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97.08.13 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立法目的)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 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有關法律。 第 2 條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一、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 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二、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 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第 3 條 (免稅規定)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 支,均免課稅捐。 第 4 條 (主管機關)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 人 第 5 條 (勞工保險局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 ,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 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 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 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 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 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6 條 (強制保險之被保險人) 凡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 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 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 險為被保險人: 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 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 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 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 之員工。 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 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 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 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 接受訓練者。 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 業工會者。 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 會之甲類會員。 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 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 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 工。 第 7 條 (勞工人數減少不影響繼續參加保險 義務)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 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 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 加勞工保險。 第 8 條 (自願參加保險)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 勞工保險: 一、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 業以外之員工。 二、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 員工。 三、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四、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 員之外僱船員。 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 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 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 險。 第 9 條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一))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 參加勞工保險: 一、應徵召服兵役者。 二、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 者。 三、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 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 二年者。 四、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 者。 五、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 決確定者。 第 9-1 條 (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二))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 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 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 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 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 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 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 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 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 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 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 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 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 保存五年。 第 11 條 (強制保險勞工所屬事業之義務(二 ))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 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 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 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 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 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 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 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 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第 12 條 (保險年資之計算)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 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 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 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 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 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 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 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第三章 保險費 第 13 條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 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 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 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 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 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 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 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 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 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 ,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 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 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 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 一、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 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 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 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二、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 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 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 辦理。 第 14 條 (月投保薪資之意義)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 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 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 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 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 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 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 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 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 之。    被保險人為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 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 ;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 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 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 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 14-1 條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 實由保險人逕行調整)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 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 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 ,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 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 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 14-2 條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加保之投保薪 資)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 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 ,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 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 薪資適用之等級。 