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 (91.06.12)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 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 工資者。 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 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 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 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 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 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 、傷害、殘廢或死亡。 第 3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 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第 4 條 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 一 農、林、漁、牧業。 二 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 製造業。 四 營造業。 五 水電燃氣業。 六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七 餐旅業。 八 機械設備租賃業。 九 環境衛生服務業。 一○ 大眾傳播業。 一一 醫療保建服務業。 一二 修理服務業。 一三 洗染業。 一四 國防事業。 一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 業。 前項第十五款之事業,中央主管機關 得就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特殊機械 、設備指定適用本法。 第二章 安全衛生設施 第 5 條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 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 危害。 二 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 之危害。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 害。 四 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 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 五 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 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 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 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 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 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 引起之危害。 八 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 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 起之危害。 九 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 之危害。 一○ 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 物引起之危害。 一一 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 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 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 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 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 雇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 。 經中央主管機關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 、器具,於使用前,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託適當機構實施型式檢定;型式檢 定實施之程序、檢定機構應具備之資 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 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 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 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前項作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 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 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8 條 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或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構檢 查合格,不得使用;其使用超過規定 期間者,非經再檢查合格,不得繼續 使用。 前項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之檢查 ,得收檢查費。 代行檢查機構應依本法及本法所發布 之命令執行職務。 檢查費收費標準及代行檢查機構之資 格條件與所負責任,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一項所稱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之種類 、應具之容量與其實施檢查之程序、 項目、標準及檢查合格許可有效使用 期限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9 條 勞工工作場所之建築物,應由依法登 記開業之建築師依建築法規及本法有 關安全衛生之規定設計。 第 10 條 工作場所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雇 主或工作場所負責人應即令停止作業 ,並使勞工退避至安全場所。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在高溫場所工作之勞工,雇主不得使 其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六小時;異常氣 壓作業、高架作業、精密作業、重體 力勞動或其他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害 之作業,亦應規定減少勞工工作時間 ,並在工作時間中予以適當之休息。 前項高溫度、異常氣壓、高架、精密 、重體力勞動及對於勞工具有特殊危 害等作業之減少工作時間與休息時間 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 關定之。 第 12 條 雇主於僱用勞工時,應施行體格檢查 ;對在職勞工應施行定期健康檢查; 對於從事特別危害健康之作業者,應 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健康檢查;並建 立健康檢查手冊,發給勞工。 前項檢查應由醫療機構或本事業單位 設置之醫療衛生單位之醫師為之;檢 查紀錄應予保存;健康檢查費用由雇 主負擔。 前二項有關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項 目、期限、紀錄保存及健康檢查手冊 與醫療機構條件等,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有接受之義 務。 第 13 條 體格檢查發現應僱勞工不適於從事某 種工作時,不得僱用其從事該項工作 。建康檢查發現勞工因職業原因致不 能適應原有工作時,除予醫療外,並 應變更其作業場所,更換其工作,縮 短其工作時間及為其他適當措施。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14 條 雇主應依其事業之規模、性質,實施 安全衛生管理;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 之規定,設置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 員。 雇主對於第五條第一項之設備及作業 ,應訂定自動檢查計畫實施自動檢查 。 前二項勞工安全衛生組織、人員、管 理及自動檢查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第 15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機械 或設備之操作人員,雇主應僱用經中 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訓練或經技能檢定 之合格人員充任之。 第 16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 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僱主之責 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 與承攬人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 同。 第 17 條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 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 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 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 知再承攬人 第 18 條 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 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 ,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 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 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 。 二 工作之連繫與調整。 三 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 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 之指導及協助。 五 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 。 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 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 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 。 第 19 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 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 代表人視為該工程之事業雇主,負本 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第 20 條 雇主不得使童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 一 坑內工作。 二 處理爆炸性、引火性等物質之工 作。 三 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 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四 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五 有害粉塵散布場所之工作。 六 運轉中機器或動力傳導裝置危險 部分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 或上卸皮帶、繩索等工作。 七 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電力線之銜接 。 八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九 鍋爐之燒火及操作。 一○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 作。 一一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 一二 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 工作。 一三 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 道之運轉工作。 一四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 工作。 一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 險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雇主不得使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 害性工作: 一 坑內工作。 二 從事鉛、汞、鉻、砷、黃磷、氯 氣、氰化氫、苯胺等有害物散布 場所之工作。 三 鑿岩機及其他有顯著振動之工作 。 四 一定重量以上之重物處理工作。 五 散布有害輻射線場所之工作。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 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第五款之工作對不具生育能力之 女工不適用之。 第一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一款之工作,於女工從事管 理、研究或搶救災害者,不適用之。 第 22 條 雇主不得使妊娠中或產後未滿一年之 女工從事左列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 一 已熔礦物或礦渣之處理。 二 起重機、人字臂起重桿之運轉工 作。 三 動力捲揚機、動力運搬機及索道 之運轉工作。 四 橡膠化合物及合成樹脂之滾輾工 作。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危險 性或有害性之工作。 前項危險性或有害性工作之認定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之工作,於產後滿六個月 之女工,經檢附醫師證明無礙健康之 文件,向雇主提出申請自願從事工作 者,不適用之。 第 23 條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 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 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有接受之義務。 第 24 條 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之規定,使勞工周知。 第 25 條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 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 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應 切實遵行。 第四章 監督與檢查 第 26 條 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 專家,組織勞工安全衛生諮詢委員會 ,研議有關加強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並提出建議。 第 27 條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構對於各事業單位 工作場所得實施檢查。其有不合規定 者,應告知違反法令條款並通知限期 改善;其不如期改善或已發生職業災 害或有發生職業災害之虞時,得通知 其部分或全部停工。勞工於停工期間 ,由雇主照給工資。 第 28 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如發生職業災害, 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 施,並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左列職業災害 之一時,雇主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 檢查機構: 一 發生死亡災害者。 二 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者。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災害。 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即派員 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二項之職業災害,除 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 機關或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 壞現場。 第 2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雇主應按 月依規定填載職業災害統計,報請檢 查機構備查。 第 30 條 勞工如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 安全衛生之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 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雇主於六個月內若無充分之理由,不 得對前項申訴之勞工予以解僱、調職 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五章 罰則 第 31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 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 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 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 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32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 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第二款之職業災害。 二 違反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 一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四項之規定。 三 違反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依第二 十七條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 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第 33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 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六條之規 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 善。 二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規定。 三 拒絕、規避或阻撓依本法規定之 檢查。 第 3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條第一 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 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 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二 違反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七 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 十四條或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 三 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應給付工 資而不給付。 第 35 條 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 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 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第 36 條 代行檢查機構執行職務,違反本法或 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處新台幣三 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 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並得予以暫停 代行檢查職務或撤銷指定代行檢查職 務之處分。 第 36-1 條 訓練單位之設立、業務執行、人員配 置、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違 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所定之規則者,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 限期令其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定期 停止其業務之全部或一部。 第 3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 38 條 為有效防止職業災害,促進勞工安全 衛生,培育勞工安全衛生人才,中央 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助辦法,輔導事業 單位及有關團體辦理之。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