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92.05.14)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勞工保險條例 (以下簡稱本 條例) 第七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條例第三條規定免課之稅捐如次 : 一 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辦理勞工保險 所用之帳冊契據,免徵印花稅。 二 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所收保險費 、保險費滯納金、及因此所承受 強制執行標的物之收入、基金運 用之收益、雜項收入,免納營業 稅及所得稅。 三 保險人辦理業務使用之房屋、醫 療藥品及器材、治療救護車輛,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之保險 給付,依稅法有關規定免徵稅捐 。 第 3 條 本條例有關保險期間之計算,除本條 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年齡,均依戶籍 記載為準。 第二章 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 人 第一節 保險人 第 4 條 保險人應於每年年終編具總報告,並 按月將左列書表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 一 投保單位、投保人數、投保薪資 統計表。 二 保險給付統計表。 三 保險收支會計報表。 四 保險基金運用概況表。 前項書表,應送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 。 第 5 條 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按季編具業務 監督、爭議審議及財務稽核報告,並 於年終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第 6 條 保險人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依本條 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派員調查有關勞工 保險事項時,應出示其身分證明文件 。 第 7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稱之主管機關 ,指勞工工作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 市) 政府。 第二節 投保單位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各業 以外之員工,指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准 許投保之其他各業或人民團體之員工 。 第 9 條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二個以 上職業工會為會員之勞工,由其選擇 主要工作之職業工會加保。 第 10 條 投保單位應置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及薪 資帳冊。 員工或會員名冊 (卡) 應分別記載左 列事項: 一 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 到職、入會或到訓之年月日。 三 工作類別。 四 工作時間及薪資。 五 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期間。 第一項之出勤工作紀錄、薪資表、薪 資帳冊及前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 於職業工會、漁會、船長公會、海員 總工會,不適用之。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 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 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 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 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 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 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 人員幫同工作者。 第 12 條 申請投保之單位辦理投保手續時,應 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 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資料或相關 資料詳為記載。 第 13 條 本條例第六條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 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除政府 機關或公立學校外,應檢附負責人國 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及各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發之左列相關證件影本: 一 工廠應檢附工廠登記證。 二 礦場應檢附礦場登記證、採礦或 探礦執照。 三 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 ,應檢附登記證書。 三 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 ,應檢附登記證書。 四 交通事業應檢附運輸業許可證或 有關證明文件。 五 公用事業應檢附事業執照或有關 證明文件。 六 公司、行號應檢附公司執照、營 利事業登記證或營業登記證。 七 私立學校、新聞事業、文化事業 、公益事業、合作事業、漁業、 職業訓練機構及各業人民團體應 檢附立案或證記登明書。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八條之人員,由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申請投保時,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15 條 保險人應依投保申請書填製保險證一 份,依加保申報表製作被保險人保險 卡二份送交投保單位,保險證應懸掛 於明顯處所,被保險人保險卡一份由 投保單位保管,一份轉交被保險人簽 收保存。 前項投保單位保管之保險證及保險卡 ,如有遺失或毀損時,應通知保險人 補發。 第 16 條 附合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 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 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 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 表送達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 。 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工離職、退會、 結 (退) 訓額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 險效力於投保單位將退保申報表送達 保險人或郵寄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投保單位非於勞工離職、退會、結 ( 退) 訓之當日辦理退保者,其保險效 力於離職、退會、結 (退) 訓之當日 二十四時停止。 前二項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 為準。 第 17 條 投保單位所送之加保、轉保申報表、 投保薪資調整表,除姓名未填者不予 受理外,如漏蓋投保單位印章、負責 人印章,或被保險人出生年月日、國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投保薪資疏誤者 ,保險人應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補正 ;投保單位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十 日內補正。 