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98.07.01 修正, 未施行)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穩 定勞動關係,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 原則,解決勞資爭議。 第 3 條 本法於雇主或有法人資格之雇主團體 (以下簡稱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工會 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但教師之 勞資爭議屬依法提起行政救濟之事項 者,不適用之。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5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 項之勞資爭議。 二、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 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 爭議。 三、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 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 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四、爭議行為:指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達成其主張,所為之罷工或其他 阻礙事業正常運作及與之對抗之 行為。 五、罷工:指勞工所為暫時拒絕提供 勞務之行為。 第 6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得依本法所定 之調解、仲裁或裁決程序處理之。 法院為審理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必 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勞方當事人提 起訴訟或依仲裁法提起仲裁者,中央 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扶助;其扶助業 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前項扶助 之申請資格、扶助範圍、審核方式及 委託辦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7 條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 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 會。但有下列情形者,亦得為勞方當 事人: 一、未加入工會,而具有相同主張之 勞工達十人以上。 二、受僱於僱用勞工未滿十人之事業 單位,其未加入工會之勞工具有 相同主張者達三分之二以上。 第 8 條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 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 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 勞工之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 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第 二 章 調解 第 9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申請調解時,應 向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 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 前項爭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 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 者,其出席調解時之代理人應檢附同 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意書。 第一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交 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 第一項及前項調解,其勞方當事人有 二人以上者,各勞方當事人勞務提供 地之主管機關,就該調解案件均有管 轄權。 第 10 條 調解之申請,應提出調解申請書,並 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 團體或工會時,其名稱、代表人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 所。 二、請求調解事項。 三、依第十一條第一項選定之調解方 式。 第 11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 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 方式之一進行調解: 一、指派調解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 簡稱調解委員會)。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 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 解。 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 解人進行調解。 第一項調解之相關處理程序、充任調 解人或調解委員之遴聘條件與前項受 託民間團體之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第三項之民間團體,除委 託費用外,並得予補助。 第 1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指派調解 人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 三日內為之。 調解人應調查事實,並於指派之日起 七日內開始進行調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人 調查時,得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 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調解人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 同意,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 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調解人應於開始進行調解十日內作出 調解方案,並準用第十九條、第二十 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第 13 條 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 列代表組成之,並以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代表一人為主席: 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派 一人或三人。 二、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自選定一 人。 第 14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 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收到調解 申請書或職權交付調解後通知勞資爭 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 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 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居所 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主管機關得備置調解委員名冊, 以供參考。 第 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調解委 員會方式進行調解者,應於調解委員 完成選定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 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 第 16 條 調解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 有特殊情形外,該委員應於受指派後 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 調解委員會。 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及 解決方案後十五日內開會。必要時或 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者,得延 長七日。 第 17 條 調解委員會開會時,調解委員應親自 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受指派調 查時,亦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調解委 員調查或調解委員會開會時,得通知 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以言詞 或書面提出說明;調解委員為調查之 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入相關 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 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第 18 條 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半數出席 ,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第 19 條 依前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 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為調解成立。但當事人之一方為 團體協約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之機關 (構)、學校者,其代理人簽名前, 應檢附同條項所定有核可權機關之同 意書。 第 20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調解委員會之調解 方案不同意者,為調解不成立。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連 續二次調解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 數。 二、未能作成調解方案。 第 22 條 勞資爭議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 錄均應由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 第 23 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 方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 會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 24 條 勞資爭議調解人、調解委員、參加調 解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 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 密。 第 三 章 仲裁 第 25 條 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雙方當事人 得共同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交付仲裁。但調整事項之勞資爭 議,當事人一方為團體協約法第十條 第二項規定之機關(構)、學校時, 非經同條項所定機關之核可,不得申 請仲裁。 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五十四條 第二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 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 申請交付仲裁;其屬同條第三項事業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而雙方未能約 定必要服務條款者,任一方得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勞資爭議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得 不經調解,逕向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者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有影 響公眾生活及利益情節重大,或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請求,得依職權交 付仲裁,並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受理仲裁之申請,應依申請 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仲裁 ,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或依職權交 付仲裁者,僅得以第二款之方式為之 : 一、選定獨任仲裁人。 二、組成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 簡稱仲裁委員會)。 前項仲裁人與仲裁委員之資格條件、 遴聘方式、選定及仲裁程序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 27 條 雙方當事人合意以選定獨任仲裁人方 式進行仲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後,通知 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 起五日內,於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遴聘之仲裁人名冊中選定獨任仲 裁人一人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前項仲裁人名冊,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 富學識經驗者充任、彙整之,並應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五 條至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於獨任仲裁 人仲裁程序準用之。 