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工作資格及審查 標準(95.05.02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工作,其 工作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 第 3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平 等互惠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 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國內就 業市場情勢、雇主之業別、規模、用 人計畫、營運績效及對國民經濟、社 會發展之貢獻,核定其申請聘僱外國 人之名額。 第二章 專門性或技術性工作 第 4 條 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專 門性及技術性工作,係指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下列具專門知識或特殊專長、 技術之工作: 一、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交通事業工作。 三、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移民服務工作。 六、律師工作。 七、技師工作。 八、醫療保健工作。 九、環境保護工作。 十、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獸醫師工作。 十三、製造業工作。 十四、批發業工作。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 第 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工作,除符合 本標準其他規定外,仍應符合下列資 格之一: 一、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 定取得證書或執業資格者。 二、取得國內外大學相關系所之碩士 以上學位者,或取得相關系所之 學士學位而有二年以上相關工作 經驗者。 三、服務跨國企業滿一年以上經指派 來我國任職者。 四、經專業訓練,或自力學習,有五 年以上相關經驗,而有創見及特 殊表現者。 第 6 條 為因應產業環境變動,協助企業延攬 專門性、技術性工作人員,經中央主 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 案同意者,依前條第二款受聘僱之外 國人,得不受工作經驗之限制。 第 7 條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 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所聘僱外國 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條範圍內 之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十日以下者 ,外國人資格不受第五條之限制。但 自申請日起前一年內履約工作期間累 計達九十日以上者,外國人仍應符合 第五條之規定。 第 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條之工作,其 薪資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 額。 第 8-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營繕工程或建築技 術工作,其內容應為營繕工程施工技 術指導、品質管控或建築工程之規劃 、設計、監造、技術諮詢。 第 9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登 記之營造業者。 二、取得建築師開業證明及二年以上 建築經驗者。 第 10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下列交通事業,其工 作內容應為: 一、陸運事業: (一)鐵公路或大眾捷運工程規劃、 設計、施工監造、諮詢及營運 、維修之工作。 (二)由國外進口或外商於國內承製 之鐵路、公路捷運等陸上客、 貨運輸機具之安裝、維修、技 術指導、測試、營運之工作。 (三)國外採購之機具查驗、驗證及 有助提升陸運技術研究發展之 工作。 二、航運事業: (一)港埠、船塢、碼頭之規劃、設 計、監造、施工評鑑之工作。 (二)商港設施及打撈業經營管理、 機具之建造與維修、安裝、技 術指導、測試、營運及協助提 升港埠作業技術研究發展之工 作。 (三)船舶、貨櫃、車架之建造維修 及協助提昇技術研究發展之工 作。 (四)從事海運事業業務人員之訓練 、經營管理及其他有助提升海 運事業業務發展之工作。 (五)民航場站、助航設施之規劃建 設之工作。 (六)有助提升航運技術研究發展之 航空器維修採購民航設施查驗 及技術指導之工作。 (七)航空事業之人才訓練、經營管 理、航空器運渡、試飛、駕駛 員、駕駛員訓練、營運飛航及 其他有助提升航空事業業務發 展之工作。 三、郵政事業: (一)郵政機械設備系統之規劃、設 計審查及施工監造之工作。 (二)有助提升郵政技術研究發展之 國外採購郵用物品器材之查驗 及生產技術指導之工作。 (三)郵政機械設備之研究、設計、 技術支援、維修及郵政人才訓 練之工作。 四、電信事業: (一)電信工程技術之規劃、設計及 施工監造之工作。 (二)有助提升電信技術研究發展之 國外採購電信器材查驗、生產 、技術指導之工作。 (三)電信設備之研究、設計、技術 支援、技術指導及維修之工作 。 (四)電信人才訓練之工作。 (五)電信加值網路之設計、技術支 援之工作。 (六)廣播電視之電波技術及其設備 之規劃、設計、監造、指導之 工作。 五、觀光事業: (一)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之經營管理、導遊、領隊及有 助提升觀光技術研究發展之工 作。 (二)觀光旅館業、旅館業經營及餐 飲烹調技術為國內所缺乏者之 工作。 (三)風景區或遊樂區之規劃開發、 經營管理之工作。 六、氣象事業: (一)國際間氣象、地震、海象資料 之蒐集、研判、處理、供應及 交換之工作。 (二)氣象、地震、海象、技術研究 及指導之工作。 (三)國外採購之氣象、地震、海象 儀器設備校驗、維護技術指導 等有助提升氣象、地震、海象 、技術研究發展之工作。 (四)氣象、地震、海象技術人才之 培育與訓練及氣象、地震、海 象、火山、海嘯等事實鑑定之 工作。 七、從事第一款至第六款事業之相關 規劃、管理工作。 第 1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前條第五款規定之 觀光事業導遊人員、領隊人員或旅行 業經理人工作,應分別取得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導遊執業證照、 領隊執業證照或旅行業經理人結業證 書。 第 1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運渡或試飛 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雇主所需機型之航空器運渡 或試飛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 明。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第 1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駕駛員訓練 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航空器訓練教師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 明。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第 1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營運飛航工 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民航運輸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 明。 三、持有民用航空醫務中心航空人員 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雇主聘僱國內外缺乏所需航空器機型 之駕駛員時,得聘僱未取得該機型有 效檢定證明之外國飛航駕駛員,經施 予訓練,於取得該機型之有效檢定證 明後,始得從事本條之工作。但本國 合格飛航駕駛員應予優先訓練。 第 15 條 聘僱前條外國籍駕駛員之雇主,應培 訓本國籍駕駛員,其所聘僱外國籍駕 駛員人數總和,不得超過自申請日起 前七年內所自訓之本國籍駕駛員人數 及該年度自訓本國籍駕駛員計畫人數 總和之三倍。 第 16 條 聘僱第十二條至第十四條外國人之雇 主,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 發之民用航空運輸業許可證。 