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會法(99.06.23 修正,未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勞工團結,提升勞工地位及改 善勞工生活,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工會為法人。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工會之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 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 4 條 勞工均有組織及加入工會之權利。 現役軍人與國防部所屬及依法監督之 軍火工業員工,不得組織工會;軍火 工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國 防部定之。 教師得依本法組織及加入工會。 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公務人員之 結社組織,依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5 條 工會之任務如下: 一、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勞資爭議之處理。 三、勞動條件、勞工安全衛生及會員 福利事項之促進。 四、勞工政策與法令之制(訂)定及 修正之推動。 五、勞工教育之舉辦。 六、會員就業之協助。 七、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八、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九、依法令從事事業之舉辦。 十、勞工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 之編製。 十一、其他合於第一條宗旨及法律規 定之事項。 第 二 章 組織 第 6 條 工會組織類型如下,但教師僅得組織 及加入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工會: 一、企業工會:結合同一廠場、同一 事業單位、依公司法所定具有控 制與從屬關係之企業,或依金融 控股公司法所定金融控股公司與 子公司內之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 二、產業工會:結合相關產業內之勞 工,所組織之工會。 三、職業工會:結合相關職業技能之 勞工,所組織之工會。 前項第三款組織之職業工會,應以同 一直轄市或縣(市)為組織區域。 第 7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組織之企業工會 ,其勞工應加入工會。 第 8 條 工會得依需要籌組聯合組織;其名稱 、層級、區域及屬性,應於聯合組織 章程中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應置專任會務人員辦理 會務。 以全國為組織區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 織,其發起籌組之工會數應達發起工 會種類數額三分之一以上,且所含行 政區域應達全國直轄市、縣(市)總 數二分之一以上。 第 9 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組織之各企業 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內之同種類職 業工會,以組織一個為限。 第 10 條 工會名稱,不得與其他工會名稱相同 。 第 11 條 組織工會應有勞工三十人以上之連署 發起,組成籌備會辦理公開徵求會員 、擬定章程及召開成立大會。 前項籌備會應於召開工會成立大會後 三十日內,檢具章程、會員名冊及理 事、監事名冊,向其會址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請領登記證 書。但依第八條規定以全國為組織區 域籌組之工會聯合組織,應向中央主 管機關登記,並請領登記證書。 第 12 條 工會章程之記載事項如下: 一、名稱。 二、宗旨。 三、區域。 四、會址。 五、任務。 六、組織。 七、會員入會、出會、停權及除名。 八、會員之權利及義務。 九、會員代表、理事、監事之名額、 權限及其選任、解任、停權;置 有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及副理事 長者,亦同。 十、置有秘書長或總幹事者,其聘任 及解任。 十一、理事長與監事會召集人之權限 及選任、解任、停權。 十二、會議。 十三、經費及會計。 十四、基金之設立及管理。 十五、財產之處分。 十六、章程之修改。 十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 第 13 條 工會章程之訂定,應經成立大會會員 或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並經出席 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第 三 章 會員 第 14 條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主管人員,不 得加入該企業之工會。但工會章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工會會員人數在一百人以上者,得依 章程選出會員代表。 工會會員代表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 過四年,自當選後召開第一次會員代 表大會之日起算。 第 16 條 工會會員大會為工會之最高權力機關 。但工會設有會員代表大會者,由會 員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之職權。 第 四 章 理事及監事 第 17 條 工會應置理事及監事,其名額如下: 一、工會會員人數五百人以下者,置 理事五人至九人;其會員人數超 過五百人者,每逾五百人得增置 理事二人,理事名額最多不得超 過二十七人。 二、工會聯合組織之理事不得超過五 十一人。 三、工會之監事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 名額三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 時,得按其章程規定推選常務理事、 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 事名額三分之一。工會得置候補理事 、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 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工會應置理事長一人,對外代表工會 ,並得視業務需要置副理事長。理事 長、副理事長應具理事身分。 工會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者,應設監 事會,置監事會召集人一人。監事會 召集人執行監事會決議,並列席理事 會。 第 18 條 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 由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 工會監事審核工會簿記帳目,稽查各 種事業進行狀況及章程所定之事項, 並得會同相關專業人士為之。 監事之職權於設有監事會之工會,由 監事會行使之。 第 19 條 工會會員年滿二十歲者,得被選舉為 工會之理事、監事。 工會會員參加工業團體或商業團體者 ,不得為理事或監事、常務理事、常 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或監事會 召集人。 第 20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 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召集 人之任期,每一任不得超過四年。 理事長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21 條 工會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 事、副理事長、理事長、監事會召集 人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所致他人 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責任。 第 五 章 會議 第 22 條 工會召開會議時,其會議通知之記載 事項如下: 一、事由。 二、時間。 三、地點。 四、其他事項。 第 2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分定 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 集之。 定期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至遲 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十五日前,將會 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 臨時會議,經理事會決議,或會員五 分之一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 ,或監事之請求,由理事長召集之, 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三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會員或會員代表。但因 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得於會議召 開當日之一日前送達。 第 24 條 工會理事會分為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 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每三個月至少開會一次, 至遲應於會議召開當日之七日前,將 會議通知送達理事。 