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會議實施辦法(96.12.12)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三條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事業單位應依本辦法規定舉辦勞資會 議;其分支機構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亦應分別舉辦之。 事業單位人數在三人以下者,勞雇雙 方為勞資會議當然委員,不受第三條 、第五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九條規定 之限制。 第 3 條 勞資會議由勞資雙方同數代表組成, 其代表人數視事業單位人數多寡各為 二人至十五人。但事業單位人數在一 百人以上者,各不得少於五人。 第 4 條 勞資會議之資方代表,由雇主或雇主 就事業單位熟悉業務、勞工情形者指 派之。 第 5 條 勞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事業單位有工 會者,由工會會員或會員代表大會選 舉之;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由全體勞 工直接選舉之。 事業單位各部門距離較遠或人數過多 者,得按各部門勞工人數之多寡,分 配應選出勞方代表人數分區選舉之。 第 6 條 事業單位工會之理、監事得當選為勞 資會議之勞方代表。但不得超過勞方 所選出代表總額三分之二。 事業單位單一性別勞工人數占勞工人 數二分之一以上者,其當選勞方代表 名額不得少於勞方應選出代表總額三 分之一。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之候補代表名額不 得超過應選出代表總額。 勞資會議勞方代表出缺時,由候補代 表遞補之;其遞補不受第一項及第二 項規定之限制。 第 7 條 勞工年滿十六歲,有選舉勞資會議勞 方代表之權。 第 8 條 年滿二十歲之勞工,得被選舉為勞資 會議勞方代表。 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一級業務行政 主管人員,不得為勞方代表。 第 9 條 勞方代表選舉事務,事業單位有工會 者,由工會辦理;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由事業單位自行或公告徵求勞方推 派代表辦理之。選舉事務費用由事業 單位負擔。 前項選舉日期應於選舉前十日公告之 。 第 10 條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為三年,勞方代 表連選得連任,資方代表連派得連任 。 勞資會議代表之任期,自上屆代表任 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但首屆代表或未 於上屆代表任期屆滿前選出之次屆代 表,自選出之翌日起算。 資方代表得因職務變動或出缺隨時改 派之。勞方代表出缺或因故無法行使 職權時,由勞方候補代表依序遞補之 。候補代表不足遞補時,得補選之。 第 11 條 勞資會議代表選出或派定後,事業單 位應於十五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 查;遞補、補選或改派時,亦同。 第 12 條 勞資會議代表在會議中應克盡協調合 作之精神,以加強勞雇關係,並保障 勞工權益。 第 13 條 勞資會議之議事範圍如下: 一、報告事項 (一)關於上次會議決議事項辦理情 形。 (二)關於勞工動態。 (三)關於生產計畫及業務概況。 (四)其他報告事項。 二、討論事項 (一)關於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 合作事項。 (二)關於勞動條件事項。 (三)關於勞工福利籌劃事項。 (四)關於提高工作效率事項。 三、建議事項 第 14 條 勞資會議開會時,與議案有關人員得 經勞資會議議決其列席說明解答有關 問題。 第 15 條 勞資會議得設專案小組處理有關議案 或重要問題。 第 16 條 勞資會議之主席,由勞資會議代表輪 流擔任之。但必要時,得由勞資雙方 代表各推派一人共同擔任。 第 17 條 勞資會議議事事務,由事業單位指定 人員辦理之。 第 18 條 勞資會議至少每三個月舉辦一次,必 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9 條 勞資會議應有勞資雙方代表各過半數 之出席,協商達成共識後應做成決議 ;無法達成共識者,其決議應有出席 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 勞資會議代表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提 出書面意見。 前項勞資會議未出席代表,不列入第 一項出席及決議代表人數之計算。 第 20 條 勞資會議開會通知,由主席於會議七 日前發出,會議之提案應於會議三日 前分送各代表。 第 21 條 勞資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由 主席及紀錄人員分別簽署: 一、會議屆、次數。 二、會議時間。 三、會議地點。 四、出席、列席人員姓名。 五、報告事項。 六、討論事項及決議。 七、建議事項。 第 22 條 勞資會議之決議,應由事業單位分送 工會及有關部門辦理。如不能實施時 ,得提交下次會議覆議。 第 23 條 勞資會議費用,由事業單位負擔之。 第 24 條 本辦法未規定者,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第 2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