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請假規則 (94.06.08) 第 1 條 (訂定之依據)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 (以下簡稱本法 ) 第四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婚假) 勞工結婚者給予婚假八日,工資照給 。 第 3 條 勞工喪假依左列規定: 一 父母、養父母、繼父母、配偶喪 亡者,給予喪假八日,工資照給 。 二 祖父母、子女、配偶之父母、配 偶之養父母或繼父母喪亡者,給 予喪假六日,工資照給。 三 兄弟姊妹、配偶之祖父母喪亡者 ,給予喪假三日,工資照給。 第 4 條 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 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 內請普通傷病假。 一 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 三十日。 二 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 年。 三 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 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 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 ,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 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 補足之。 第 5 條 (普通傷病假逾期之處理) 勞工普通傷病假超過前條第一項規定 之期限,經以事假或特別休假抵充後 仍未痊癒者,得予留職停薪。但留職 停薪期間以一年為限。 第 6 條 (公傷病假) 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 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 病假。 第 7 條 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 事假,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十四日。 事假期間不給工資。 第 8 條 (公假) 勞工依法令規定應給予公假者,工資 照給,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 第 9 條 (因請假扣發全勤獎金之禁止) 雇主不得因勞工請婚假、喪假、公傷 病假及公假,扣發全勤獎金。 第 10 條 (請假手續) 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 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 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 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第 11 條 (違反規定之處理) 雇主或勞工違反本規則之規定時,主 管機關得依本法有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施行日)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