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安定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97.03.21 修正) 第 1 條 為加強辦理有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 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 事務,特設置就業安定基金(以下簡 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 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 委會)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收入。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辦理加強實施職業訓練及就業資 訊等事項。 二、辦理加強實施就業安定及就業促 進等事項。 三、辦理創業貸款事項。 四、辦理失業輔助及失業保險規劃事 項。 五、辦理獎助雇主配合推動就業安定 事項。 六、辦理提升勞工福祉事項。 七、辦理外國人聘僱管理事項。 八、辦理技能檢定及就業甄選等事項 。 九、補助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 有關促進國民就業、職業訓練及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管理 事項。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申請前項第九 款經費補助時,應編列配合款。 第一項第九款經費補助規定,由主管 機關另定之。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 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 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 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應設就業安定基金管理會(以 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九人至二十 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 ,由勞委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由 勞委會就下列人員聘兼之: 一、行政院秘書處代表一人。 二、勞委會代表二人。 三、財政部代表一人。 四、經濟部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六、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 七、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 八、勞工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九、雇主團體代表二人至五人。 十、專家、學者四人至八人。 第 9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就業安定費數額之審議。 二、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四、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勞委會指派 人員兼任之,承召集人之命,執行本 會決議事項及處理日常事務;所需工 作人員,由勞委會就該會職業訓練局 現職人員調兼之;必要時視業務需要 聘僱八人至十五人。 第 11 條 本會每三個月舉行會議一次,必要時 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 ;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 指定委員一人召集之。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半數之委員 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本會舉行會議時,得視需要邀請相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派員列席。 第 12 條 雇主應自其聘僱之外國人入境之翌日 起,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 數及勞委會會同相關機關訂定之就業 安定費月繳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 業安定費,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 前,向本基金繳納;雇主亦得不計息 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 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 按比例計算。 第 13 條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 之數額者,得檢具外國人出境或其他 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退還。 第 14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 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 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 定會計制度。 第 16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得循預算 程序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7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 益應解繳國庫。 第 1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