加保、轉保申報表經投保單位如期補 正者,自申報之日生效、逾期補正者 ,自補正之翌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 者,不生效力投保薪資調整表經投保 單位如期補正者,自申報日之次月一 日生效;逾期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月 一日生效;逾期不為補正者,不生效 力。 前三項補正之提出,以送達保險人之 日為準;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 準。 投保單位逾期補正或逾期不為補正, 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 負責賠償。 第 18 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 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 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 退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 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 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保險人 查定之日為準。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 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 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 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 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 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 第 19 條 投保單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 三十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 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一 投保單位之名稱、地址或其通訊 地址之變更。 二 投保單位負責人之變更。 三 投保單位印章或負責人印章之變 更。 投保單位名稱變更時,應將原保險證 一併附還保險人,換發新保險證。 前項變更,保險人應於三十日內為之 。 第 20 條 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 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 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投保單位承受。 第 21 條 投保單位所保管之被保險人保險卡, 於其投保薪資調整或內容變更時,應 自行填註。如原卡填註滿格時,應通 知保險人增發空白保險卡,並自行加 訂保管使用。 第三節 被保險人 第 22 條 僱用未滿十五歲之人從事工作,其投 保單位於加保時,應檢附國民中學畢 業證明書影本或其工作所在地直轄市 或縣 (市) 政府認可之證明文件影本 。 第 2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三項所稱之外國籍員 工,於加保時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 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 之證明文件影本。 本細則關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於前 項外國籍員工,以外僑居留證或外國 護照行之。 第 24 條 本條件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 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本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被保險人繼續加 保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 納保險費,除同條第二款及第四款外 ,並將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及服兵役、留職停薪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日期,以書面通 知保險人;被保險人退伍、復職或撤 銷羈押、停止羈押時,亦同。 本條例第九條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 繼續加保時,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 並應檢附醫院或診所診斷書。 第 25 條 被保險人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 於滿六十歲後再從事工作,其保險年 資中斷未逾二年者,得由其所屬投保 單位辦理加保。 第 26 條 被保險人死亡、離職、退會、結 (退 ) 訓或因審定殘廢不能工作者,投保 單位應於死亡、離職、退會、結 (退 ) 訓之當日或收受審定殘廢通知之當 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 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 假期間者,不得退保。 第 27 條 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 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 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 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 ,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 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 戳為準。 第 28 條 被保險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如有變更或錯誤時 ,投保單位應即填具被保險人變更事 項申請書,檢附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 本或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憑辦。 第 29 條 被保險人有關保險資料,由保險人定 期保存之。 第 30 條 同時具備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 險條件者,僅得擇一參加之。 第 31 條 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 之被保險人,其投保單位非本業隸屬 之職業工會者或本業改變尚未轉投本 業工會者,保險人於知悉後應通知原 投保單位限期轉保,轉保前後之投保 年資予以合併計算。 第三章 保險費 第 32 條 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 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 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 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實物 給與按政府公布之價格折為現金計算 。 投保單位申報新進員工加保,其月薪 資總額尚未確定者,以該投保單位同 一工作等級員工之月薪資總額,依投 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申報。 第 33 條 (刪除) 第 34 條 因傷病住院之被保險人與依本條例第 九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及第九 條之一規定繼續加保者,於加保期間 不得調整投保薪資。投保薪資分級表 有調整時,其投保薪資不得低於基本 工資所適用之等級。 