臨時會議,經理事三分之一以上之請 求,由理事長召集之,至遲應於會議 召開當日之一日前,將會議通知送達 理事。理事長認有必要時,亦得召集 之。 理事應親自出席會議。 工會設監事會者,其定期會議或臨時 會議準用前四項規定;會議應由監事 會召集人召集之。 監事得列席理事會陳述意見。 第 25 條 前二條之定期會議,不能依法或依章 程規定召開時,得由主管機關指定理 事或監事一人召集之。 前二條之臨時會議,理事長或監事會 召集人不於請求之日起十日內召集時 ,原請求人之一人或數人得申請主管 機關指定召集之。 第 26 條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 會之議決: 一、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財產之處分。 三、工會之聯合、合併、分立或解散 。 四、會員代表、理事、監事、常務理 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 長、監事會召集人之選任、解任 及停權之規定。 五、會員之停權及除名之規定。 六、工會各項經費收繳數額、經費之 收支預算、支配基準與支付及稽 核方法。 七、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八、基金之運用及處分。 九、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十、集體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十一、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 大事項。 前項第四款之規定經議決訂定者,不 受人民團體法及其相關法令之限制。 第 27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應有 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出席,始得開 會;非有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過半數 同意,不得議決。但前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五款之事項,非有出席會員或 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不得議 決。 會員或會員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會議時 ,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或會員代表 出席,每一代表以委託一人為限,委 託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 之一;其委託方式、條件、委託數額 計算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會聯合組織之會員代表委託代表出 席時,其委託除應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僅得委託所屬工會或各該本業之 其他會員代表。 第 六 章 財務 第 28 條 工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入會費。 二、經常會費。 三、基金及其孳息。 四、舉辦事業之利益。 五、委託收入。 六、捐款。 七、政府補助。 八、其他收入。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低於其入會時 之一日工資所得。經常會費不得低於 該會員當月工資之百分之零點五。 企業工會經會員同意,雇主應自該勞 工加入工會為會員之日起,自其工資 中代扣工會會費,轉交該工會。 會員工會對工會聯合組織之會費繳納 ,應按申報參加工會聯合組織之人數 繳納之。但工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繳納會費之標準,最高不得超過 會員工會會員所繳會費總額之百分之 三十,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五。但工 會聯合組織之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 第 29 條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向會員大會或 會員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會員經 十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會員代表經三分 之一以上連署,得選派代表會同監事 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30 條 工會應建立財務收支運用及稽核機制 。 工會財務事務處理之項目、會計報告 、預算及決算編製、財產管理、財務 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監督 第 31 條 工會應於每年年度決算後三十日內, 將下列事項,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 事、副理事長、理事長及監事會 召集人之名冊。 二、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聯合組織之會員工會名冊。 四、財務報表。 五、會務及事業經營之狀況。 工會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或主管機關認 有必要時,得限期令其檢送或派員查 核。 第 32 條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理事、監事、常務 理事、常務監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監事會召集人之變更,應報請主管 機關備查。 第 33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會員或會員代表得於決議後三十日 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會 議之會員或會員代表未當場表示異議 者,不得為之。 法院對於前項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 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 第 34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 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第 八 章 保護 第 3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 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 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 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 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 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 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 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 他不利之待遇。 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 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 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 立、組織或活動。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 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 ,無效。 第 36 條 工會之理事、監事於工作時間內有辦 理會務之必要者,工會得與雇主約定 ,由雇主給予一定時數之公假。 企業工會與雇主間無前項之約定者, 其理事長得以半日或全日,其他理事 或監事得於每月五十小時之範圍內, 請公假辦理會務。 企業工會理事、監事擔任全國性工會 聯合組織理事長,其與雇主無第一項 之約定者,得以半日或全日請公假辦 理會務。 第 九 章 解散及組織變更 第 37 條 工會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會員大 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自行宣告解 散: 一、破產。 二、會員人數不足。 三、合併或分立。 四、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 認有必要時。 工會無法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 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解散之。 第 38 條 工會經議決為合併或分立時,應於議 決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合併或分立。 企業工會因廠場或事業單位合併時, 應於合併基準日起一年內完成工會合 併。屆期未合併者,主管機關得令其 限期改善,未改善者,令其重新組織 。 工會依前二項規定為合併或分立時, 應於完成合併或分立後三十日內,將 其過程、工會章程、理事、監事名冊 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行政組織區域變更時,工會經會員大 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決,得維持工會 原名稱。