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 (96.12.31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 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性離職者。 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 之失業者。 三、推介第一款、第二款人員就業之 受託單位。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須具有工作 能力、工作意願。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受託單位,係指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就業促進之相關機關 (構) 或團體 。 前項所稱團體,係指依人民團體法或 其他法令設立許可者。但不包括政治 團體。 第 3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有下 列情事之一,不適用本辦法: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二、已領取軍人退休俸、公營事業退 休金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 休金。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 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列 就業促進津貼: 一、求職交通補助金。 二、臨時工作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五、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前項津貼發給業務,得委任、委託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單位辦理 。 第一項津貼之停止發給,應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 領取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津貼 者,除檢具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 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資料委託書外 ,並應備下列文件: 一、負擔家計婦女:全戶戶籍謄本影 本;其受撫養親屬為年滿十五歲 至六十五歲者,另檢具該等親屬 之在學或無工作能力證明文件影 本。 二、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 三、原住民:註記原住民身分之戶籍 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四、生活扶助戶:低收入戶證明文件 影本。 五、非自願性離職者:原投保單位或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開具 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文件影本或 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6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親 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諮詢並開立 介紹卡推介就業,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發給求職交通補助金: 一、其推介地點與日常居住處所距離 三十公里以上。 二、為生活扶助戶。 第 7 條 申請前條補助金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8 條 第六條補助金,每人每次得發給新臺 幣五百元。但情形特殊者,得核實發 給,每次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二百五 十元。 前項補助金每人每年度以發給四次為 限。 第 9 條 領取第六條補助金者,應於推介就業 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逾期 未通知者,當年度不再發給。 第 1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第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之求職登記後, 經就業諮詢並推介就業,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其 至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並發給 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求職登記日起十四日內未能推 介就業。 二、有正當理由無法接受推介工作。 前項所稱正當理由,係指工作報酬未 達原投保薪資百分之六十,或工作地 點距離日常居住處所三十公里以上者 。 第一項所稱用人單位,係指政府機關 (構) 或合法立案之非營利團體,並 提出臨時工作計畫書,經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審核通過者。 用人單位應代發臨時工作津貼,並為 扣繳義務人,於發給津貼時扣繳稅款 。 第 11 條 用人單位申請前條津貼,應備下列文 件: 一、執行臨時工作計畫之派工紀錄及 領取津貼者之出勤紀錄表。 二、經費印領清冊。 三、臨時工作計畫執行報告。 四、領據。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12 條 第十條津貼發給標準,每小時新臺幣 一百元,每月最高發給一百七十六小 時,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第 13 條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 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次 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 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通 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 之有給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週以八小時為限。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 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 假天數及第一項求職假應計入臨時工 作期間。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不定期派員實地 查核臨時工作計畫執行情形。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終止其 計畫: 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二、未依第十條第三項之臨時工作計 畫書及相關規定執行,經書面限 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 三、違反勞工相關法令。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者,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應書面通知用人單位限期繳回 終止後之津貼,逾期未繳回,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 第 15 條 臨時工作計畫經終止,致停止臨時工 作之人員,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指派 其至其他用人單位從事臨時性工作, 並發給臨時工作津貼。 前項工作期間應與原從事之臨時工作 合併計算。 第 16 條 領取第十條津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停止或不予給付臨時工作津貼: 一、於領取津貼期間已就業。 二、違反用人單位之指揮及規定,經 用人單位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停止其臨時性工作。 三、原從事之臨時性工作終止後,拒 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指派之其他 臨時性工作。 四、拒絕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 。 第 17 條 用人單位應為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辦 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如 依法不能參加勞工保險,應代為投保 其他平安保險或意外險。 