第 35 條 (刪除) 第 36 條 保險人每月按投保單位申報之被保險 人投保薪資金額、分別計算應繳之保 險費,按期繕具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 費繳款單,於次月二十五日前分發投 保單位繳納。 第 37 條 投保單位接到保險人所寄載有計算說 明之保險費繳款單後,應即向保險人 指定之代收銀行或郵局繳納,以郵政 劃撥繳納者,應在劃撥單通訊欄註明 投保單位名稱、保險證字號、繳納月 份及金額,並領回收據聯作為繳納保 險費之憑證。 前項繳款單如於保險人分發之當月底 仍未收到時,應於五日內以書面通知 保險人補寄,並於寬限期間 (十五日 ) 內繳納或逕按上月份保險費金額暫 繳銀行或郵局之勞保專戶,於繳納次 月份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38 條 投保單位對於載有計算說明之保險費 繳款單所載金額如有異議,應先照額 繳納後,再向保險人提出異議理由, 經保險人查明錯誤後,於計算次月份 保險費時一併結算。 第 39 條 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經 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 暫行拒絕給付者,暫行拒絕給付期間 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 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 領手續。 第 40 條 保險人計算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 總額以元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 41 條 投保單位因故不及於本條例第十六條 規定期限扣、收繳保險費時,應先行 墊繳。 第 42 條 應徵召服兵役、留職停薪、因案停職 或羈押之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期間,其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擔部分 仍由投保單位負擔外,由本人負擔部 分,有給與者於給與中扣繳;無給與 者,由投保單位墊繳後向被保險人收 回。 第 43 條 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本條例第十五條 規定,應補助之保險費,由保險人按 月開具保險費繳款單,於次月底前送 請中央及直轄市政府依規定撥付。 前項政府應補助之保險費,經保險人 查明有差額時,應於核計下次保險費 時一併結算。 第 44 條 各投保單之雇主或負責人,依本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扣繳被保 險人負擔之保險費時,應註明於被保 險人薪資單 (袋) 上或掣發收據。 第 45 條 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業 別及費率,由保險人依據職業災害保 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之規定,依左 列原則認定後以書面通知投保單位。 一 同一行業別適用同一職業災害保 險費率。 二 同一投保單位適用同一職業災害 保險費率,其營業項目包括多種 行業時,適用其最主要或最具代 表性事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 投保單位對前項行業別及費率有異議 時,得於接獲通知之翌日起十五日內 檢附必要證件或資料,向保險人申請 複核。 各投保單位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行 業別及費率,經確定後,非因改業不 得要求調整。 第 46 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稱僱用員工 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其人數 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7 條 投保單位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應 繳滯納金者,由保險人核計應加徵之 金額,通知其向指定銀行或郵局繳納 。 第 48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 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 人所屬之投保單位,得於金融機構或 郵局設立「勞工保險」專戶,並轉知 被保險人,以便被保險人以轉帳或劃 撥方式繳納保險費。 前項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於徵得被 保險人或會員代表大會同意後,得一 次預收三個月或六個月保險費,並掣 發收據,按月彙繳保險人;其預收之 保險費於未彙繳保險人以前,應於金 融機構或郵局設立專戶儲存保管,所 生孳息並以運用於本保險業務為限。 前項採行預收保險費之投保單位,得 為主管及承辦業務人員辦理員工誠實 信用保證保險。 第二項預收保險費之管理,應依據投 保單位所屬團體之財務處理相關規定 辦理。 第 49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免繳 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者,由保 險人根據核發給付文件核計後,發給 免繳保險費清單,在投保單位保險費 總數內扣除之。 第 50 條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 任何費用。 第 51 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稱連續請領傷病給 付或住院診療給付者,指被保險人於 退保前已因傷病事故在請領傷病給付 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而於退保後連 續請領該項給付者。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於 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保險給付之手續 應由原投保單位辦理。但原投保單位 有第十八條規定之歇業、解散、破產 宣告情事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 自行請領。 第 52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所稱平均月投 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 最近六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 六計算。參加保險未滿六個月者,按 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 算。但老年給付按退休前最近三年之 月投保薪資合計額除以三十六計算。 前項所稱六個月或三年,包括發生保 險事故當月在內。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前最近六個月 或退休前最近三年之月投保薪資,在 同一月份有二個以上投保薪資時,以 最高者為準,與其他各月份之月投保 薪資平均計算。 第 53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請領失蹤津 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 失蹤津貼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全戶戶籍謄本 (應載明失蹤日期 ) 。 受領失蹤津貼之順序,準用本條例第 六十五條之規定。 失蹤津貼之受益人為孫子女或兄弟、 姊妹者,以專受扶養為限。 第 54 條 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領取死 亡給付後,被保險人生還並繳還所領 死亡給付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以往 保險年資應予承認。 第 55 條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 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 人,並通知其投保單位於自行保管之 保險卡上註明之。 