但工會名稱變更者,應於行 政組織區域變更後九十日內,將會議 紀錄函請主管機關備查。工會名稱變 更者,不得與登記有案之工會相同。 依前項規定議決之工會,其屆次之起 算,應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議 決。 第 39 條 工會合併後存續或新成立之工會,應 概括承受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 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其承繼權利義 務之部分,應於議決分立時由會員大 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一併議決之。 第 40 條 工會自行宣告解散者,應於解散後十 五日內,將其解散事由及時間,報請 主管機關備查。 第 41 條 工會之解散,除因破產、合併或組織 變更外,其財產應辦理清算。 第 42 條 工會解散時,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 財產之歸屬,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會 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但不 得歸屬於個人或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 。 工會無法依前項規定處理時,其賸餘 財產歸屬於會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 體。 第 十 章 罰則 第 43 條 工會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主管機關 得予以警告或令其限期改善。必要時 ,並得於限期改善前,令其停止業務 之一部或全部。 工會違反法令或章程情節重大,或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撤免其 理事、監事、理事長或監事會召集人 。 第 44 條 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派 員查核或限期檢送同條第一項資料時 ,工會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拒絕 或未於限期內檢送資料者,處行為人 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45 條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經依勞資爭 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 關處雇主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或 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 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 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 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違反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五款規 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 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 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第 46 條 雇主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給予 公假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 以下罰鍰。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47 條 本法施行前已組織之工會,其名稱、 章程、理事及監事名額或任期與本法 規定不符者,應於最近一次召開會員 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時改正之。 第 48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9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註:在 99.06.23 修正之工會法未 施行前,適用 89.07.19 公布 之版本 工會法 (89.07.19)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工會之宗旨) 工會以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知能 ,發展生產事業,改善勞工生活為宗 旨。 第 2 條 (工會之性質) 工會為法人。 第 3 條 工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及省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 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 指導、監督。 第 4 條 (組織工會之例外) 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 之員工,不得組織工會。 第 5 條 (工會之任務) 工會之任務如左: 一 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 二 會員就業之輔導。 三 會員儲蓄之舉辦。 四 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 織。 五 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 六 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 七 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 之印行。 八 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 九 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 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 一一 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 計之編製。 一二 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 事項之建議。 一三 有關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 事項之促進。 一四 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 定之事項。 第二章 設立 第 6 條 (產業或職業工會之組織) 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 同一產業工人,或同區域同一職業之 工人,人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 組織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 同一產業內由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 所組織者為產業工會。聯合同一職業 工人所組織者為職業工會。產業工會 、職業工會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7 條 (工會之組織區域) 工會之區域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 。但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之跨越 行政區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 。 第 8 條 (同一區域同一產業、職業工會之唯 一性) 凡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 ,或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 個工會為限。但同一區域內之同一產 業工人,不足第六條規定之人數時, 得合併組織之。 第 9 條 (組織工會之程序) 發起組織工會,應有第六條所規定人 數之連署,向主管機關登記。發起人 應即組織籌備會,辦理徵求會員、召 開成立大會等籌備工作。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 員名冊、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 份,函送主管機關備案,並由主管機 關發給登記證書。 工會職員之選舉,由上級工會派員監 選,主管機關派員指導。其無上級工 會者,由主管機關派員監選並指導。 第 10 條 (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 工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名稱。 二 宗旨。 三 區域。 四 會址。 五 任務或事業。 六 組織。 七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八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九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 、解任。 一○ 會議。 一一 經費及會計。 