第 17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國籍普通航空業 之駕駛員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具有正駕駛員資格。 二、持有雇主所需機型之有效檢定證 明。 三、持有有效體格檢查合格證明。 第 18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 條件: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中華民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二、所聘僱之外國人執行航空器之作 業與訓練,限於未曾引進之機型 。但曾引進之機型而無該機型之 本國籍教師駕駛員或執行已具該 機型執業資格之國籍駕駛員複訓 者,不在此限。 第 19 條 前條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其申請計畫 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單、雙座駕駛員機種,雇主指派 任一飛航任務,第一年許可全由 外籍駕駛員擔任;第二年起雙座 駕駛員機種至少一人,應由本國 籍駕駛員擔任。 二、單座駕駛員機種,自第二年起該 機種飛行總時數二分之一以上, 應由本國籍駕駛員擔任飛行操作 。但工作性質及技能特殊,經中 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航空器發動機、機 體或通信電子相關簽證工作,應持有 有效檢定證明及具備航空器維修或相 關技術領域五年以上工作經驗。 第 2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其內容應為: 一、證券、期貨事業: (一)有價證券及證券金融業務之企 劃、研究、分析、管理或引進 新技術之工作。 (二)期貨交易、投資、分析及財務 、業務之稽核或引進新技術之 工作。 二、金融事業:存款、授信、投資、 信託、外匯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 之相關金融業務,以及上開業務 之企劃、研究分析、管理諮詢之 工作。 三、保險事業:人身、財產保險之理 賠、核保、精算、投資、資訊、 再保、代理、經紀、訓練、公證 、工程、風險管理或引進新技術 之工作。 四、協助處理會計師法所定業務之工 作。 第 2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不動產經紀工作, 其內容應為執行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 務。 前項外國人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之不動產經紀人證書或不動 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第 23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移民業務機構從事移 民服務工作,其內容應為: 一、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 、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 益所必須者為限。 二、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前項外國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從事前項之移民業務二年以上。 二、曾任移民官員,負責移民簽證一 年以上。 三、具備律師資格,從事移民相關業 務一年以上。 第 2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律師工作,應具備 下列資格之一: 一、中華民國律師。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 25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一、中華民國律師。 二、外國法事務律師。 第 26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技師事務所或工程技 術顧問機構從事技師工作,應取得技 師執業執照。 第 27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醫事機構從事醫療保 健工作,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醫事專門職業證書之醫師、中 醫師、牙醫師、藥師、醫事檢驗 師、醫事放射師、物理治療師、 職能治療師、護理師、營養師、 心理師、呼吸治療師。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醫療衛生業 務上須聘僱之醫事專門性或技術 性人員。 第 28 條 前條所稱醫事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醫療機構。 二、護理機構。 三、藥商及藥局。 四、衛生財團法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 外國人之機構。 第 29 條 前條所稱醫事機構,以下列各款為限 : 一、醫療機構。 二、護理機構。 三、藥商及藥局。 四、衛生財團法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 外國人之機構。 第 30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以下列各款 為限: 一、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二、廢水代處理業者。 三、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清理機構。 四、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得聘僱前條 外國人之事業。 第 3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教師工作, 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取得教師證書。但外國僑民學校教師 或於專科以上學校附設外國語文中心 擔任外國語文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於專科以上學校附設外國語文中 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應取得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為 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並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3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研究工作,其雇主 應為專科以上學校或經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法核准立案之學術研究機 構。 第 33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獸醫師之執業機構或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會商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認定之機構從事獸醫師工作 ,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 之獸醫師證書。 第 34 條 外國人受聘僱於製造業工作,其內容 應為經營管理、研究、分析、設計、 規劃、維修、諮詢、機具安裝、技術 指導等。 第 35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批發業工作,其工 作內容應為經營管理、設計、規劃、 技術指導等。 第 36 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符合下 列條件之一: 一、本國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 資本額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 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一千 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 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 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二、外國分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在 國內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上;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 年或前三年度平均營業額達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 績總額達美金一百萬元以上或平 均代理佣金達美金四十萬元以上 。