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 (93.01.13) 第 1 條 本細則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八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六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辦理就業歧視 認定時,得邀請相關政府機關、單位 、勞工團體、雇主團體代表及學者專 家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 第 3 條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設置之就業服務策 進委員會,應依各地區就業市場狀況 ,研議有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 項;其設置要點,由各級主管機關定 之。 第 4 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接受雇主委託招考 人才所需之費用如下: 一、廣告費。 二、命題費。 三、閱卷或評審費。 四、場地費。 五、行政事務費。 六、印刷、文具及紙張費。 七、郵寄費。 第 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雇主或求職人 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提出之求才或求 職申請表件,經發現有記載不實、記 載不全或違反法令時,應通知其補正 。申請人不為前項之補正者,公立就 業服務機構得拒絕受理其申請。 第 6 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及第二十九條所稱生活扶助戶, 指經社政主管機關依社會救助法之規 定認定為低收入戶者。 第 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其業務 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需之狀況 及分析未來展望等資料,並每三個月 陳報其所屬之中央、直轄市或縣 (市 )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彙整前 項資料,陳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訂 定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之參據。 第 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十七條規 定提供就業諮詢時,應視接受諮詢者 之生理、心理狀況及學歷、經歷等條 件,提供就業建議;對於身心障礙者 ,並應協助其參加職業重建,或就其 職業能力及意願,給予適當之就業建 議與協助。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 十五條、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所 稱身心障礙者,指依身心障礙者保護 法規定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第 10 條 本法第四十九條所稱駐華外國機構, 指依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 免條例第二條所稱經外交部核准設立 之駐華外國機構。 第 11 條 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經 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 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指經入出國主 管機關以依親為由核發居留證者。 第 12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證明文件 ,指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 機關製發之服務證件、勞動檢查證或 其他足以表明其身分之文件及實施檢 查之公文函件。 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海岸巡防機關 得視實際情形,會同當地里、鄰長, 並持前項規定之證明文件,至外國人 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作 之場所,實施檢查。 第 13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同一事由 ,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同一 條項款所規定之行為。 第 14 條 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款及第七十條第 一項第二款所稱一年內,指以最後案 件處分日往前計算一年之期間。 第 15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