一二 章程之修改。 第 11 條 (工會章程之議定) 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 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第三章 會員 第 12 條 (加入工會之權義與限制) 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年滿十六歲之 男女工人,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 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但已 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工會 。 第 13 條 (工會會員資格) 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 使管理權之各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 ,均有會員資格。 第四章 職員 第 14 條 (工會之理監事) 工會置理事、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 ,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一 縣以下工會之理事五人至九人。 二 跨越縣市以上工會之理事七人至 十五人。 三 縣及省轄市總工會之理事七人至 十五人。 四 省及院轄市總工會與跨越省市以 上工會及省市分業工會聯合會之 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五 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之 理事二十一人至三十三人。 六 全國總工會之理事三十一人至五 十一人。 七 各級工會之監事名額,不得超過 該工會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八 各級工會得置候補理事、候補監 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工會理事 、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前項各款理監事名額在三人以上時, 得按名額多寡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 事一人至十七人,常務理事名額在五 人以上時,並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 第 15 條 (理事會及監事會之職權) 理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 工會。 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 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 第 16 條 (工會理監事之資格) 工會會員,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而年滿 二十歲者,得被選為工會之理事、監 事。 第 17 條 (工會理監事之任期及連任) 工會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 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理 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 18 條 (工會對其理事執行職務行為之連帶 責任) 工會之理事及其代理人,因執行職務 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工會應負連帶之 責。但因關於勞動條件,使會員為協 同之行為,或對於會員之行為加以限 制,致使僱主受僱用關係上之損害者 ,不在此限。 工會職員及會員私人之對外行為,工 會不負其責任。 第五章 會議 第 19 條 (工會之會議及其召集)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分定期會 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 一次;省(市)以下各級工會每年一 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 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定期會議不能依法召開時,得由主管 機關指定理事一人召集之。請求召開 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 開,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召 集之。 第 20 條 (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權限) 左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 議決: 一 工會章程之修改。 二 經費之收支預算。 三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 四 勞動條件之維持或變更。 五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 六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 七 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 八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九 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 。 第 21 條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 工會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應有會員 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會,非 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議決。但前條第一款及第七款之決 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分之二以 上之同意。 第六章 經費 第 22 條 (工會之經費來源) 工會經費以左列各款充之: 一 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 二 特別基金。 三 臨時募集金。 四 政府補助金。 前項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其入會時 兩日工資之所得。經常會費不得超過 各該會員一月收入百分之二。特別基 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 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議決,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市 )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入國 家、地方預算。 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 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表人數比例分 擔。其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之。 第 23 條 (職工福利金之提撥) 工會舉辦會員福利事業,應依職工福 利金條例提撥福利金。縣(市)以上 總工會,得函請主管機關補助之。 第 24 條 (財產狀況之報告及查核) 工會每年應將財產狀況報告會員,如 會員有十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得選派 代表查核工會之財產狀況。 第 25 條 (工會經費支配標準、經費支付及稽 核方法之擬定) 工會經費支配之標準及經費支付與稽 核之方法,由工會自行擬定,函請主 管機關備案。 第七章 監督 第 26 條 (罷工之程序暨限制) 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非經過調解程 序無效後,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經 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宣告罷 工。 工會於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 安寧,及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氶 身體自由。  工會不得要求超過標準工資之加薪而 宣告罷工。 第 27 條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一) 工會每年十二月內,應將左列事項,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 職員之姓名、履歷。 二 會員入會、出會名冊。 三 會計報表。 四 事業經營之狀況。 五 各項糾紛事件之調處經過。 前項備查事項,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 ,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第 28 條 (函送主管機關備查事項之二) 工會章程之修改或重要職員之變更, 應函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 29 條 (工會或職員、會員行為之限制) 工會或職員、會員不得有左列各款行 為: 一 封鎖商品或工廠。 