第 28 條 申請交付仲裁者,應提出仲裁申請書 ,並檢附調解紀錄或不經調解之同意 書;其為一方申請交付仲裁者,並應 檢附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證 明文件。 第 29 條 以組成仲裁委員會方式進行仲裁者,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仲裁申請書或依職 權交付仲裁後,通知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於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於主 管機關遴聘之仲裁委員名冊中各自選 定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選定者,由 主管機關代為指定。 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或指定後, 主管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 員,於七日內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 二項或第四項規定推選主任仲裁委員 及其餘仲裁委員具報;屆期未推選者 ,由主管機關指定。 第 30 條 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由下 列人員組成之: 一、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各選定一人 。 二、由雙方當事人所選定之仲裁委員 於仲裁委員名冊中,共同選定一 人或三人。 前項仲裁委員會置主任仲裁委員一人 ,由前項第二款委員互推一人擔任, 並為會議主席。 仲裁委員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遴聘具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 驗者任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遴聘後,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由中央主管 機關交付仲裁者,其仲裁委員會置委 員五人或七人,由勞資爭議雙方當事 人各選定二人之外,再共同另選定一 人或三人,並由共同選定者互推一人 為主任仲裁委員,並為會議主席。 前項仲裁委員名冊,由中央主管機關 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遴聘之 。 第 31 條 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 或指定之日起十四日內,組成仲裁委 員會,並召開仲裁會議。 第 32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 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 有婚約之人為爭議事件當事人, 或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 義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 三、為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 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 親屬關係。 四、現為或曾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之 代理人或家長、家屬。 五、工會為爭議事件之當事人者,其 會員、理事、監事或會務人員。 六、雇主團體或雇主為爭議事件之當 事人者,其會員、理事、監事、 會務人員或其受僱人。 仲裁委員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爭議事件當事 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迴避,其程序準 用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三條規定。 第 33 條 仲裁委員會應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 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 十日內,提出調查結果。 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 二十日內,作成仲裁判斷。但經勞資 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得延長十日。 主管機關於仲裁委員調查或仲裁委員 會開會時,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 或事業單位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 仲裁委員為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 關同意後,進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 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第 34 條 仲裁委員會由主任仲裁委員召集,其 由委員三人組成者,應有全體委員出 席,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 成仲裁判斷;其由委員五人或七人組 成者,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 經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始得 作成仲裁判斷。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當然 解除其仲裁職務,由主管機關另行指 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第 35 條 仲裁委員會作成仲裁判斷後,應於十 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報由主管機關 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 第 36 條 勞資爭議當事人於仲裁程序進行中和 解者,應將和解書報仲裁委員會及主 管機關備查,仲裁程序即告終結;其 和解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同一效力 。 第 37 條 仲裁委員會就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所 作成之仲裁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 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委員會就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所 作成之仲裁判斷,視為爭議當事人間 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工會時,視為 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對於前二項之仲裁判斷,勞資爭議當 事人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 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 調整事項經作成仲裁判斷者,勞資雙 方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不得再為爭 議行為;其依前項規定向法院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者,亦同。 第 38 條 第九條第四項、第十條、第十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仲裁程 序準用之。 第 四 章 裁決 第 39 條 勞工因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所生爭議,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裁 決。 前項裁決之申請,應自知悉有違反工 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事由或 事實發生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第 40 條 裁決之申請,應以書面為之,並載明 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 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 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代理人者 ,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 所。 二、請求裁決之事項及其原因事實。 第 41 條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 為之裁決申請,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 項及前條規定者,裁決委員應作成不 受理之決定。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先限期令其補正。 前項不受理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 42 條 當事人就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所 生民事爭議事件申請裁決,於裁決程 序終結前,法院應依職權停止民事訴 訟程序。 當事人於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所定期間 提起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 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仍得進行調解 程序。 裁決之申請,除經撤回者外,與起訴 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 第 43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裁決事件,應組 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 稱裁決委員會)。 裁決委員會置裁決委員七人至十五人 ,由中央主管機關遴聘熟悉勞工法令 、勞資關係事務之專業人士任之,任 期二年,並由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裁 決委員。 裁決委員會之組成、裁決委員之資格 條件、遴聘方式、裁決委員會相關處 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4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 日起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處理之 。 裁決委員會應指派委員一人至三人,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應 於指派後二十日內作成調查報告,必 要時得延長二十日。 裁決委員調查或裁決委員會開會時, 應通知當事人、相關人員或事業單位 以言詞或書面提出說明;裁決委員為 調查之必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進 入相關事業單位訪查。 前項受通知或受訪查人員,不得為虛 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說明。 申請人經依第三項規定通知,無正當 理由二次不到場者,視為撤回申請; 相對人二次不到場者,裁決委員會得 經到場一造陳述為裁決。 裁決當事人就同一爭議事件達成和解 或經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成立者,裁決 委員會應作成不受理之決定。 第 45 條 主任裁決委員應於裁決委員作成調查 報告後七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並 於開會之日起三十日內作成裁決決定 。但經裁決委員會應出席委員二分之 一以上同意者得延長之,最長以三十 日為限。 第 46 條 裁決委員會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 席,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始得作成裁決決定;作成裁決決定 前,應由當事人以言詞陳述意見。 裁決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 代理。 裁決委員審理案件相關給付報酬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 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 、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 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 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 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 達當事人。 第 48 條 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生 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 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三十日內, 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 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 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裁決經依前項規定視為當事人達成合 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前項期間屆滿 後七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裁決委 員會所在地之法院審核。 前項裁決決定書,法院認其與法令無 牴觸者,應予核定,發還裁決委員會 送達當事人。 法院因裁決程序或內容與法令牴觸, 未予核定之事件,應將其理由通知裁 決委員會。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法院核定之裁決有無效或得撤銷之 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 宣告裁決無效或撤銷裁決之訴。 