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約定之工作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 、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 、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 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 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 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 及福祉。
民國 85 年 12 月 27 日 一 本條係新增。 二 雇主與勞工或工會簽定合約或協議後,可針對特殊工作調整工作時間。