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性工作平等法 (91.01.16) 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 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第 2 條 雇主與受僱者之約定優於本法者,從 其約定。 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 員,亦適用之。但第三十三條、第三 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不在此 限。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 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 令之規定。 第 3 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 受僱者: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薪資者。 二 求職者:謂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 三 雇主:謂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 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 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 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四 薪資:謂受僱者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薪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 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 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第 4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辦理。 第 5 條 為審議、諮詢及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事 項,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兩性工作平等 委員會。 前項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應置委員五 人至十一人,任期兩年,由具備勞工 事務、兩性問題之相關學識經驗或法 律專業人士擔任之,其中經勞工團體 、婦女團體推薦之委員各二人,女性 委員人數應占全體委員人數二分之一 以上。 前項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組織、會議 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各級主管機關另 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如設有就業歧視評議委 員會,亦得由該委員會處理相關事宜 。該會之組成應符合第二項之規定。 第 6 條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為婦女就 業之需要應編列經費,辦理各類職業 訓練、就業服務及再就業訓練,並於 該期間提供或設置托兒、托老及相關 福利設施,以促進兩性工作平等。 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及縣 (市) 主 管機關辦理前項職業訓練、就業服務 及再就業訓練,並於該期間提供或設 置托兒、托老及相關福利措施,得給 予經費補助。 第二章 性別歧視之禁止 第 7 條 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 、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但工作 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教育、訓練 或其他類似活動,不得因性別而有差 別待遇。 第 9 條 雇主為受僱者舉辦或提供各項福利措 施,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第 10 條 雇主對受僱者薪資之給付,不得因性 別而有差別待遇;其工作或價值相同 者,應給付同等薪資。但基於年資、 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性別因素之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雇主不得以降低其他受僱者薪資之方 式,規避前項之規定。 第 11 條 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 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 工作規則、勞動契約或團體協約,不 得規定或事先約定受僱者有結婚、懷 孕、分娩或育兒之情事時,應行離職 或留職停薪;亦不得以其為解僱之理 由。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規定或約定無 效;勞動契約之終止不生效力。 第三章 性騷擾之防治 第 12 條 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 一: 一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 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 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 、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 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 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 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 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 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 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第 13 條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 用受僱者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 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 工作場所公開揭示。 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應 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第一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 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四章 促進工作平等措施 第 14 條 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 ,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日數 併入病假計算。 生理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病假規定 辦理。 第 15 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 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 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 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 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 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 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 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 陪產假二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 16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任職滿一年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 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 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 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 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 受撫育二年為限。 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 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 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 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之發放,另以法律 定之。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17 條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 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 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 一 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 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 者。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 者。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 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 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第 18 條 子女未滿一歲須受僱者親自哺乳者, 除規定之休息時間外,雇主應每日另 給哺乳時間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 度。 前項哺乳時間,視為工作時間。 第 19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為撫育未滿三歲子女,得向雇主請 求為下列二款事項之一: 一 每天減少工作時間一小時;減少 之工作時間,不得請求報酬。 二 調整工作時間。 第 20 條 受僱於僱用三十人以上雇主之受僱者 ,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 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 ,得請家庭照顧假,其請假日數併入 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 家庭照顧假薪資之計算,依各該事假 規定辦理。 第 21 條 受僱者依前七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 主不得拒絕。但第十九條雇主有正當 理由者,不在此限。 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 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22 條 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十 六條及第二十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 由者,不在此限。 第 23 條 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雇主, 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適當之托兒措 施。 主管機關對於雇主設置托兒設施或提 供托兒措施,應給予經費補助。 有關托兒設施、措施之設置標準及經 費補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 關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因結婚、懷孕、分娩 、育兒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獲 得再就業之機會,應採取就業服務、 職業訓練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第 25 條 雇主僱用因結婚、懷孕、分娩、育兒 或照顧家庭而離職之受僱者成效卓著 者,主管機關得給予適當之獎勵。 第五章 救濟及申訴程序 第 26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七條至第十一條 或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情事,受有損 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第 2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十二條之情事, 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 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 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 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 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 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 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 為人,有求償權。 第 28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十三條 第二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 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 第 30 條 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 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性騷擾行為或違反各該規定之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第 31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 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 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 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 第 32 條 雇主為處理受僱者之申訴,得建立申 訴制度協調處理。 第 33 條 受僱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四條至第二 十條之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訴。 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者,中央主管 機關應於收受申訴案件,或發現有上 開違反情事之日起七日內,移送地方 主管機關。 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接獲申訴後七日內 展開調查,並得依職權對雙方當事人 進行協調。 前項申訴處理辦法,由地方主管機關 定之。 第 34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七條 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二十一條 第二項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時,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 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 異議時,得於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 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申請審議或逕行 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 於中央主管機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 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 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 訟。 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第 35 條 法院及主管機關對差別待遇事實之認 定,應審酌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所為 之調查報告、評議或處分。 第 36 條 雇主不得因受僱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 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 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 37 條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本法之規 定,而向法院提出訴訟時,主管機關 應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前項法律扶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第一項訴訟而聲請 保全處分時,法院得減少或免除供擔 保之金額。 第六章 罰則 第 38 條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三條第一項後 段、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或第 三十六條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 第七章 附則 第 39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40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