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98.05.13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 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 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 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 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 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 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 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 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 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 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 登記者。 第 3 條 (選擇職業之條件)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 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接受就業服務之規定)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 一律平等。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 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 、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 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 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 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 證明文件。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 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 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6 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行政院原住民委 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 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 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 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 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 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 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 許可 。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 項。 第 7 條 (就業服務策進委員會之組成) 主管機關得聘請勞工、雇主、政府之 代表及學者專家組成就業服務策進委 員會,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 等事項。 第 8 條 (主管機關應舉辦在職訓練)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 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 職訓練。 第 9 條 (雇主與求職人資料之保密)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 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 不得對外公開。 第 10 條 (勞資爭議期間之限制)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 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 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 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 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 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 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 11 條 (獎勵及表揚對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 者)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 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 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第 12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置)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原住民人口 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 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之原則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 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 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義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 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 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 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對生活扶助戶之補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生 活扶助戶者,其為應徵所需旅費,得 酌予補助。 第 1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提供就業市場 之資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 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 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 資訊。 第 17 條 (就業諮詢之提供)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國民選擇職 業或職業適應,應提供就業諮詢。 第 18 條 (學生職業輔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 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 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 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 作。 第 19 條 (對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之輔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 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 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 介其就業。 第 20 條 (對申請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之協助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勞工保險失 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第 21 條 (促進就業之方法)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 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 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 22 條 (全國性就業資訊網之建立)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 平衡並配合勞工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 ,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 23 條 (經濟不景氣時之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 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 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 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 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 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 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 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 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 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 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 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殘障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 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 定期公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 ,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 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 訓練。 第 27 條 (對殘障者及原住民之訓練)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 適應訓練。 第 28 條 (殘障者及原住民就業後之追蹤訪問 )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 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 助其工作適應。 第 29 條 (對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之協 助)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 內生活扶助戶中具工作能力者,列冊 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或參加職業訓練。 第 30 條 (退伍者就業之協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 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第 31 條 (更生保護人就業之協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 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第 32 條 (編列預算以促進國民就業)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 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33 條 (資遣員工之列冊通報)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 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 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 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 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 33-1 條 (委任或委託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 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 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 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委託 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之。 第 四 章 民間就業服務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機構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 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 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 務之機關(構),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 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 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業務及收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 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 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 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 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專業人員)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 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 ,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中規定之。 第 37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行為之禁止)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 38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仲介業務)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 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 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 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 區工作。 第 3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檢查之義務 )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 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 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 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 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 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 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 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 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 、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 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 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 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 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 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 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 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 41 條 (委託者資料之保存)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 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 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 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 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 或拒絕。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 42 條 (聘僱外國人之限制)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 ,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3 條 (外國人在國內工作之規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 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第 44 條 (非法容留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 第 45 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 第 46 條 (外國人從事工作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 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 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 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 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 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 科教師。 四、依補習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 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 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 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 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 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 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 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 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 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 47 條 (聘僱外國人前之措施)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 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 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 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 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 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 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 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 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 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 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 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 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 學進行六個月內之短期講座、學 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 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 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 ,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 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 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 49 條 (駐華使領館及駐華外國機構聘僱外 國人之規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 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 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 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50 條 (聘僱留學生及僑生之規定)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 六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 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 生。 第 51 條 (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 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 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 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 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 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 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 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 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 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 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 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 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 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 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 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 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如有重大特殊情形者,得申請再展延 ,其期間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但屬 重大工程者,其再展延期間,最長以 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 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 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 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 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 得逾九年。 第 53 條 (外國人轉換雇主之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 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 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 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 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 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 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 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 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 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 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54 條 (不予核發或中止引進外國人)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 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 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 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 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 人員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 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 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 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 ,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 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 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 繳納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 正利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 、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 供不實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 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 布之命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 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 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 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 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 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 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 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 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 ,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 ,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 就業安定費一倍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 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 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 ,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 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 56 條 (雇主應通知主管機關之規定)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及 警察機關。 第 57 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 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 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 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 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 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 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 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 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或死亡者, 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 項第十款指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 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 知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 之情事,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滿 六個月仍未查獲,並依規定經推 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而未能推 介成功。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 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 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四日修正生效前發生行蹤 不明情事,已依規定通知警察機關者 ,適用第二項規定。 第 59 條 (轉換雇主或工作之情形)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 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 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 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0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警察機關依 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之旅費 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 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 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 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 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 61 條 (喪葬事務之處理)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 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 62 條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派員實施檢 查)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 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 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 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於前項之檢查,雇主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第 六 章 罰則 第 63 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 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 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 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 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 第 65 條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 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 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6 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 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 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 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之。 第 67 條 (罰則)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 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款 、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十款 至第十五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 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 十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 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之。 第 68 條 (罰則)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 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 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 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 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警 察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前,警 察機關得收容之。 第 69 條 (停業處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四款至第六款、 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 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 70 條 (廢止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 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 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 ,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 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 應不予受理。 第 71 條 (廢止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 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72 條 (廢止招募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 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 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 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 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 未改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 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 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 73 條 (廢止聘僱許可)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 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 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 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 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 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 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 情節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 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 提供不實。 第 74 條 (即令出國)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 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 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 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 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 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 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 僱許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 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 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 康檢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 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 75 條 (罰鍰之主管機關)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6 條 (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 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7 條 (本法修正前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 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 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 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 78條 (本法修正前聘僱外國人之規定)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 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 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無國籍人及具雙重國籍者受聘僱之 規定)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 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 第 80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之準用)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 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 81 條 (審查及證照費)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 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8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 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