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訴訟輔助辦法 (90.10.17) 第 1 條 為有效解決勞資爭議,輔助勞工訴訟 ,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輔助範圍如下: 一 勞工有第四條情形之一而訴訟, 其第一審至第三審、保全程序、 督促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律師 費。 二 勞工有第七條情形聲請假扣押, 本會得出具保證書。 三 勞工有第九條情形於其無資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出具 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 第 3 條 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同一事 件而訴訟之勞工人數在三人以上者, 其申請輔助,應以集體身分為之。 前項申請以一案為限。 第 4 條 勞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訴訟,得 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申請補助律師費。但顯無勝訴之望 或顯無實益者,不予補助: 一 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 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 未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 資遣費或退休金者。 二 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於六 個月內發生終止勞動契約爭議, 其人數達二十人,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遺費或 退休金者。 三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致傷病、殘 廢或死亡,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 及相關法令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者 。 四 工會理、監事及會員代表大會代 表、工會發起人或籌備人遭不當 解僱,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 不成立者。 第 5 條 律師費補助標準如下: 一 勞工個別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 助新台幣四萬元,全案補助費合 計不得超過新台幣十二萬元。 二 勞工集體申請者,每一審最高補 助新台幣十萬元,全案補助費合 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三十萬元。 三 申請保全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 新台幣三萬元。 四 申請督促程序者,全案最高補助 新台幣一萬元。 五 申請強制執行程序者,全案最高 補助新台幣四萬元。 第 6 條 勞工向本會申請補助律師費,應檢具 申請書、律師委任狀、律師費收據、 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酬勞標準及下 列文件: 一 第一審:起訴狀。 二 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狀或答辯 書狀及第一審或第二審裁判文書 影本。 三 保全程序:假扣押或假處分聲請 狀及法院裁定書影本。 四 督促程序:支付命令聲請狀及裁 定書影本。 五 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聲請狀 及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勞工因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傷 病、殘廢或死亡,經提起損害賠償訴 訟,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 無資力支出假扣押擔保金時,得請求 本會出具保證書代之。但顯無勝訴之 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證書之擔保責任,最高以新台 幣一千萬元為限。 第 8 條 勞工申請本會出具前條保證書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假扣押聲請狀影本。 三 法院裁定書影本。 四 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文 件影本。 前項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9 條 同一事業單位或其分支機構因關廠、 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雇主未依勞動 基準法及相關法令給付資遣費或退休 金,其訴訟當事人逾二百人者,於其 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時,得請求本會 出具勞工無資力之證明書。但顯無勝 訴之望或顯無實益者,不在此限。 第 10 條 勞工申請本會出具前條證明書時,應 檢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 起訴狀影本。 三 勞資爭議調解 (協調) 紀錄影本 。 四 全戶綜合所得稅免納稅證明文件 影本、村 (里) 長出具之清寒證 明正本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出具 之失業認定影本。 五 其他經本會認定足以證明無資力 之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案件,經通知限期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11 條 本會為審核申請輔助案件,應成立審 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集人一人,並 為委員,由本會指派之;另置委員六 人,其中四人由專家學者擔任,餘由 本會人員任之。專家學者之任期為二 年。 審核小組委員,對於審理之案件,應 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 條規定迴避。 第 12 條 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 ,始得開會。 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召集人不能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 員一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專家學者得依規定 支領出席費。 第 13 條 本辦法所需經費,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14 條 本辦法之書表格式,由本會訂之。 第 15 條 勞工已獲地方政府補助訴訟費用者, 已補助項目不得重複向本會申請。 第 1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出具之 保證書失其效力,勞工或其代理人應 返還保證書: 一 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 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依法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者。 三 假扣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 行之聲請者。 四 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本會免負保證 責任者。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