第 15 條 (保險費之計算)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 計算之: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 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 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 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 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 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 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 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 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 由投保單位負擔。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 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 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 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 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 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 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四、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 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 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 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 ,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五、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 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 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 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 轄市政府補助。 第 16 條 (勞工保險費之扣收方法及繳納期限 )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 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及第 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 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 ,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 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 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 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 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 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 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 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 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 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 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 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 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 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 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 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 ,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 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 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 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 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 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 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 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 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 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 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 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 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 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 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 付,應依法追還。 第 18 條 (保險費之免繳)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 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 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 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 認。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 19 條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 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 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 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 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 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 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 一、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 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 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 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 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 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 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 二、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 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 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 ,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 算。 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 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 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 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 、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 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 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 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 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 ;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 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 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 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 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 ,請領死亡給付。 第 20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 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 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 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 醫療給付。 第 20-1 條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 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 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 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1 條 (刪除) 第 21-1 條 (刪除) 第 22 條 (保險給付重複請領之禁止)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 重複請領。 第 23 條 (故意不賠)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 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 不負發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 24 條 (故意將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加入 保險領取保險給付)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 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 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 保險人之資格。 第 25 條 (享有保險給付權利之消極要件)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 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 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 ,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第 26 條 (不包括危險--犯罪行為及戰爭) 因戰爭變亂或被保險人或因其父母、 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 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第 27 條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享有保險給付權 利之限制)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 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 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第 28 條 (保險人要求提出報告及調閱之權利 )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 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 ,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 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 、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 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 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 、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第 29 條 (保險給付受領權及抵銷)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 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 供擔保。