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94 .01.19 修正)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由各事業單位依每月 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 內按月提撥之。但在所得稅法未修正 前,仍依該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各事業單位之提撥率,由雇主在前條 規定範圍內依據左列因素擬定之。 一 勞工工作年資。 二 薪資結構。 三 最近五年勞工流動率。 四 今後五年退休勞工人數。 五 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設置職 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 法規定提撥之退休基金。 六 適用本法前,投保有關人身保險 ,但以其保險給付確能作為勞工 退休準備金者為限。 第 4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率之擬定或調整,應 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第 5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累積 至足以支應勞工退休金時,得提經該 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 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暫停 提撥。 第 6 條 勞工退休準備金,應以各該事業單位 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名義專戶 存儲於指定之金融機構,支用時,應 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查後 ,由雇主會同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 員會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簽署為之 。 事業單位歇業,雇主、勞工退休準備 金監督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副主任委員 行蹤不明或其他原因未能簽署時,經 當地主管機關查明屬實,由勞工退休 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三分之二委員簽署 支用,其簽署應於歇業後六個月內為 之。 事業單位歇業,其勞工退休準備金未 能依前項程序支用時,得由勞工持憑 執行名義,由當地主管機關依其請求 ,按退休金或資遣費請求人會議所定 期日,函請指定之金融機構支付。 前項會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召集之公 告或通知,並應列席監督,該會議應 確定請求人名冊、決定函請指定之金 融機構支付之期日及作成其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給付清冊等相關事宜。 第 7 條 各事業單位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不 足支應其勞工退休金時,應由各事業 單位補足之。 第 8 條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時, 應按其隨同營業或財產一併移轉勞工 人數、年資及工資之比例,移轉至受 讓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 儲。 事業單位依企業併購法第十五條第三 項規定辦理勞工退休準備金移轉前, 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應達到第 五條規定得暫停提撥之數額。 事業單位於依本法第五十五條及第八 十四條之二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 退休金後,已無須依本法支付勞工退 休金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領 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 已無適用本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 亦同。 事業單位歇業時,其已提撥之勞工退 休準備金,除支付勞工退休金外,得 作為勞工資遣費。如有賸餘時,其所 有權屬該事業單位。 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事業單 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未能依 第六條第一項規定領回時,得由該事 業單位向指定之金融機構申領。 第 9 條 各事業單位適用本法前,依營利事業 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 辦法提撥之退休基金,得移入本辦法 規定之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專 戶內存儲,併同處理。 第 10 條 當地主管機關或勞工檢查機構對各事 業單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情形得派 員查核,如有不合規定情事,應依法 處理。 第 11 條 當地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函請受指 定保管運用勞工退休基金之金融機構 提供有關資料。 第 12 條 各事業單位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後一個 月內,造具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支 出數額清冊,送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 督委員會審核。 第 13 條 各事業單位依本法規定提撥勞工退休 準備金之開始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 以命令定之。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