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91.04.25)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下簡稱 本法) 第三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七條所稱 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 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 第 3 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及第五條第二項所 稱就業場所,係指於勞動契約存續中 ,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 供勞務之場所。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 二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稱工作場 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 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 能支配、管理之場所。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 第十三條所稱作業場所,係指工作場 所中,為特定之工作目的所設之場所 。 第 4 條 本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 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者。 第 5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各業之定義, 依附表之規定。 第 6 條 本法第四條第二項所稱特殊機械、設 備如下: 一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規定 定有防護標準之機械或器具。 二 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 項規定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 設備。 三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或設備。 第二章 安全衛生措施 第 7 條 雇主設置下列機械、器具,應符合中 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防護標準: 一 動力衝剪機械。 二 手推刨床。 三 木材加工用圓盤鋸。 四 動力堆高機。 五 研磨機、研磨輪。 六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械 或器具。 第 8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實施作業環 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下: 一 設置有中央管理方式之空氣調節 設備之建築物室內作業場所。 二 坑內作業場所。 三 顯著發生噪音之作業場所。 四 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 (一) 高溫作業場所。 (二) 粉塵作業場所。 (三) 鉛作業場所。 (四) 四烷基鉛作業場所。 (五) 有機溶劑作業場所。 (六) 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 五 其他之作業場所。 第 9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危 險物,係指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 (易燃固體、自燃物質、禁水性物質 ) 、氧化性物質、引火性液體、可燃 性氣體及其他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者。 第 10 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應予標示之有 害物,係指有機溶劑、鉛、四烷基鉛 、特定化學物質及其他之物質,經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11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 機械,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機械: 一 固定式起重機。 二 移動式起重機。 三 人字臂起重桿。 四 升降機。 五 營建用提升機。 六 吊籠。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 險性之機械。 第 12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 設備,係指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 定容量以上之下列設備: 一 鍋爐。 二 壓力容器。 三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 四 高壓氣體容器。 五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 險性之設備。 第 13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由中 央主管機關依機械、設備之種類、特 性,就下列檢查項目分別定之: 一 熔接檢查。 二 構造檢查。 三 竣工檢查。 四 定期檢查。 五 重新檢查。 六 型式檢查。 七 使用檢查。 八 變更檢查。 第 14 條 本法第十條所稱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 時,係指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自設備洩漏大量危險物或有害物 ,致有立即發生爆炸、火災或中 毒等危險之虞時。 二 從事河川工程、河堤、海堤或圍 堰等作業,因強風、大雨或地震 ,致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三 從事隧道等營建工程或沉箱、沉 筒、井筒等之開挖作業,因落磐 、出水、崩塌或流砂侵入等,致 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時。 四 於作業場所有引火性液體之蒸氣 或可燃性氣體滯留,達爆炸下限 值之百分之三十以上,致有立即 發生爆炸、火災危險之虞時。 五 於儲槽等內部或通風不充分之室 內作業場所,從事有機溶劑作業 ,因換氣裝置故障或作業場所內 部受有機溶劑或其混存物污染, 致有立即發生有機溶劑中毒危險 之虞時。 六 從事缺氧危險作業,致有立即發 生缺氧危險之虞時。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有立即 發生危險之虞時之情形。 第 15 條 本法第十條及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係指於該工作 場所中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 督勞工從事工作之人。 第 16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體格檢查, 係指於僱用勞工或變更其工作時,為 識別勞工工作適性,考量其是否有不 適合作業之疾病所實施之健康檢查; 所稱定期健康檢查,係指依在職勞工 之年齡層,於一定期間所實施之一般 健康檢查;所稱定期施行特定項目之 健康檢查,係指對從事特別危害健康 作業之勞工,依其作業危害性,於一 定期間所實施之特殊健康檢查。 第 17 條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特別危害健 康之作業如下: 一 高溫作業。 二 噪音作業。 三 游離輻射作業。 四 異常氣壓作業。 五 鉛作業。 六 四烷基鉛作業。 七 粉塵作業。 八 有機溶劑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者。 九 製造、處置或使用特定化學物質 之作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 一○ 黃磷之製造、處置或使用作業 。 一一 聯 啶或巴拉刈之製造作業。 一二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 業。 第 18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勞工 體格檢查、健康檢查之醫療機構,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指定之。 第三章 安全衛生管理 第 19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 生組織,包括下列組織: 一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 二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 第 20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勞工安全衛 生人員,包括下列人員: 一 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 二 勞工安全管理師。 三 勞工衛生管理師。 四 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 第 21 條 第十九條第一款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 單位,為事業單位內規劃及辦理勞工 安全衛生有關業務之組織;第二款之 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為事業單位內 審議、協調及建議勞工安全衛生有關 業務之組織。 第 22 條 事業單位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由雇 主或對事業具管理權限之雇主代理人 綜理;由事業各部門主管負執行之責 。 第 23 條 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事前告知 ,應以書面為之,或召開協商會議並 作成紀錄。 第 24 條 本法第十八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 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 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 工作。 第 25 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協 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 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 一 安全衛生管理計畫。 二 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 範。 三 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 。 四 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 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 五 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 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 六 電氣機具入廠管制。 七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 八 變更管理事項。 九 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 作場所標識 (示) 、有害物空容 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 訓練等事項。 一○ 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 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 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 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 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 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 之安全措施。 一一 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 第 26 條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宣導本法 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時,得以教育、 公告、分發印刷品、集會報告、電子 郵件、網際網路或其他足使勞工周知 之方式為之。 第 27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安全衛生 工作守則之內容,參酌下列事項定之 : 一 事業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及各級 之權責。 二 設備之維護及檢查。 三 工作安全及衛生標準。 四 教育及訓練。 五 急救及搶救。 六 防護設備之準備、維持及使用。 七 事故通報及報告。 八 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 第 28 條 前條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得依事業 單位之實際需要,訂定適用於全部或 一部分事業,並得依工作性質、規模 分別訂定,報請檢查機構備查。 事業單位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其適用區域跨二以上檢查機構轄區時 ,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查機 構備查。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勞工代 表,事業單位設有工會者,由工會推 舉之;無工會者,由雇主召集全體勞 工直接選舉,或由勞工共同推選之。 第四章 監督及檢查 第 30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及檢查機 構應將其實施勞工安全衛生之監督與 檢查結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31 條 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為執行勞工安全 衛生監督及檢查,於必要時,得要求 代行檢查機構或代行檢查人員,提出 相關報告、紀錄、帳冊、文件或說明 。 第 32 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發 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係 指於工作場所同一災害發生勞工永久 全失能、永久部分失能及暫時全失能 之總人數達三人以上者。 第 33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如下: 一 僱用勞工人數在五十人以上之事 業。 二 僱用勞工人數未滿五十人之事業 ,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並由檢 查機構函知者。 前項第二款之指定,中央主管機關得 委任或委託檢查機構為之。 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填載職業 災害統計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五章 附則 第 34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