但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應 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給 付抵銷之。 前項保險給付之抵銷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0 條 (保險給付受領權之消滅時效)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 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 31 條 (生育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 領生育給付: 一、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 二、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 者。 三、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 ,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32 條 (生育給付之標準)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 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 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 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 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 ,不再給與分娩費。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 33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 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 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 普通疾病補助費。 第 34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 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 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普通傷害補助費之發給標準) 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 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 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以六個月為 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 計已滿一年者,增加給付六個月。 第 36 條 (職業傷害補償費之發給標準) 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 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 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 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 ,但以一年為限。 第 37 條 (痊癒後傷害給付之請領) 被保險人在傷病期間,已領足前二條 規定之保險給付者,於痊癒後繼續參 加保險時,仍得依規定請領傷病給付 。 第 38 條 (刪除) 第四節 醫療給付 第 39 條 (醫療給付之種類) 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 第 39-1 條 (職業病預防) 為維護被保險人健康,保險人應訂定 辦法,辦理職業病預防。 前項辦法,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之。 第 40 條 (門診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罹患傷病時,應向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療院、所申請診療。 第 41 條 (門診給付範圍) 門診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前項費用,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 之十。但以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 之最高負擔金額為限。 第 42 條 (住院診療給付)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經保險 人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診斷必須住 院治療者,由其投保單位申請住院診 療。但緊急傷病,須直接住院診療者 ,不在此限。 一、因職業傷害者。 二、因罹患職業病者。 三、因普通傷害者。 四、因罹患普通疾病,於申請住院診 療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四十 五日者。 第 42-1 條 (職業傷病醫療書單) 被保險人罹患職業傷病時,應由投保 單位填發職業傷病門診單或住院申請 書(以下簡稱職業傷病醫療書單)申 請診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填發者, 被保險人得向保險人請領,經查明屬 實後發給。 被保險人未檢具前項職業傷病醫療書 單,經醫師診斷罹患職業病者,得由 醫師開具職業病門診單;醫師開具資 格之取得、喪失及門診單之申領、使 用辦法,由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發布。 第 43 條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 住院診療給付範圍如左: 一、診察(包括檢驗及會診)。 二、藥劑或治療材料。 三、處置、手術或治療。 四、膳食費用三十日內之半數。 五、勞保病房之供應,以公保病房為 準。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費用, 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百分之五。但以 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最高負擔 金額為限。 被保險人自願住較高等病房者,除依 前項規定負擔外,其超過之勞保病房 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二項及第四十一條第二項之實施日 期及辦法,應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後實 施之。 第 44 條 (疾病給付中之除外不保項目) 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痳瘋病 、麻醉藥品嗜好症、接生、流產、美 容外科、義齒、義眼、眼鏡或其他附 屬品之裝置、病人運輸、特別護士看 護、輸血、掛號費、證件費、醫療院 、所無設備之診療及第四十一條、第 四十三條未包括之項目。但被保險人 因緊急傷病,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 療院、所診斷必須輸血者,不在此限 。 第 45 條 (每一個月辦理申請繼續住院手續一 次) 被保險人因傷病住院診療,住院日數 超過一個月者,每一個月應由醫院辦 理繼續住院手續一次。 住院診療之被保險人,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認為可出院療養時, 應即出院;如拒不出院時,其繼續住 院所需費用,由被保險人負擔。 第 46 條 (醫院選擇權) 被保險人有自由選擇保險人自設或特 約醫療院、所診療之權利,但有特殊 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47 條 (刪除) 第 48 條 (疾病給付與其他保險給付請求權之 併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領取醫療給 付者,仍得享有其他保險給付之權利 。 第 49 條 (醫療費用之支存) 被保險人診療所需之費用,由保險人 逕付其自設或特約醫療院、所,被保 險人不得請領現金。 第 50 條 (門診醫療院所或醫院之指定)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各級公立醫療 院、所,符合規定者,均應為勞工保 險之特約醫療院、所。各投保單位附 設之醫療院、所及私立醫療院、所符 合規定者,均得申請為勞工保險之持 約醫療院、所。 前項勞工保險特約醫療院、所特約及 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 51 條 (診療費用之支付標準及標準之審核 ) 各特約醫療院、所辦理門診或住院診 療業務,其診療費用,應依照勞工保 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用藥種類與 價格表支付之。 前項勞工保險診療費用支付標準表及 用藥類與價格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為審核第一項診療費用,應聘 請各科醫藥專家組織診療費用審查委 員會審核之;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第 52 條 (事業單位之償還全部門診或住院診 療費用) 投保單位填具之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 請書,不合保險給付、醫療給付、住 院診療之規定或虛偽不實或交非被保 險人使用者,其全部診療費用應由投 保單位負責償付。 特約醫療院、所對被保險人之診療不 屬於醫療給付範圍者,其診療費用應 由醫療院、所或被保險人自行負責。 第五節 失能給付 第 53 條 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 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 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 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 領失能補助費。 前項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為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所定之身心障礙者,經 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請領失 能年金給付。其給付標準,依被保險 人之保險年資計算,每滿一年,發給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 ;金額不足新臺幣四千元者,按新臺 幣四千元發給。 前項被保險人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 者,得依各保險規定分別核計相關之 年金給付,並由保險人合併發給,其 所需經費由各保險分別支應。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符合第二項規定條件時,除依前二項 規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 請領失能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 得變更。 第 54 條 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 ,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 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 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 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 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 償費。 前項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 力,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除依第 五十三條規定發給年金外,另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職 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第 54-1 條 前二條失能種類、狀態、等級、給付 額度、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及審 核基準等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前項標準,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建立職 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估機制 ,作為失能年金給付之依據。 前項職業輔導評量及個別化之專業評 估機制,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 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五年 施行。 第 54-2 條 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同時有符合下 列條件之眷屬時,每一人加發依第五 十三條規定計算後金額百分之二十五 之眷屬補助,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一、配偶應年滿五十五歲且婚姻關係 存續一年以上。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無謀生能力。 (二)扶養第三款規定之子女。 二、配偶應年滿四十五歲且婚姻關係 存續一年以上,且每月工作收入 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 三、子女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但養 子女須有收養關係六個月以上: (一)未成年。 (二)無謀生能力。 (三)二十五歲以下,在學,且每月 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 表第一級。 前項所稱無謀生能力之範圍,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款眷屬有下列情形之一時, 其加給眷屬補助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 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請 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請領 條件。 