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98.04.29 修 正) 第 1 條 (依據) 本細則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監理事項) 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業務,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由勞工保 險監理委員會監理,其監理事項如下 : 一、本保險年度業務計畫及年終總報 告之審議事項。 二、本保險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事 項。 三、本保險基金管理及運用之審議事 項。 四、其他有關本保險監理事項。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前項監理事項 之審議時,得視需要邀請學者專家及 相關機關代表列席。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將監理第一項 事項之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 3 條 (保險人按月呈送書表備查) 保險人應按月將下列書表送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一、投保單位、投保人數及投保薪資 統計表。 二、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第 4 條 (監理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監理本保險業務 ,應按季編具業務與財務監督及爭議 審議報告,並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5 條 (申請審議) 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對保險人就下列 事項所為之核定案件發生爭議時,依 本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先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一、被保險人資格或投保事項。 二、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 三、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保險給付事項。 五、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依前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應於接到保 險人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十日內 ,填具就業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 ,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保險人向勞工 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審議者,準用勞工 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之規定。 第 6 條 (保險費繳納方式與期限) 符合本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被保險 人,未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費應 由投保單位以保險人指定金融機構自 動轉帳方式繳納之,自動轉帳之扣繳 日期為次月底。 第 7 條 (用詞定義)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 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指依本法第五 條第一項規定應參加本保險並於本法 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 第 8 條 (投保時應檢附之證件) 投保單位依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為 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時,應填具 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 保險人,並檢附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 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下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或設立許可 相關證明文件。 二、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 探礦執照。 三、鹽場、農場、牧場、林場及茶場 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 有關證明文件。 五、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 證明文件。 六、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 文件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七、新聞事業、文化事業、公益事業 、合作事業、職業訓練機構及各 業人民團體應檢附立案或登記證 明書。 八、其他各業應檢附執業證照或相關 登記、核備證明文件。 投保單位無法取得前項各款規定之證 件者,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扣 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或使 用統一發票購票證辦理投保手續。 第 8-1 條 投保單位為所屬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所定勞工申報加保時,除依前條 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該勞工在我國 居留證明文件影本;其為依法應經中 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始得從事工作者,另應檢附核准 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 項被保險人,以在我國居留證明文件 替代之。 第 9 條 (辦理變更(一))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投保單位有 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 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 事項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影本, 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一、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通訊地 址變更。 二、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變更。 第 10 條 (辦理變更(二)) 本法第六條第三項所定之被保險人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如有變更或錯誤時,投保單位應即 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項申請書,並檢 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或有關證件影本 ,送交保險人辦理變更。 第 11 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文件與記載事項) 投保單位應置備員工名冊、出勤工作 紀錄及薪資帳冊,供主管機關、保險 人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本法第七條 規定為查對,並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 起保存五年。 前項員工名冊記載事項如下: 一、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到職之年月日。 三、工作類別。 四、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 12 條 被保險人請領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 款至第四款所定之失業給付、提早就 業獎助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或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經保險人審查應予 發給者,由保險人匯入被保險人所指 定國內金融機構之本人名義帳戶。 第 13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應備具下列 書件: 一、失業(再)認定、失業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或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 構存摺影本。 五、身心障礙者,另檢附社政主管機 關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六、有扶養眷屬者,另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 (一)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 另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 第 14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者,應 備具下列書件: 一、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 二、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 三、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 構存摺影本。 第 15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應 備具下列書件: 一、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 二、離職證明書。 三、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 構存摺影本。 五、有扶養眷屬者,應檢附下列證明 文件: (一)受扶養眷屬之戶口名簿影本或 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受扶養之子女為身心障礙者, 應檢附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 心障礙證明。 第 16 條 (全日制職業訓練之定義)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全日 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課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課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達一百小時以上 。 第 16-1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請領育嬰留職停薪津貼者,應 備具下列書件: 一、育嬰留職停薪津貼申請書及給付 收據。 二、被保險人及子女之戶口名簿影本 。 三、育嬰留職停薪證明。 四、被保險人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 構存摺影本。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本法第十二條第三 項規定事項之經費,指當年度應收保 險費百分之十範圍及歷年應收保險費 百分之十之執行賸餘額度;其額度以 審定決算數為計算基礎。 前項經費由保險人按提撥經費預算數 每六個月撥付之,執行結果若有賸餘 ,應於年度結算後辦理繳還。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職業訓練 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 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 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 式核算發放: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 者,發放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 時者,發放一個月。 第 19-1 條 本法第十九條之一規定之受扶養眷屬 於同一期間已請領本法給付或津貼, 或已由其他被保險人申請加給給付或 津貼者,不予加計。 第 19-2 條 本法第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給付期間自育嬰留職 停薪之日起至期滿之日止。但被保險 人提前復職者,計至復職之前一日止 。 前項津貼,按月於期末發給;不足一 月部分,以三十日為一月,按比例計 算。 第 20 條 (辦理求職登記時應申報日常居住處 所) 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 定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時,應申報其日常居住處所。 被保險人申報前項日常居住處所,應 檢附戶籍地址或申報流動人口登記等 相關證明文件。 第 21 條 (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或通知再就業 之方式) 申請人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檢送就業與否回覆卡或領取失業給付 之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通 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再就業時,得以 自行送達或掛號郵寄方式辦理;其以 掛號郵寄方式辦理者,以交郵當日之 郵戳為準。 第 22 條 被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申請失業給付或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其所屬投保單位 未依規定為其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 險人自被保險人離職之日逕予退保, 並核發給付。 第 23 條 (求職紀錄之內容) 本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求職紀錄內容如 下: 一、單位名稱、地址、電話及聯絡人 。 二、工作內容。 三、日期。 第 24 條 (免課之稅捐) 本保險依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免課之 稅捐如下: 一、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本保險所 用之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保險人辦理本保險所收保險費、 保險費滯納金與因此所承受強制 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用之 收益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稅及 所得稅。 三、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器 材及被保險人領取之保險給付, 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第 24-1 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本法所定應辦理加保 及投保薪資以多報少等規定,致影響 其保險給付所提起之訴訟,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扶助。 前項扶助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 民間團體辦理。 第 25 條 (書表格式) 本法及本細則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保 險人定之。 第 26 條 本細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 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