第四章 保險給付 第一節 通則 第 56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應領之保險給付 ,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請求,由 投保單位先行墊付保險給付之一部或 全部者,投保單位於墊付後,得於辦 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時,取得該被保 險人或其受益人之證明,請求保險人 將其墊付金額逕寄該投保單位歸墊, 保險人並應於給付通知表內註明之。 前項投保單位之墊付應交由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本人受領。 第 57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 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 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十日內發給之。 第 58 條 本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 ,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 判決為準。 第 59 條 各項給付申請書、收據、診斷書及證 明書,被保險人、投保單位、醫院、 診所或經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 士應依式填送。 第 60 條 請領各項保險給付之診斷書或生育證 明書,除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另 有規定外,應由醫院、診所或經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出具者,方為有效。 生育證明書如由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 士出具者,效力亦同。 第 61 條 (刪除) 第 62 條 保險給付金額按日或按次計算者,計 算至角為止;其給付總額以元為單位 ,角以下四捨五入。 第二節 生育給付 第 63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請領生育給付者 ,應備左列書件: 一 生育給付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嬰兒出生證明書或載有生母姓名 及嬰兒出生年月日之戶籍謄本。 但死產者,為醫院、診斷或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所出具 之死產證明書。 第三節 傷病給付 第 64 條 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請 領傷病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 傷病給付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傷病診斷書。其為住院者,得以 應診醫院開具載有傷病名稱及入 出院日期之證明文件代替。 罹患塵肺症,初次請領職業病補償費 時,並應附送塵肺症診斷書、X光照 片及粉塵作業職歷報告書。但經保險 人核定以塵肺症住院有案者,得免再 附送。 第 65 條 被保險人請領傷病給付,以每滿十五 日為一期,於期未請領。 第四節 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第 66 條 保險人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 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委託中央健 康保險局辦理。其委託契約書由保險 人會同中央健康保險局擬訂,報請中 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 定。 保險人依前項規定委託中央健康保險 局辦理職業災害保險醫療給付時,被 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應 向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申請診 療。除本條例及本細則另有規定外, 保險人支付之醫療費用,準用全民健 康保險有關規定辦理。 第 67 條 被保險人申請職業傷病門診診療或住 院診療時,應繳交投保單位出具之職 業傷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並 繳驗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國民身分證或 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如未提具 或不符者,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 構應拒絕其以被保險人身分掛號診療 。 第 68 條 被保險人因尚未領得職業傷病門診就 診單或住院申請書或全民健康保險卡 或因緊急傷病就醫,致未能繳交或繳 驗該等證件時,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聲明具有勞保身分,辦理掛號就診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先行 提供醫療服務,收取保險醫療費用並 掣給單據,被保險人於就醫之日起七 日內 (不含例假日) 補送證件者,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應退還所收 取之保險醫療費用。 第 69 條 因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之事由,未能 依前條規定於就醫之日起七日內補送 證件者,被保險人得於門診治療當日 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職業傷 病門診就診單或住院申請書及全民健 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開具之醫療費用 單據,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轄區分局申 請核退醫療費用。 第 70 條 職業傷病醫療書單領發使用須知,由 保險人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71 條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接獲職業 傷病門診就診單後,應附於被保險人 病歷備查。其接獲職業傷病住院申請 書者,應就申請書證明欄詳細填明於 三日內逕送保險人審核。 保險人對前項住院申請經審定不符職 業傷病者,應通知中央健康保險局、 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投保單 位及被保險人。 第 72 條 被保險人以同一傷病分次住院者,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給付 之膳食費日數,應自其第一次住院之 日起,每六個月合併計算。 前項膳食費支付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73 條 投保單位出具之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 ,因填報資料不全或錯誤或手續不全 ,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補正二次而無故 不補正,致保險人無法核付醫療給付 者,保險人不予給付。 第 74 條 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 之公保病房,在全民健康保險實施後 ,係指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病房。 第 75 條 被保險人於本條例施行區域外遭遇職 業傷病,必須於當地門診或住院診療 者,得檢具其門診或住院診療之醫院 、診所之證明文件及收費單據,於門 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六個月內, 由其所屬投保單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 轄區分局申請核退其門診或住院診療 費用。 前項門診或住院診療費用,保險人應 核實給付。但申請費用高於其急診、 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前三個月 全民健康保險給付特約醫學中心門診 每人次、住院每人日平均費用標準者 ,其超過部分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因緊急傷病至非全民健康保 險醫事服務機構就診時,其申請給付 期限及保險人給付標準,準用全民健 康保險緊急傷病自墊醫療費用核退辦 法之規定。 