二、子女不符合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 請領條件。 三、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四、失蹤。 前項第三款所稱拘禁,指受拘留、留 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保安處分 或感訓處分裁判之宣告,在特定處所 執行中,其人身自由受剝奪或限制者 。但執行保護管束、僅受通緝尚未到 案、保外就醫及假釋中者,不包括在 內。 第 55 條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 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 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 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 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 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前項被保險人符合失能年金給付條件 ,並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保險人應 按月發給失能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 八十,至原已局部失能程度依失能給 付標準所計算之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 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前二項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 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 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 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 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第 56 條 保險人於審核失能給付,認為有複檢 必要時,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 ,其費用由保險基金負擔。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後,保險 人應至少每五年審核其失能程度。但 經保險人認為無須審核者,不在此限 。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審核領取失能年金 給付者之失能程度,認為已減輕至不 符合失能年金請領條件時,應停止發 給其失能年金給付,另發給失能一次 金。 第 57 條 被保險人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 領取失能給付者,應由保險人逕予退 保。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第 58 條 年滿六十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 規定請領老年給付: 一、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者,請領 老年年金給付。 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十五年者,請 領老年一次金給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保險年資者,於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時,除依前項規定 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 更: 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一年,年 滿六十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五 十五歲退職者。 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十五年, 年滿五十五歲退職者。 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二十五年退職者。 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二十五年 ,年滿五十歲退職者。 五、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 性質之工作合計滿五年,年滿五 十五歲退職者。 依前二項規定請領老年給付者,應辦 理離職退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者,不受第三 十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老年給付之請領年齡,於本條 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 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十年提高一歲 ,其後每二年提高一歲,以提高至六 十五歲為限。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 行參加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 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十五年,年滿 五十五歲,並辦理離職退保者,得請 領老年年金給付,且不適用第五項及 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 第二項第五款及前項具有危險、堅強 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58-1 條 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擇優發給 : 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零點七七 五計算,並加計新臺幣三千元。 二、保險年資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 均月投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 計算。 第 58-2 條 符合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 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 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 金給付。每延後一年,依前條規定計 算之給付金額增給百分之四,最多增 給百分之二十。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未符合 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項所定請領 年齡者,得提前五年請領老年年金給 付,每提前一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 給付金額減給百分之四,最多減給百 分之二十。 第 59 條 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老年 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二項規定一次請 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 一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一個 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十五年者, 超過部分,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最 高以四十五個月為限。 被保險人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其逾 六十歲以後之保險年資,最多以五年 計,合併六十歲以前之一次請領老年 給付,最高以五十個月為限。 第 60 條 (刪除) 第 61 條 (刪除)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 62 條 (父母配偶子女死亡時之喪葬津貼)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 ,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一、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 月。 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十二歲死亡 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二個半月。 三、被保險人之子女未滿十二歲死亡 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 一個半月。 第 63 條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時,除 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喪葬津貼外, 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受 其扶養之孫子女或受其扶養之兄弟、 姊妹者,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前項遺屬請領遺屬年金給付之條件如 下: 一、配偶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 二、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者。 三、父母、祖父母年滿五十五歲,且 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 級表第一級者。 四、孫子女符合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 項第三款第一目至第三目規定情 形之一者。 五、兄弟、姊妹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三 款第一目或第二目規定情形。 (二)年滿五十五歲,且每月工作收 入未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 級。 第一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 有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 定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 領遺屬津貼,不受前項條件之限制, 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 63-1 條 被保險人退保,於領取失能年金給付 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者,其符合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 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失能給付或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 給付總額之差額,不受前條第二項條 件之限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 更。 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十五年,並符合 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各款所定之條件, 於未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 前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得請領遺屬 年金給付。 前項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 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 保險年資者,其遺屬除得依前項規定 請領年金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 老年給付,不受前條第二項條件之限 制,經保險人核付後,不得變更。 第 63-2 條 前二條所定喪葬津貼、遺屬年金及遺 屬津貼給付標準如下: 一、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 保薪資一次發給五個月。但其遺 屬不符合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 屬津貼條件,或無遺屬者,按其 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 。 二、遺屬年金: (一)依第六十三條規定請領遺屬年 金者:依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 合計每滿一年,按其平均月投 保薪資之百分之一點五五計算 。 (二)依前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者: 依失能年金或老年年金給付標 準計算後金額之半數發給。 三、遺屬津貼: (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十個月。 (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 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 月投保薪資發給二十個月。 (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 發給三十個月。 前項第二款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不足 新臺幣三千元者,按新臺幣三千元發 給。 遺屬年金給付於同一順序之遺屬有二 人以上時,每多一人加發依第一項第 二款及前項規定計算後金額之百分之 二十五,最多加計百分之五十。 第 63-3 條 遺屬具有受領二個以上遺屬年金給付 之資格時,應擇一請領。 