機關舉辦之監評培訓或研討合格之監 評人員,擔任監場及評審工作。 第 26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依術科測試試題 規定遴聘監評人員,並應注意下列事 項: 一、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五人以下 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一 人。 二、同一場次遴聘監評人員六人以上 者,不得於同一單位遴聘超過三 分之一人員,且最多不得超過四 人。 三、不得聘請在辦理單位專任或兼任 之授課人員擔任該單位之學員或 在校生術科測試之監場及評審工 作。 四、同一梯次術科測試之監場及評審 工作期間未滿五日者,不得連續 遴聘同一人擔任超過二日;達五 日以上者,不得連續遴聘同一人 員擔任二分之一以上日數 五、同一人員於同一月擔任同一職類 監場及評審工作,累計日數不得 超過十日。 性質特殊之職類,經中央主管機關專 案核定者,得不受前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限制。 第 27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迴避該試場之監場及監評工作: 一、應檢人為其配偶、前配偶、四親 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者。 監場或監評人員有前項應迴避而未迴 避之情形時,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 應命其迴避。 第 28 條 監場或監評人員對應檢人於測試時提 出試題有錯誤、遺漏等情事,致無法 確切辨別題意時,應立即聯繫學、術 科測試辦理單位查證處理,不得自行 更正。 第 29 條 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 方式之監場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得即時解除職 務,並應通知主管機關及其服務單位 : 一、無故遲到十五分鐘或無正當理由 缺席監場前講習。 二、未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 三、遺失全份或部分試題、答案卷 ( 卡) 等文件。 四、執行監場工作態度欠佳,與應檢 人發生糾紛。 五、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迴避者。 六、其他重大疏忽影響應檢人權益及 測試事宜。 第 30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一,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時解除監評職務並停止遴聘 其擔任監評工作二年: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未能有效維護試場秩序,致術科 測試無法進行。 三、未能充分熟悉術科測試試題內容 及評審標準,致無法勝任監評工 作。 四、未能以認真負責態度執行監評工 作,致測試成績核算或登錄錯誤 。 五、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及測試事項 之重大情形。 第 31 條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應於每場次術科測 試時,填寫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 核紀錄。 前項監評人員執行監評工作考核紀錄 ,經記錄有前條或技術士技能檢定發 證辦法第三十九條所列情事之一者, 應將該考核紀錄送請中央主管機關處 理。 第 32 條 學、術科測試監場或監評人員於執行 監場或監評工作時,對防止或發現應 檢人舞弊,有具體事實者,得由學、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給予適當獎勵或函 請其服務單位獎勵之。 第七章 學術科測試試場須知 第 33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應於預備鈴響時,依 准考證號碼就坐。測試時間開始後十 五分鐘尚未入場者,不准入場,測試 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鐘內,不准出場 。但學科測試以電腦線上方式實施測 試者,不受測試時間開始後四十五分 鐘內不准出場之限制。 第 34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就坐後,應將准考證 及身分證明文件置於桌面左前角或監 場人員指示位置,以備核對;並自行 核對答案卷浮籤 (或答案卡) 姓名、 准考證號碼、職類、級別及試題等, 如發現不符或彌封角未彌封妥當,應 即告知監場人員處理。 學科測試應檢人禁止隨身攜帶行動電 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 等進入試場應檢,除測試使用之文具 物品外,應依監場人員指示放置。 