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91.05.29)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實施勞動檢查,貫徹勞動法令之執 行、維護勞雇雙方權益、安定社會、 發展經濟,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左: 一 勞動檢查機構:謂中央或直轄市 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為辦理勞動 檢查業務所設置之專責檢查機構 。 二 代行檢查機構:謂由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為辦理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檢查之行政機關、學術機構、公 營事業機構或非營利法人。 三 勞動檢查員:謂領有勞動檢查證 執行勞動檢查職務之人員。 四 代行檢查員:謂領有代行檢查證 執行代行檢查職務之人員。 第 4 條 勞動檢查事項範圍如左: 一 依本法規定應執行檢查之事實。 二 勞動基準法令規定之事項。 三 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定之事項。 四 其他依勞動法令應辦理之事項。 第二章 勞動檢查機構 第 5 條 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 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 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勞動檢 查機構認有必要時,得會同縣 (市) 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授權之勞動檢查,應依本法有關 規定辦理,並受中央主管機關之指揮 監督。 勞動檢查機構之組織、員額設置基準 ,依受檢查事業單位之數量、地區特 性,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之。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參酌我國勞動條件現 況、安全衛生條件、職業災害嚴重率 及傷害頻率之情況,於年度開始前六 個月公告並宣導勞動檢查方針,其內 容為: 一 優先受檢查事業單位之選擇原則 。 二 監督檢查重點。 三 檢查及處理原則。 四 其他必要事項。 勞動檢查機構應於前項檢查方針公告 後三個月內,擬定勞動監督檢查計畫 ,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第 7 條 勞動檢查機構應建立事業單位有關勞 動檢查之資料,必要時得請求有關機 關或團體提供。 對於前項之請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外,有關機關或團體不得拒絕 。 第三章 勞動檢查員 第 8 條 勞動檢查員之任用,除適用公務人員 有關法令之規定外,其遴用標準由中 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勞動檢查員應接受專業訓練。 前項訓練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0 條 勞動檢查員由勞動檢查機構依其專長 及任務之特性指派,執行第四條所定 之職務。 第 11 條 勞動檢查員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為變更、隱匿或捏造事實之陳報 。 二 洩漏受檢查事業單位有關生產技 術、設備及經營財務等秘密;離 職後亦同。 三 處理秘密申訴案件,洩漏其申訴 來源。 四 與受檢查事業單位發生不當財務 關係。 勞動檢查員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任 何人得根據事實予以舉發。 第 12 條 勞動檢查員與受檢查事業單位有利害 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除左列事項外 ,不得事先通知事業單位: 一 第二十六條規定之審查或檢查。 二 危險性機械或設備檢查。 三 職業災害檢查。 四 其他經勞動檢查機構或主管機關 核准者。 第 14 條 勞動檢查員為檢查職務,得隨時進入 事業單位,雇主、雇主代理人、勞工 及其他有關人員均不得無故拒絕、規 避或妨礙。 前項事業單位有關人員之拒絕、規避 或妨礙,非警察協助不足以排除時, 勞動檢查員得要求警察人員協助。 第 15 條 勞動檢查員執行職務時,得就勞動檢 查範圍,對事業單位之雇主、有關部 門主管人員、工會代表及其他有關人 員為左列行為: 一 詢問有關人員,必要時並得製作 談話紀錄或錄音。 二 通知有關人員提出必要報告、紀 錄、工資清冊及有關文件或作必 要之說明。 三 檢查事業單位依法應備置之文件 資料、物品等,必要時並得影印 資料、拍攝照片、錄影或測量等 。 四 封存或於掣給收據後抽取物料、 樣品、器材、工具,必憑檢驗。 勞動檢查員依前項所為之行為,事業 單位或有關人員不得拒絕、規避或妨 礙。 勞動檢查員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錄 影、拍攝之照片等,事業單位認為有 必要時,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檢視 或複製。 對於前項事業單位之請求,勞動檢查 機構不得拒絕。 第 16 條 勞動檢查員對違反勞動法律規定之犯 罪嫌疑者,必要時,得聲請檢察官簽 發搜索票,就其相關物件、處所執行 搜索、扣押。 第四章 代行檢查機構與代行檢查員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之檢查,除由勞動檢查機構派勞動檢 查員實施外,必要時亦得指定代行檢 查機構派代行檢查員實施。 第 18 條 代行檢查機構之資格條件與所負責任 、考評及獎勵辦法,暨代行檢查員之 資格、訓練,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9 條 代行檢查業務為非營利性質,其收費 標準之計算,以收支平衡為原則,由 代行檢查機構就其代行檢查所需經費 列計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 第 20 條 代行檢查機構擬變更代行檢查業務時 ,應檢附擬增減之機械或設備種類、 檢查類別、區域等資料,向中央主管 機關申請核准。 第 21 條 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於代行 檢查員適用之。 第五章 檢查程序 第 22 條 勞動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進行檢查時 ,應主動出示勞動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及工會。事業單位對未持勞動檢查 證者,得拒絕檢查。 勞動檢查員於實施檢查後應作紀錄, 告知事業單位違反法規事項及提供雇 主、勞工遵守勞動法令之意見。 第一項之勞動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 關製發之。 第 23 條 勞動檢查員實施勞動檢查認有必要時 ,得報請所屬勞動檢查機構核准後, 邀請相關主管機關、學術機構、相關 團體或專家、醫師陪同前往鑑定,事 業單位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之 規定,於前項陪同人員適用之。 