前項訴訟,當事人應於法院核定之裁 決決定書送達後三十日內提起之。 第 49 條 前條第二項之裁決經法院核定後,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第 50 條 當事人本於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裁決決 定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或避免損 害之擴大者,得於裁決決定書經法院 核定前,向法院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 。 前項聲請,債權人得以裁決決定代替 請求及假扣押或假處分原因之釋明, 法院不得再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始為假 扣押或假處分。 民事訴訟法有關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規 定,除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外,於前 二項情形準用之。 裁決決定書未經法院核定者,當事人 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 定。 第 51 條 基於工會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團體 協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裁決 申請,其程序準用第三十九條、第四 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三 條至第四十七條規定。前項處分並得 令當事人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 不服第一項不受理決定者,得於決定 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訴願書 ,經由中央主管機關向行政院提起訴 願。 對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處分不服者, 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 起行政訴訟。 第 52 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於裁決程序準 用之。 第 五 章 爭議行為 第 53 條 勞資爭議,非經調解不成立,不得為 爭議行為;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不 得罷工。 雇主、雇主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裁決 認定違反工會法第三十五條、團體協 約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工會得依 本法為爭議行為。 第 54 條 工會非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 經全體過半數同意,不得宣告罷工及 設置糾察線。 下列勞工,不得罷工: 一、教師。 二、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構)、學 校之勞工。 下列影響大眾生命安全、國家安全或 重大公共利益之事業,勞資雙方應約 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 : 一、自來水事業。 二、電力及燃氣供應業。 三、醫院。 四、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 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 、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 付系統業務事業。 前項必要服務條款,事業單位應於約 定後,即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提供固定通信業務或行動通信業務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於能維持基本語音 通信服務不中斷之情形下,工會得宣 告罷工。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列之機關(構)及 事業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其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本語音通信服務之範圍,由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重大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各級 政府為執行災害防治法所定災害預防 工作或有應變處置之必要,得於災害 防救期間禁止、限制或停止罷工。 第 55 條 爭議行為應依誠實信用及權利不得濫 用原則為之。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依本法所為 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向其請求 賠償。 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 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 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 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 之虞時,不適用之。 第 56 條 爭議行為期間,爭議當事人雙方應維 持工作場所安全及衛生設備之正常運 轉。 第 六 章 訴訟費用之暫減及強制執 行之裁定 第 57 條 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 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第 58 條 除第五十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情形外, 勞工就工資、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 退休金或資遣費等給付,為保全強制 執行而對雇主或雇主團體聲請假扣押 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 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 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 第 59 條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 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 ,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 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 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 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 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 第 60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 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 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 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 行。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 第 61 條 依本法成立之調解,經法院裁定駁回 強制執行聲請者,視為調解不成立。 但依前條第二款規定駁回,或除去經 駁回強制執行之部分亦得成立者,不 適用之。 第 七 章 罰則 第 62 條 雇主或雇主團體違反第八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罰鍰。 工會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 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勞工違反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第 63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七條第三 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 實資料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 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三 項、第三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四十四條 第四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 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 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 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 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八 章 附則 第 64 條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調解成立者,其效力依該條例 之規定。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合意 ,依仲裁法所為之仲裁,其效力依該 法之規定。 第八條之規定於前二項之調解及仲裁 適用之。 第 65 條 為處理勞資爭議,保障勞工權益,中 央主管機關應捐助設置勞工權益基金 。 前項基金來源如下: 一、勞工權益基金(專戶)賸餘專款 。 二、由政府逐年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捐贈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第 66 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註:在 98.07.01 修正之勞資爭議處 理法未施行前,適用 91.05.29 公布之版本 勞資爭議處理法(91.05.29 修正)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制定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制定之。 第 2 條(適用範圍)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 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第 3 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4 條(權利事項、調整事項之勞 資爭議)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 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 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 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 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 變更之爭議。 第 5 條(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 及勞工法庭之設置)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 調解程序處理之。法院為處理前項勞 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第 6 條(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 )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 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 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但事業單位勞工 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 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第 7 條(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 間對勞工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 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 第 8 條(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 間對資方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 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 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第 二 章 調解 第 9 條(申請調解之方法)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 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 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 當事人。 第 10 條(調解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 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 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選定調解委員者,其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第 11 條(勞資爭議調解之處理)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 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 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 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12 條(調解委員之選定或指定)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 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 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 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 所具報。