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91.12. 04 修正) 第一章 通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條第三項 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 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 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 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 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 保事項。 二 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 項。 三 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四 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五 有關職業傷病事項。 六 有關殘廢等級事項。 七 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 八 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 3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 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六 十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 申請書(以下簡稱審議申請書),並 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 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理會)申請 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 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 翌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 因申請審議。 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 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 郵局之郵戳為憑。 申請人在第一項所定期間內,向監理 會或勞保局作不服之表示者,視為已 在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但應於三十 日內補送審議申請書。 申請人向監理會申請審議者,監理會 應將申請書移送勞保局依第三條之二 規定辦理。 第 3-1 條 審議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 被保險人及申請人之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如係投保單位申請,應 記明名稱、保險證字號、地址及 負責人姓名。 二 收受或知悉勞保局原核定之年月 日。 三 申請審議之請求事項。 四 申請審議之事實及理由。 五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 或影本。 六 年、月、日。 申請審議應附勞保局原核定函影本。 第 3-2 條 勞保局收到審議申請書後,應先行審 查原核定是否合法妥當,其認申請審 議為有理由者,得重新核定,並應通 知申請人及副知監理會。 勞保局不依申請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 原核定者,應儘速提出意見書連同必 要案卷,一併檢送監理會,並將意見 書副知申請人。 第 4 條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 力人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請 。 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 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 5 條 申請人申請審議後於審定書送達前, 申請人得撤回之。但撤回後,不得就 同一爭議之事實再申請審議。 第 6 條 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 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 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第 7 條 (刪除) 第二章 爭議審議委員會 第 8 條 監理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件,設勞工 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 會),除爭議審議組主任為當然委員 ,並為會議主席外,聘請下列人員十 人至十二人擔任委員: 一 曾任大學社會保險、保險學、社 會福利、勞工問題講師以上職務 三年以上者二人至四人。 二 曾任司法官、律師或簡任職法制 工作三年以上者二人。 三 曾任大學法學講師以上職務三年 以上者二人。 四 曾任大學醫學院講師以上、公立 醫院主治醫師職務三年以上者二 人。 五 現任勞工保險主管機關簡任職以 上者二人。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 委員之聘任,應報請中央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核定。 第 9 條 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監理會專任 委員兼爭審議組主任兼任之,負責召 開會議,並為會議主席。 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開會議時,由監理 會主任委員就審議委員中指定一人代 理之。 召集人因故臨時不能主持會議時,由 審議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10 條 審議會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 席:決議事項須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 主席。 前項決議之表決方式以舉手或點名為 之,必要時得以無記名投票行之。 第 11 條 審議會開會時,審議委員須親自出席 ,不得委任代表,如不克親自出席, 得提出書面意見,由主席於開會時代 為報告,但不得代為表決。 第 12 條 審議會以半個月開會一次為原則,必 要時得臨時召集之。 第 13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勞保局有關主 管人員列席說明,必要時並得通知申 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到場說明。但說 明完畢,應即離場。 第 14 條 審議會開會時,得邀請第十七條規定 之有關專家列席說明。 第三章 審議程序 第 15 條 監理會於收到勞保局意見書後,應即 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 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 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 申請人。 前項期間,於依第三條第三項但書規 定補送審議申請書者,自補送之翌日 起算,未為補送者,自補送期間屆滿 之翌日起算;其依第六條規定通知補 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 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 第 15-1 條 爭議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審定: 一 申請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 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 申請審議逾第三條第一項及第三 項但書所定期間者。 三 申請人不符合第二條之規定者。 四 申請人不符合第四條規定,經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不補正者。 五 原核定已不存在者。 六 對已審定或已撤回之爭議案件重 行申請審議者。 七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非第二條所定 事項申請審議者。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而為不受 理審定者,如原核定確屬違法或不當 ,勞保局或中央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得 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第 16 條 審議之決定須以其他法律關係是否成 立為準據者,於該法律關係尚未確定 時,得依職權或申請人之申請暫停審 議程序之進行,並通知申請人。 第 17 條 審議事件依其性質分別由監理會爭議 審議組簽註初步意見或審議委員提出 初步審查意見,必要時得送請專家審 查、鑑定後,提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查或鑑定得酌致審查或鑑定費 用,其標準由監理會定之。 第 18 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 保險人傷病或殘廢程度之必要時,得 指定專科醫院或醫師予以複檢。被保 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勞保局負擔。 第 18-1 條 申請審議無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 駁回之。 勞保局原核定所憑理由雖屬不當,而 以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申請審 議為無理由。 申請審議有理由者,監理會應以審定 撤銷勞保局原核定之全部或一部,並 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審定或發 回勞保局另為處分。但於申請人表示 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審 定或處分。 第 19 條 監理會應將審議結果作成審定書,提 請監理會主任委員核定,並由監理會 於審定後十五日內分別送達申請人、 投保單位及勞保局。 勞保局對於前項審定結果應於審定書 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執行之。 第一項審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審定結 果,得於審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 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勞保局向中央勞 工行政主管機關提起訴願。 第 19-1 條 審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申 請人為投保單位,其保險證字號 、地址及負責人姓名。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 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 三 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 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 審定機關及首長。 五 年、月、日。 第四章 附則 第 20 條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監理會訂定之 。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