第 24 條 勞動檢查機構辦理職業災害檢查、鑑 定、分析等事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 所屬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或其他學術 、研究機構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 第 25 條 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 ,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 ;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 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 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 知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督促改 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 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 善。 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 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第 26 條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 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 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一 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 場所。 二 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 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 場所。 四 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 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 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五 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 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 量之工作場所。 六 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 七 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 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7 條 勞動檢查機構對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 生重大職業災害時,應立即指派勞動 檢查員前往實施檢查,調查職業災害 原因及責任;其發現非立即停工不足 以避免職業災害擴大者,應就發生災 害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 部停工。 第 28 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 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 ,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 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 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9 條 勞動檢查員對事業單位未依勞動檢查 機構通知限期改善事項辦理,而有發 生職業災害之虞時,應陳報所屬勞動 檢查機構;勞動檢查機構於認有必要 時,得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部分或全 部停止。 第 30 條 經依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通 知停工之事業單位,得於停工之原因 消滅後,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復工。 第 31 條 代行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時 ,應主動出示代行檢查證,並告知雇 主指派人員在場。 代行檢查員於實施危險性機械或設備 之檢查後,合格者,應即於原合格證 上簽署,註明有效期限;不合格者, 應告知事業單位不合格事項,並陳報 所屬代行檢查機構函請勞動檢查機構 依法處理。 前項不合格之危險性機械或設備,非 經檢查合格,不得使用。 第一項之代行檢查證,由中央主管機 關製發之。 第 32 條 事業單位應於顯明而易見之場所公告 左列事項: 一 受理勞工申訴之機構或人員。 二 勞工得申訴之範圍。 三 勞工申訴書格式。 四 申訴程序。 前項公告書,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3 條 勞動檢查機構於受理勞工申訴後,應 儘速就其申訴內容派勞動檢查員實施 檢查,並應於十四日內將檢查結果通 知申訴人。 勞工向工會申訴之案件,由工會依申 訴內容查證後,提出書面改善建議送 事業單位,並副知申訴人及勞動檢查 機構。 事業單位拒絕前項之改善建議時,工 會得向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實施檢查。 第六章 罰則 第 34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二十六條規定,使勞工在 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 作業者。 二 違反第二十七條至第二十九條停 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 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第 35 條 事業單位或行為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 罰鍰: 一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第 36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三萬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 事業單位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或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 二 有關團體違反第七條第二項規定 者。 第 37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而逾期不 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 38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法令設立之屬第 二十六條所定危險性工作場所,應於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申請該管 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逾期不辦 理或審查、檢查不合格,而仍使勞工 在該場所作業者,依第三十四條規定 處罰。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