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 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 13 條(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 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 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 席: 一、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第 14 條(調查事實及解決方案之提 出)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 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 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 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 委員會。 前項委員調查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 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 ,或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 。 第 15 條(開會期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條調 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但 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 得延長至十五日。 第 16 條(會議及決議)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 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 第 17 條(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 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調解為成立。 第 18 條(調解不成立)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 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第 19 條(視為調解不成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 一、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 ,均不足法定人數者。 二、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 第 20 條(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送達 )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 第 21 條(調解成立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 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 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 22 條(調解委員親自出席)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23 條(保密義務)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 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 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三 章 仲裁 第 24 條(調解不成立之申請交付仲 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 ,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 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 勞資爭議當事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 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第 25 條(仲裁申請書之提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仲 裁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仲裁申請書。 第 26 條(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之申 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因調解 不成立申請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 左列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 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 三、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四、請求仲裁之事項。 五、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第 27 條(申請逕付仲裁申請書應記 載事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申 請逕付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 事項: 一、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 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 三、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 工人數及名冊。 四、爭議之要點。 五、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第 28 條(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仲裁之 處理)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 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 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 縣(市)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29 條(仲裁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 三人,以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 主席: 一、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 三人至五人。 二、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 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 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 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 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 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 定之。 第 30 條(仲裁委員之積極資格)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由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 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 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仲裁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 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 有婚約之人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 者。 三、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 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四、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 有婚約之人,就該爭議事件與當 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 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五、現為或曾為爭議事件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六、於該爭議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 人之代理人者。 第 32 條(仲裁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 ) 勞資爭議介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 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但經二次會議 ,仍無法作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 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致會 議不足法定人數時,由主管機關另行 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第 33 條(仲裁書作成之期限及送達 )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 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 第 34 條(和解及和解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 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並應將和解 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接到前項函報之日,仲 裁程序即告終結。 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 同一效力。 第 35 條(仲裁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 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 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 36 條(準用於仲裁程序之規定)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 之。 第 四 章 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 37 條(執行名義之取得)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 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 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 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 第 38 條(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 形) 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 一、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 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第 39 條(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 )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 ,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 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 。 第 五 章 罰則 第 40 條(罰則(一))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罰則(二))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以元下 罰鍰。 第 42 條(罰則(三)) 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調查時為 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無正當理由 不到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處一萬 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 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六 章 附則 第 44 條(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之 效力)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 但其調解成立者,依該條例之規定。 第 45 條(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