第五節 殘廢給付 第 76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請 領殘廢給付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 殘廢給付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殘廢診斷書。 四 經X光檢查者,附X光照片。 前項殘廢診斷書,應由全民健康保險 特約醫院或診所出具;障害項目基於 認定技術及設備之需要,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者,其出具殘廢診斷書之全 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應屬依法評鑑 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但 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致殘者,得由原 應診之醫院或診所出具。 保險人審核殘廢給付,除得依本條例 第五十六條規定指定全民健康保險特 約醫院或診所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 知出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或診所檢送 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闢診療病歷。 第 77 條 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 條第一項所稱治療終止,指被保險人 罹患之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 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狀 態。 第 78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規 定,請領殘廢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殘廢或 永不能復原之當日為本條例第三十條 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 者,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應 於三日內發給之。 第 79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八款、第九款所 稱同一部位,指與身體障害系列部位 同一者。 第 80 條 本條例第五十五條及勞工保險殘廢給 付標準表未規定之事項,得由中央主 管機關補充規定之。 第 81 條 被保險人身體殘廢不能從事工作,依 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申請殘廢給 付後死亡,其受益人得擇領死亡給付 或殘廢給付。 第六節 老年給付 第 82 條 被保險人請領老年給付時,應由其所 屬投保單位同時辦理退保手續。 第 83 條 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 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指左列情 形之一: 一 被保險人在有隸屬關係之雇主、 機構或團體內加保。 二 被保險人在依法令規定合併或改 組前後之雇主、機構或團體加保 。 三 被保險人在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 條例規定移轉民營前後之雇主、 機構或團體加保。 第 84 條 依本條例第五十八條請領老年給付者 ,應備左列書件: 一 老年給付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戶籍謄本或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 本,身分證影本應由投保單位蓋 章證明與原件相符。 四 符合本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 四款者,檢附工作證明文件。 第七節 死亡給付 第 85 條 本條例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所稱 專受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指 其本人無謀生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 專賴被保險人生前扶養者。 第 86 條 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宣 告者,以法院判決所確定死亡之時, 為本條例第六十二條之死亡時;其喪 葬津貼給付金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 計算之: 一 死亡時與判決時均在被保險人投 保期間內者,以判決之當月起前 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準。 二 死亡時在被保險人投保期間內, 而判決時已退保者,以退保之當 月起前六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為準。 第 87 條 請領死亡給付時,其所屬投保單位未 辦理退保手續者,由保險人逕予退保 。 第 88 條 被保險人依本條例第六十二條請領喪 葬津貼者,應備左列書件: 一 喪葬津貼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 載有死亡日期之戶籍謄本,死者 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養及登 記日期。 第 89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三條或第六十四條請 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者,應備左列 書件: 一 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申請書。 二 給付收據。 三 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 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四 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 受益人為養子女時,並需載有收 養及登記日期。 第 90 條 請領死亡給付時,請領人與死亡者非 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 謄本。 第 91 條 被保險人無本條例第六十三條及第六 十四條之遺屬者,其喪葬津貼由負責 埋葬之人檢具證明文件向保險人請領 。 第 92 條 遺屬津貼受益人係未成年者,其所具 之給付申請書及收據,應由法定代理 人簽名蓋章。 第 93 條 依本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受領遺屬 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 ,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 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 之。 第 94 條 被保險人死亡,其受益人未成年且無 法依第九十二條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者 ,其所屬投保單位應即通知保險人, 除喪葬津貼得依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辦 理外,遺屬津貼應由保險人計息存儲 ,俟其受益人能請領時發給之。 第五章 經費 第 95 條 本條例第六十八條所稱之經費,包括 辦理保險業務所需人事、事務等一切 費用。 第六章 附則 第 96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規定之各種書表格式 均由保險人訂定。 前項各種書表,除全民健康保險特約 醫事服務機構辦理勞保醫療作業所需 者外,其餘均由保險人製發。 第 9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