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處理法 (91.05.29)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制定依據) 本法依中華民國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制定之。 第 2 條 (適用範圍) 本法於雇主或雇主團體與勞工或勞工 團體發生勞資爭議時適用之。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4 條 (權利事項、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 本法所稱勞資爭議,為勞資權利事項 與調整事項之爭議。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 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 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係指勞資雙方 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 變更之爭議。 第 5 條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及勞工法 庭之設置)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 調解程序處理之。法院為處理前項勞 資爭議,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 第 6 條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處理)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依本法所定之 調解、仲裁程序處理之。 前項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團 體或勞工十人以上。但事業單位勞工 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 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 第 7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間對勞工 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 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 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 第 8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或仲裁期間對資方 之保護) 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 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 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第二章 調解 第 9 條 (申請調解之方法) 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 請書。 權利事項勞資爭議之當事人為個別勞 工者,得委任其所屬工會申請調解。 主管機關對於勞資爭議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交付調解,並通知勞資爭議 當事人。 第 10 條 (調解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解申請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 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 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 三 與爭議事件有關之勞工人數及名 冊。 四 爭議之要點。 五 選定調解委員者,其姓名、性別 、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 第 11 條 勞資爭議之調解,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當事人申請調解 或依職權交付調解之日起七日內,組 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 縣 (市) 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12 條 (調解委員之選定或指定) 勞資爭議由當事人申請或由主管機關 依職權交付調解時,其爭議當事人, 應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 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並將調解委員之 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 所具報。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將前項期限 酌量延長之;逾期不為具報者,主管 機關得依職權代為指定之。 第 13 條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置委員三人或五 人,以左列代表組成之,並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主 席: 一 主管機關指派一人或三人。 二 當事人雙方各選定一人。 第 14 條 (調查事實及解決方案之提出)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組成後立即 召開會議,並指派委員調查事實,除 有特殊情形外,調查委員應於指派後 十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出 委員會。 前項委員調查時,得通知雙方當事人 或有關人員到會說明或提出書面說明 ,或向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調查 。 第 15 條 (開會期限)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於接到前條調 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七日內開會。但 必要時或經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者, 得延長至十五日。 第 16 條 (會議及決議)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應有調解委員過 半數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同意,始得決議,作成調解方案 。 第 17 條 (調解成立)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方案,經 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 者,調解為成立。 第 18 條 (調解不成立) 爭議當事人對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 調解方案不同意時,為調解不成立。 第 19 條 (視為調解不成立)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調解不成立論 : 一 經調解委員會主席召集會議二次 ,均不足法定人數者。 二 無法決議作成調解方案者。 第 20 條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之送達) 調解成立或不成立,調解紀錄均應由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報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 第 21 條 (調解成立之效力)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當 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一方為勞工團 體時,視為當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 22 條 (調解委員親自出席)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23 條 (保密義務)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參加調解及經辦 調解事務之人員,對於調解事件,除 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三章 仲裁 第 24 條 (調解不成立之申請交付仲裁)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者 ,經爭議當事人雙方之申請,應交付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 主管機關認為情節重大有交付仲裁之 必要時,得依職權交付仲裁,並通知 勞資爭議當事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經當事人雙方 同意,得不經調解,逕付仲裁。 第 25 條 (仲裁申請書之提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申請仲 裁時,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提出仲裁申請書。 第 26 條 (調解不成立申請仲裁之申請書應記 載事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因調解 不成立申請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 左列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 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 三 調解不成立之事由。 四 請求仲裁之事項。 五 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第 27 條 (申請逕付仲裁申請書應記載事項)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當事人雙方申 請逕付仲裁時,其申請書應載明左列 事項: 一 當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 業及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 主團體、勞工團體或其他行號時 ,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 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 三 與爭議事件有關之事業單位、勞 工人數及名冊。 四 爭議之要點。 五 請求仲裁之事項。 六 選定之仲裁委員姓名。 第 28 條 調整事項勞資爭議之仲裁,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接到仲裁申 請書之日起五日內組成勞資爭議仲裁 委員會處理之。 同一勞資爭議事件,跨越二直轄市或 縣 (市) 管轄時,前項主管機關,由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 第 29 條 (仲裁委員會之組成)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十 三人,以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代表中一人為 主席: 一 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派代表 三人至五人。 二 爭議當事人雙方,各於第三十條 規定之仲裁委員中選定三人至四 人。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由主管機關依 職權交付仲裁者,前項第二款之仲裁 委員,應由爭議當事人雙方於接到主 管機關通知之日起三日內選定具報。 逾期不為具報者,由主管機關代為指 定之。 第 30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仲裁委員,由直轄 市、縣 (市) 主管機關每二年遴聘具 一定資格之公正並富學識經驗者十二 人至四十八人任之,並報請上級主管 機關備查;其資格條件、遴聘方式與 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1 條 (仲裁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同一勞 資爭議事件之仲裁委員: 一 曾為該爭議事件之調解委員者。 二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 有婚約之人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 者。 三 為該爭議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 血親或五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 此親屬關係者。 四 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或與其訂 有婚約之人,就該爭議事件與當 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務人 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 五 現為或曾為爭議事件當事人之法 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 六 於該爭議事件,現為或曾為當事 人之代理人者。 第 32 條 (仲裁委員會之會議及決議) 勞資爭議介仲裁委員會之仲裁,應有 三分之二以上委員出席,並經出席委 員四分之三以上決議。但經二次會議 ,仍無法作成決議時,第三次會議取 決於多數。 仲裁委員連續二次不參加會議,致會 議不足法定人數時,由主管機關另行 指定仲裁委員代替之。 第 33 條 (仲裁書作成之期限及送達)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後,應於五 日內作成仲裁書,報由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送達勞資爭議雙方當 事人。 第 34 條 (和解及和解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在仲裁程序進行中 得自行和解;和解成立者並應將和解 內容函報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 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及直轄市或縣 ( 市) 主管機關接到前項函報之日,仲 裁程序即告終結。 和解成立者,與依本法成立之調解有 同一效力。 第 35 條 (仲裁之效力) 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 員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 前項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 事人間之團體協約。 第 36 條 (準用於仲裁程序之規定) 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及 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仲裁程序準用 之。 第四章 強制執行之裁定 第 37 條 (執行名義之取得) 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 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 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 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 免繳執行費。 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 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 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 第 38 條 (得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 前條之聲請強制執行,非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駁回之裁定 : 一 調解或仲裁內容,係使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者。 二 調解或仲裁內容,與爭議標的顯 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者 。 三 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者。 四 違反本法調解、仲裁之規定者。 第 39 條 (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 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 ,其為調解事件,視為調解不成立; 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再申請仲裁 。 第五章 罰則 第 40 條 (罰則 (一) ) 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 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 41 條 (罰則 (二) )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以元下 罰鍰。 第 42 條 (罰則 (三) ) 於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調查時為 虛偽之說明、拒絕答覆、無正當理由 不到會說明或不提說明書者,處一萬 元以下罰鍰。 第 43 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催繳後逾期仍 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44 條 (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之效力) 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經依鄉鎮市調 解條例調解者,視為依本法之調解。 但其調解成立者,依該條例之規定。 第 45 條 (施行日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