第 35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予以扣考,並不得繼續應檢,其 學科測試成績以零分計算: 一、冒名頂替者。 二、持用偽造或變造之應檢證件者。 三、互換座位或試題、答案卷 (卡) 者。 四、傳遞資料、信號或相互交談者。 五、隨身夾帶書籍文件或違反前條第 二項規定者。 六、不繳交試題、答案卷 (卡) 者。 七、使用禁止使用之工具者。 八、窺視他人答案卷 (卡) 或故意讓 人窺視其答案者。 九、在桌椅、文具、肢體上或其他處 所,書寫有關文字、符號者。 十、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場人員 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者。 第 36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 者,學科測試成績扣二十分: 一、誤坐或誤用他人答案卷 (卡) 作 答者。 二、拆開或毀損答案卷彌封角、裁割 答案卷 (卡) 用紙或污損答案卷 (卡) 者。 三、撕去卷面浮籤、於答案卷 (卡) 上書寫姓名或其他文字、符號者 。 四、測試時間結束後,仍繼續作答或 繳卷後未即出場且經勸導不聽從 者。 五、測試時間開始未滿四十五分鐘, 經勸導不聽從而出場者。 第 37 條 學科測試應檢人繳卷時,應將答案卷 (卡) 及試題一併繳交監場人員,始 得出場,出場後,不得再進場。 第 38 條 術科測試以實作方式之應檢人應按時 進場,測試時間開始後十五分鐘尚未 進場者,不准進場;以分節或分站方 式為之者,除第一節 (站) 之應檢人 外,應準時進場,逾時不准入場應檢 。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應檢 人準用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七條規定 。 第 39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進入術科測試試場時 ,應出示准考證、術科測試通知單、 身分證明文件及自備工具接受監評人 員檢查,未規定之器材、配件、圖說 、行動電話、呼叫器或其他電子通訊 攝錄器材及物品等,不得隨身攜帶進 場。 依規定須穿著制服之職類,未依規定 穿著者,不得進場應試。 第 40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按其檢定位置號碼 就檢定崗位,並應將准考證、術科測 試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置於指定位置 ,以備核對。 應檢人對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供之機 具設備、材料,如有疑義,應即時當 場提出,由監評人員立即處理,測試 開始後,不得再提出疑義。 第 41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遵守監評人員現場 講解之規定事項。 第 42 條 術科測試時間之開始與停止,以測試 辦理單位或監評人員之通知為準,應 檢人不得自行提前或延後。 第 43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操作機具設備應注意 安全。 第 44 條 術科測試之機具設備因應檢人操作疏 失致故障者,應檢人須自行排除,不 另加給測試時間。 第 45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妥善操作機具設備 ,有故意損壞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46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於測試期間之休息時 段,其自備工具及工件之處置,悉依 監評人員之指示辦理。 第 47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應於測試結束後,將 應繳回之成品、工件等繳交監評人員 。中途離場者亦同。繳件出場後,不 得再進場。 第 48 條 術科測試應檢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予以扣考,不得繼續應檢,其已檢定 之術科成績以不及格論: 一、冒名頂替者。 二、傳遞資料或信號者。 三、協助他人或託他人代為實作者。 四、互換工件或圖說者。 五、隨身攜帶成品或規定以外之器材 、配件、圖說、行動電話、呼叫 器或其他電子通訊攝錄器材等。 六、不繳交工件、圖說或依規定須繳 回之試題者。 七、故意損壞機具、設備者。 八、未遵守本規則,不接受監評人員 勸導,擾亂試場內外秩序者。 九、違反第二十三條規定者。 十、明知監評人員未依第二十七條規 定迴避而繼續應檢者。  第八章 試題疑義與成績複查之處理 第 49 條 應檢人對學科測試及術科測試採筆試 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或答案有疑義者 ,應於測試完畢之翌日起七日內,以 書面載明下列事項,向主管機關或學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提出: 一、姓名、准考證號碼、地址及聯絡 電話。 