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 病審查準則 (92.06.18) 第 1 條 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 條例) 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 ,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 。 第 3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 職業傷害。 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 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 列疾病者,為職業病。 第 4 條 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 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 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 被保險人為夜校學生或建教合作班學 生,於上、下班直接往返學校與就業 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亦同。 第 5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前後,發生左列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一 於作業開始前,在等候中,因就 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之缺陷所發生 之事故。 二 因作業之準備行為及收拾行為所 發生之事故。 三 於作業終了後,經雇主核准利用 就業場所設施,因設施之缺陷所 發生之事故。 四 因勞務管理上之必要,或在雇主 之指揮監督下,從飯廳或集合地 點赴工作場所途中或自工作現場 返回事務所途中,為接受及返還 作業器具,或受領工資等例行事 務時,發生之事故。 第 6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時間中斷或休息中, 因就業場所設施或管理上之缺陷發生 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時間中基於生理需要 於如廁或飲水時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 8 條 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 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 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 為職業傷害。 第 9 條 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 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 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 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 職業傷害。 第 10 條 被保險人經雇主指派參加進修訓練、 技能檢定、技能競賽、慶典活動、體 育活動或其他活動,由日常居、住處 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活動完畢返回 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因雇 主指派之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 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經所屬團體指派參加前項各類活 動,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 發,至活動完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 或就業場所期間因所屬團體指派之活 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亦同。 第 11 條 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 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 業傷害。 第 12 條 被保險人執行職務受動物或植物傷害 ,為職業傷害。 第 13 條 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時,因天然災害 直接發生事故導致之傷害,不得視為 職業傷害。但因天然災害間接導致之 意外傷害或從事之業務遭受天然災害 之危險性較高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被保險人利用雇主為勞務管理所提供 之附設設施,因設施之缺陷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5 條 被保險人參加雇主舉辦之康樂活動或 其他活動,因雇主管理或提供設施之 瑕疵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 傷害。 第 16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雇主同意直接往返醫療院所診療或 下班後直接前往診療後返回日常居住 處所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 視為職業傷害。 第 17 條 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 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項於工 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 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 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第 18 條 被保險人於第四條、第九條、第十條 、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而有左 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 一 非日常生活所必需之私人行為。 二 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 者。 三 受吊扣期間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 駕車者。 四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違 規闖紅燈者。 五 闖越鐵路平交道者。 六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 品、迷幻藥或管制藥品駕駛車輛 者。 七 駕駛車輛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 者。 八 駕駛車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或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駛車輛者。 九 駕駛車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 。 第 19 條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罹患中央主管 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八 類第二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 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為職業病。 第 20 條 被保險人罹患之疾病,經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執 行職務所致者,為職業病。 第 21 條 被保險人於作業中,於工作當場促發 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 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2 條 被保險人於下班應經途中促發疾病, 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 關係者,視為職業病。 第 22-1 條 本準則於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六款 之被保險人,亦適用之。 第 23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