第 1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經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 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 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 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 活津貼。 前項所稱全日制職業訓練,應符合下 列條件: 一、訓練期間一個月以上。 二、每星期上課四次以上。 三、每次上課日間四小時以上。 四、每月總訓練時數一百小時以上。 第 19 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於 開訓後十五日內向訓練單位提出: 一、第五條規定之文件。 二、津貼申請書。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第 20 條 第十八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 六十發給,最長以六個月為限。申請 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發給一年。 第十八條津貼依受訓學員實際參加訓 練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計算,未滿 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 者,發給半個月。 二、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 時者,發給一個月。 第 21 條 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失業者 ,如符合下列規定,經同意核貸,得 向金融機構申請政府舉辦之創業貸款 : 一、貸款以創業用途為限,所營事業 不得有妨害公序良俗、公共安全 或環境衛生等情形。 二、貸款不得用於償債、轉投資、生 活費用或置產。但購置創業生財 器具不在此限。 三、擔任所創事業之負責人或主要出 資人,並實際從事該工作者。 承貸金融機構得向中央主管機構申請 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 22 條 前條利息補貼以新臺幣一百萬元貸款 額度為限,貸款者應負擔年息百分之 三,補貼期限最長為七年。 第 23 條 領取利息補貼者有下列情形之一,停 止或不予給付利息補貼: 一、於受補貼期間另有職業或另行就 業。 二、未於創立之事業內實際經營。 三、創立之事業有停業、歇業情形。 四、清償貸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一 者。 停止利息補貼前之補貼金額按期間比 例計算。 領取利息補貼者應於第一項各款情事 發生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通知承貸 金融機構。 第 2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受託單位符合 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 請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一、未接受政府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 助或接受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 已達成經費補助要求之執行績效 。 二、推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轉介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 員就業,並未向其收取費用。 三、受推介人員連續三個月受僱於同 一雇主,每週工作在三十二小時 以上。但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在 二十小時以上。 四、受推介人員連續三個月受僱於二 雇主以上,每月薪資累計逾基本 工資。 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工資、工時相 關規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雇主,係指 事業單位、團體、私立學校或個人。 第 25 條 申請前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 一、津貼申請表。 二、雇主合法立案證明文件影本或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載明推介就業人員姓名、受僱期 間、時數等之薪資清冊、推介就 業表件及追蹤輔導紀錄文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 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 第 26 條 申領第二十四條津貼應於符合申領資 格之日起九十日內提出;因不可歸責 於申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限提出申 領者,應於期限屆滿日起七日內,以 書面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展延; 展延期限最長為三十日,每年以一次 為限。 第 27 條 第二十四條津貼應按受推介人員之就 業人數及受僱期間發給,其標準如下 : 一、受僱期間連續三個月以上,未滿 六個月者,每人新台幣五千元。 二、受僱期間連續六個月以上者,每 人再發給新台幣五千元。 三、受推介人員為第二條第一項第一 款或第二款連續失業達一年之人 員,並有第一款情事者,每人再 發給新台幣三千元。 前項受推介就業人數,如屬接受政府 就業促進相關經費補助應執行者,該 人數應予扣除。 第 28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人員二 年內合併領取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 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六 個月為限。 第 29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二年內合併 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政府機關其 他同性質之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六個 月為限。申請人為身心障礙者,最長 以一年為限。 第 30 條 同一創業案件曾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同 性質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補助者,不 得領取本辦法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 第 3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受託單位不得領取 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一、所推介人員,與雇主之負責人為 配偶或直系血親關係者。 二、僱用自行推介之人員。 第 32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機構、團體, 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同性 質之補助或津貼者,不得以同一勞工 同時重複領取就業推介媒合津貼。 第 33 條 領取津貼者有不實領取或經原發給津 貼單位撤銷、廢止、終止津貼給付時 ,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且二年內不 得申領本辦法之津貼。 前項經原發給津貼單位書面通知限期 繳回,逾期仍未繳回者,依法移送強 制執行。經移送強制執行者,不得再 領取本辦法之津貼。 第 34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 職業訓練單位為查核就業促進津貼執 行情形,必要時得查對相關資料,津 貼領取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津貼領取者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查核 之情事,應繳回已領取之津貼,如經 書面通知限期繳回,逾期未繳回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第 35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書表、文件,由中央 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36 條 第二條第三項之受託單位,其受託期 限、條件資格及作業程序,由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第 37 條 本辦法之經費,由就業安定基金支應 。 第 3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