二 擅取或毀損商品工廠之貨物器具 。 三 拘捕或毆擊工人或僱主。 四 非依約定不得強迫僱主僱用其介 紹之工人。 五 集會或巡行時攜帶武器。 六 對於工人之勒索。 七 命令會員怠工之行為。 八 擅行抽取傭金或捐款。 第 30 條 (工會選舉或決議之撤銷) 工會之選舉或決議,有違背法令或章 程時,主管機關得撤銷之。 第 31 條 (工會章程之被動變更) 工會章程,有違背法令時,主管機關 得函請變更之。 第 32 條 (撤銷工會決議、選舉或變更工會章 程處分之行政救濟) 工會對前二條之處分有不服時,得提 起訴願。但訴願之提起應於處分決定 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第 33 條 (理監事之罷免) 工會理事、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 事時,會員大會得議決罷免之,並函 請主管機關備案。 第 34 條 (外國工會之聯合) 工會與外國工會之聯合,須經會員大 會或代表大會之通過,函經主管機關 認可後行之。 第八章 保護 第 35 條 (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一)) 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 會職務,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 利之待遇。 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 其請假時間,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 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人每月不 得超過五十小時,其有特殊情形者, 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訂 定之。 第 36 條 (擔任工會職務工人之保護(二)) 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工人,不得以 不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 第 37 條 (解僱勞工之限制) 在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 得以工人參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之 。 第 38 條 (工會之優先受償權) 工會於其債務人破產時,對其財產有 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 39 條 (沒收工會財產之禁止) 工會之公有財產不得沒收。 第九章 解散 第 40 條 (工會之解散、(一)不服解散處分 之救濟) 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 解散之: 一 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者。 二 破壞安寧秩序者。 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得於處 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 起訴願。 第 41 條 (工會之解散之(二)) 工會,除依前條規定解散外,得因左 列事由之一宣告解散: 一 工會之破產。 二 會員人數之不足。 三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第 42 條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 工會於產業、職業之種類或組織區域 之劃分有變更時,應為合併或分立, 或因依第八條但書規定而設立之同一 產業工會,經其會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得合併或分立,並函請主管機關 備案。 第 43 條 (工會合併、分立後權利義務之繼受 ) 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 繼因合併而消滅之工會之權利義務。 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 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會 之權利義務,其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 ,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 第 44 條 (工會解散後之重行組織及解散事由 之函報) 工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一條 第一款而解散者,應依法重行組織。 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 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年、月、 日,函報主管機關。 第 45 條 (工會解散後之清算) 工會之解散,除合併分立或破產外, 其財產應速行清算。 前項清算依民法法人之規定。 第 46 條 (清算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 財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其 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該會所 加入之總工會,未加入總工會者,歸 屬於工會聯合會,未加入總工會及工 會聯合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所在地 地方自治團體。 第一○章 聯合組織 第 47 條 (縣總工會) 同一縣(市)區域內,產業工會、職 業工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 之一以上單位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 登記,組織縣 (市) 總工會。 第 48 條 (省總工會) 同一省區內,各縣(市)總工會,組 織已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 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 省總工會。 第 49 條 (省及全國工業聯合會及其唯一性)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以上之 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 該業省 (市) 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分業工會聯合會,各業以組織一個聯 合會為限。 第 50 條 (全國總工會) 各省總工會、院轄市總工會及各業工 會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 之發起,得申請登記,組織全國總工 會。 第 51 條 (工會規定之準用) 各級總工會及工會聯合會,除前四條 外,准用本法關於工會之規定。 第一一章 基層組織 第 52 條 (分會、支部、小組) 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酌設分會、支 部、小組,會員五人至二十人劃為一 小組,三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三支 部以上得成立分會,分會、支部、小 組冠以數字。 第 53 條 (分會、支部、小組之基層人員) 分會設幹事三人至九人,組織幹事會 ,並得互選常務幹事一人至三人,支 部設幹事一人,助理幹事二人,小組 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均由所屬會 員依法選舉之,任期一年,連選得連 任。 分會得設候補幹事,其名額不得超過 該分會幹事名額二分之一。 第 54 條 (分會、支部、小組基層人員之職務 ) 分會及支部幹事、小組組長,受工會 之指導,處理一切事務。但分會於必 要時,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 第一二章 罰則 第 55 條 (煽動罷工罪) 違反本法第二十六條各項之規定者, 其煽動之職員或會員,觸犯刑法者, 依刑法之規定處斷。 第 56 條 (違反二九條規定之處罰) 工會及其職員或會員有第二十九條款 行為之一時,除其行為觸犯刑法者, 仍依刑法處斷外,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 第 57 條 (違反第三五、三六、三七條規定之 處罰) 僱主或其代理人違反第三十五條、第 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時,除 其行為觸犯刑法者,仍刑法處斷外, 並得依法處以罰鍰。 第 58 條 (工會理事違反規定之處罰) 工會之理事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得依 法處以罰鍰: 一 關於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事項,不為 呈報或為虛偽之呈報者。 二 違反第三十四條之命令者。 三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者 。 第一三章 附則 第 59 條 凡全國性工會,因國家有重大變故, 無法召開全國代表大會時,除原選之 理、監事,仍應行使職權外,其理、 監事之缺額,得經主管機關核准,由 可能集會之下級工會補選充任之;其 所補選理、監事之任期,依第十七條 之規定。 前項理、監事缺額補選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 6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1 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