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許 可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 臺有工作實績者。 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 立之研發中心、企業營運總部。 第 37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之雇主為 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者,應符合下列 條件之一: 一、財團法人設立未滿一年者,設立 基金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設 立一年以上者,業務費用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社團法人之社員人數應達五十人 以上。 第三章 華僑或外國人投資或設立事 業之主管工作 第 38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二款規定擔任華僑或外國人經 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 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 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 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 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 之公司經理人。 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代 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 第 39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一、設立滿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 三年平均之營業額達資本額之五 倍或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二、設立滿一年以上,最近一年或前 三年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 五十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 二十萬元以上。 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 立一年以上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 事處且有工作實績者。 四、對國內經濟發展有實質貢獻,或 因情況特殊,經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認 定。 設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其資格不受前 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限制。 第四章 教師工作 第 40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教師工作, 應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 取得教師證書。但外國僑民學校教師 或於專科以上學校附設外國語文中心 擔任外國語文教師,不在此限。 前項於專科以上學校附設外國語文中 心擔任外國語文教師,應取得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採認之國內外大學或 獨立學院學位,且教授之語文課程為 外籍教師護照國籍之官方語言,並經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第 41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二目及第三目之教師工 作,應取得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採 認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學位,且 取得擬任課程合格教師或任教資格。 第 42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外國語文教師之工 作,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 少於十四小時,且應具備下列資格: 一、年滿二十歲。 二、大專以上學校畢業。 三、教授之語文課程為該外籍教師護 照國籍之官方語言。 前項外國人未取得學士學位者,另應 具有語文師資訓練合格證書。 第一項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 ,依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聘 僱於二以上之雇主時,其於每一新雇 主每週從事教學相關工作時數不得少 於六小時。 第一項及前項外國人每週從事教學相 關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第五章 運動、藝術及演藝工作 第 43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之運動教練工作,應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持有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或國家單 項運動協會核發之國際運動教練 證。 二、曾任運動教練實際工作經驗二年 以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 協(總)會推薦。 第 44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運動員之工作,應具 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曾代表參加國際或全國性運動競 賽之運動員,持有證明文件。 二、曾任運動員實際工作經驗一年以 上,並經國家(際)單項運動協 (總)會推薦。 第 45 條 聘僱前二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 列條件之一: 一、學校。 二、政府機關。 三、公益體育團體。 四、營業項目包括體育、運動等相關 業務之公司。 第 46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藝術及演藝工作, 應出具從事藝術、演藝工作證明文件 或其所屬國官方機構出具之推薦或證 明文件。 第 47 條 聘僱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 條件之一: 一、學校、公立社會教育文化機構。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觀光遊樂業者。 四、演藝活動業者。 五、文教財團法人。 六、演藝團體、學術文化或藝術團體 。 七、出版事業者。 八、電影事業者。 九、無線、有線或衛星廣播電視業者 。 十、政府機關。 十一、各國駐華領使館、駐華外國機 構、駐華國際組織。 前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藝術及演藝 工作,其工作場所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學校、社會教育文化機構、公園 、體育場(館)、展覽場(館) 或其他類似場所。 二、國際觀光旅館。 三、風景區或觀光遊憩區。 四、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聘僱外 國人製作出版品、電影片、錄影 節目帶、廣播電視節目之場所。 五、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雇主為行銷 前款演藝工作著作之場所。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申請藝術 及演藝工作性質許可之場所。 第六章 附則 第 48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