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 遺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符合請 領條件者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 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 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 者,喪葬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 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付按 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同一順序遺屬有二人以上,有其中一 人請領遺屬年金時,應發給遺屬年金 給付。但經共同協議依第六十三條第 三項、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二項及第四 項規定一次請領給付者,依其協議辦 理。 保險人依前二項規定發給遺屬給付後 ,尚有未具名之其他當序遺屬時,應 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 第 63-4 條 領取遺屬年金給付者,有下列情形之 一時,其年金給付應停止發給: 一、配偶: (一)再婚。 (二)未滿五十五歲,且其扶養之子 女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 二款所定請領條件。 (三)不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 款所定請領條件。 二、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 兄弟、姊妹,於不符合第六十三 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五款所定請 領條件。 三、有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三項第三款 、第四款規定之情形。 第 64 條 被保險人因職業災害致死亡者,除由 支出殯葬費之人依第六十三條之二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外,有 符合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遺屬者 ,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及按被保險人 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一次金。 前項被保險人之遺屬依第六十三條第 三項規定一次請領遺屬津貼者,按被 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四十個月 。 第 65 條 受領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之順序 如下: 一、配偶及子女。 二、父母。 三、祖父母。 四、孫子女。 五、兄弟、姊妹。 前項當序受領遺屬年金給付或遺屬津 貼者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 。 前項第一順序之遺屬全部不符合請領 條件,或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無同順序 遺屬符合請領條件時,第二順序之遺 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一、在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期間死亡。 二、行蹤不明或於國外。 三、提出放棄請領書。 四、於符合請領條件起一年內未提出 請領者。 前項遺屬年金嗣第一順序之遺屬主張 請領或再符合請領條件時,即停止發 給,並由第一順序之遺屬請領;但已 發放予第二順位遺屬之年金不得請求 返還,第一順序之遺屬亦不予補發。 第八節 年金給付之申請及核發 第 65-1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年金給 付條件者,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相關 文件向保險人提出申請。 前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經保險人 審核符合請領規定者,其年金給付自 申請之當月起,按月發給,至應停止 發給之當月止。 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未於符合請領條件 之當月提出申請者,其提出請領之日 起前五年得領取之給付,由保險人依 法追溯補給之。但已經其他受益人請 領之部分,不適用之。 第 65-2 條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請領年金給付時, 保險人得予以查證,並得於查證期間 停止發給,經查證符合給付條件者, 應補發查證期間之給付,並依規定繼 續發給。 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 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 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具相關文件 資料,通知保險人,自事實發生之次 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領取年金給付者死亡,應發給之年金 給付未及撥入其帳戶時,得由其法定 繼承人檢附申請人死亡戶籍謄本及法 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請領之;法定繼承 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書 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領取年金給付者或其法定繼承人未依 第二項規定通知保險人致溢領年金給 付者,保險人應以書面命溢領人於三 十日內繳還;保險人並得自匯發年金 給付帳戶餘額中追回溢領之年金給付 。 第 65-3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符合請領失能年 金、老年年金或遺屬年金給付條件時 ,應擇一請領失能、老年給付或遺屬 津貼。 第 65-4 條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 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 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 調整之。 第 65-5 條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處理 本保險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得洽請 相關機關提供之,各該機關不得拒絕 。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規定 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作業 ,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電 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第五章 保險基金及經費 第 66 條 (保險基金之來源及數額) 勞工保險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創立時政府一次撥付之金額。 二、當年度保險費及其孳息之收入與 保險給付支出之結餘。 三、保險費滯納金。 四、基金運用之收益。 第 67 條 (勞工保險基金之運用) 勞工保險基金,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 會之通過,得為左列之運用: 一、對於公債、庫券及公司債之投資 。 二、存放於公營銀行或中央主管機關 指定之金融機構。 三、自設勞保醫院之投資及特約公立 醫院勞保病房整修之貸款;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四、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 五、政府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入之投 資。 勞工保險基金除作為前項運用及保險 給付支出外,不得移作他用或轉移處 分;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基金之收支、運用情形及其積存 數額,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按年公告之。 第一項第四款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資 格、用途、額度、利率、期限及還款 方式等事項,應由保險人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之。 第 68 條 (保險經費之編製) 勞工保險機構辦理本保險所需之經費 ,由保險人按編製預算之當年六月份 應收保險費百分之五點五全年伸算數 編列預算,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 議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撥付之。 第 69 條 (虧損之審核撥補) 勞工保險如有虧損,在中央勞工保險 局未成立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撥補。 第六章 罰則 第 70 條 (以不正當方法領取保險給付等之民 刑事責任)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 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 報診療費用者,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 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外,並應 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 ,移送司法機關辦理。特約醫療院、 所因此領取之診療費用,得在其已報 應領費用內扣除。 第 71 條 (勞工不依法加入勞工保險及辦理勞 工保險手續之行政責任) 勞工違背本條例規定,不參加勞工保 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處一百元 以上、五百元以下罰鍰。 第 72 條 (投保單位不依法辦理勞工保險之責 任) 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 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 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 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 準賠償之。 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 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 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 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 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 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投保單位於保險人依第十條第三項規 定為查對時,拒不出示,或違反同條 第四項規定者,處以二千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投保單位經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 徵滯納金至應納費額一倍後,其應繳 之保險費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應按 其應繳保險費之金額,處以三倍罰鍰 。 第 73 條 (罰鍰之強制執行) 本條例所規定之罰鍰,經催告送達後 ,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 74 條 (失業保險費率及其實施地區時間辦 法之訂定) 失業保險之保險費率、實施地區、時 間及辦法,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 74-1 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發生失 能、老年或死亡保險事故,其本人或 其受益人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未超 過第三十條所定之時效者,得選擇適 用保險事故發生時或請領保險給付時 之規定辦理。 第 74-2 條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保險人符合本 保險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給付請領資 格者,得向任一保險人同時請領,並 由受請求之保險人按其各該保險之年 資,依規定分別計算後合併發給;屬 他保險應負擔之部分,由其保險人撥 還。 前項被保險人於各該保險之年資,未 達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年限條件,而 併計他保險之年資後已符合者,亦得 請領老年年金給付。 被保險人發生失能或死亡保險事故,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同時符合國民年金 保險給付條件時,僅得擇一請領。 第 75 條 (刪除) 第 76 條 (轉投軍保、公保、私立學校教職員 保險時老年給付之保留) 被保險人於轉投軍人保險、公務人員 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時,不合 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其依本條例規 定參加勞工保險之年資應予保留,於 其年老依法退職時,得依本條例第五 十九條規定標準請領老年給付。 前項年資之保留辦法,由中央主管機 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6-1 條 (停止適用範圍) 本條例第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九條至第五十二條有關 生育給付分娩費及普通事故保險醫療 給付部分,於全民健康保險施行後, 停止適用。 第 77 條 (施行細則)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 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78 條 (施行區域) 本條例施行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 之。 第 79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 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 者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