二、測試職類、級別、梯次及題次。 三、試題或答案有不當或錯誤之處, 應敘明理由並檢送相關資料。 應檢人提出疑義之截止日期以郵戳為 憑,逾期不予受理。 應檢人提出疑義,同一試題以提出一 次為限。 第 50 條 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 理前條疑義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主管機關 應將應檢人所提疑義資料、試題 及答案,送請原題庫命製人員於 七日內表示意見,必要時得邀請 其他專家研商處理意見,據以評 閱答案卷並復知應檢人。 二、未涉及試題實質內容者,由主管 機關或學、術科測試辦理單位逕 行處理。 前項第一款之題庫命製人員,因故無 法處理時,得另請其他題庫命製人員 代為處理。 第 51 條 學科測試試題或答案經查明有錯誤或 瑕疵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試題錯誤致無q正確答案,該題一 律給分。 二、試題雖有瑕疵仍有正確答案或發 佈之答案錯誤者,依修正之答案 重新評閱。 第 52 條 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驗題方式之試題 經查明有錯誤或瑕疵時,依下列規定 處理: 一、試題或其子題錯誤致無法作答時 ,該題或該子題不予計分,將其 所占分數調配至該科目其他各題 或該題之其他子題。 二、試題雖有瑕疵仍可作答時,依修 正之評閱標準評閱。 第 53 條 應檢人於術科測試進行中,對術科測 試採實作方式之試題有疑義時,應當 場提出,由監評人員予以記錄,未當 場提出並經作成紀錄者,事後不予處 理。 前項試題疑義依第五十條規定處理。 第 54 條 應檢人對於學、術科測試成績有異議 者,得於成績單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 ,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或學、術科測試 辦理單位申請成績複查,逾期不予受 理,並以一次為限。 第 55 條 主管機關對應檢人之成績複查依下列 方式處理: 一、學科測試應調出申請人答案卡, 核對申請人准考證號碼,檢查作 答方式是否符合規定,並確認分 數計算與登記無誤。 二、術科測試應將申請人之答案卷或 評審表全部調出,詳細核對准考 證號碼,再查對申請複查之成績 ,並確認各項計算加總與登記無 誤。 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複查結果及各職類 評分方式函復申請人。原答案卷 (卡 ) (影印本亦同) 不得寄給申請人。 如因申請人作答方法或使用工具不符 規定,以致不能正確計分時,應將其 原因復知申請人。 第 56 條 申請成績複查者,不得要求重新評閱 、申請閱覽或複製答案卷 (卡) 及評 審表、提供各細項分數或術科測試試 題之參考答案。亦不得要求告知題庫 命製人員、監評人員或閱卷人員之姓 名或有關資料。 第九章 偶發事件之處理 第 5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測試辦理單 位負責人按所遲誤之時間,補足測試 時間: 一、因試務工作疏失,致遲誤應檢人 作答時間者。 二、試場分配或其他事項錯誤,致遲 誤應檢人於規定時間抵達試場者 。 三、學、術科測試場地、設備等設置 不當,經決定另遷移至適當場所 繼續測試者。 四、術科測試進行中遇有停電或其他 事故,經決定暫時中止測試者。 第 58 條 未依規定結束測試時間而提前收卷時 ,應按提前之時間占測試時間之比例 加分。 第 59 條 遇有停電、颱風、地震、空襲、水災 、火災、闈場漏裝試題、試題遺失或 其他重大事故,致不能進行學、術科 測試時,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於測試舉行前發生者,應由學、 術科測試辦理單位報請主管機關 決定。如該測試另行擇期舉行時 ,應由該單位公告測試延期,並 通知應檢人。 二、於測試進行中發生者,測試辦理 單位負責人審視應中止測試時, 應立即通知監場 (監評) 人員收 回全部答案卷 (卡) 或工件,其 學科測試或術科測試採筆試非測 驗方式之時間不足二分之一者, 依前款規定,另行擇期舉行;已 超過二分之一者,不再另行擇期 舉行,其應檢人成績計算,依前 條規定辦理。 三、前款情形於術科測試採實作方式 時,由術科測試辦理單位處理。 第 60 條 因前條情形致不能進行學術科測試, 需另行擇期舉行測試時,應重新命題 。但經主管機關確認無洩題之虞時, 得採用原試題。 第 61 條 試務工作人員因疏失致應檢人答案卷 (卡) 裁割或污損時,應於試場紀錄 表註記。 第 62 條 應檢人已作答之答案卷 (卡) ,於測 試後登錄成績前遺失或毀損,致無法 計 算成績者,應由測試辦理單位擬具處 理意見報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章 附則 第 63 條 本規則所訂之各項書表格式,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4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