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量解僱勞工時禁止事業單位董事長 及實際負責人出國處理辦法 (92.07.30) 第 1 條 本辦法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 (以下 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禁止出國之事業單位董事長 及負責人如下: 一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 二 有限公司為章程特設之董事長; 未設有董事長者,為執行業務之 董事。 三 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之執行業務 股東;未設執行業務股東者為代 表公司之股東。 四 合夥者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 五 獨資者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 。 六 其他法人團體者為其代表人。 前項事業單位董事長及負責人以公司 登記證明文件、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法院或主管機關備查文書所記載之人 為準。 事業單位經主管機關查證另有實際負 責人屬實者,亦同。 第 3 條 事業單位於大量解僱勞工而積欠勞工 退休金、資遣費或工資達本法第十二 條第一項所定之標準,經主管機關限 期令其給付,屆期仍未給付者,主管 機關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主管 機關限期給付之期間,最長不得超過 三十日。 第 4 條 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處理時,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 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之姓名、性 別、年齡、職業、出生年月日及 住所或居所 (外國住所或居所) 、戶籍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 二 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為外國人者 ,其外文姓名、性別、出生年月 日、國籍、護照號碼。 三 符合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之 情事。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核禁止事業單位董 事長及實際負責人出國案件,應成立 審查委員會 (以下簡稱委員會) ,置 委員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 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 派 (聘) 兼之: 一 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二 內政部代表一人。 三 外交部代表一人。 四 法務部代表一人。 五 財政部代表一人。 六 經濟部代表一人。 七 專家學者三人。 第 6 條 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但代 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第 7 條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 支領出席費。 第 8 條 委員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由中央主管 機關指派現職人員兼任之,承主任委 員之命,執行委員會決議事項;所需 工作人員,由中央主管機關指派現職 人員兼任之。 第 9 條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 員出席,其決議事項應有出席委員三 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第 10 條 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 迴避: 一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 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 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 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 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 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 人、輔佐人者。 四 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主管機關報請事 業單位有第三條之情事時,應於三日 內召開委員會審查。 第 12 條 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經禁止 出國者,於有本法第十六條之情形時 ,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廢止原禁止出國處分。 第 13 條 事業單位董事長及實際負責人於有本 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形時,中央主 管機關得先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 理局禁止其出國。但須於作出處分後 二日內召開委員會審查追認。 前項處分,經決議不應禁止出國者, 中央主管機關應即請內政部警政署入 出境管理局撤銷禁止出國案件。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